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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38號原 告 王紘駿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邊境奇譚」系列作品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鮮鮮文化合約- 圖書出版授權書第21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01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被告股東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情事(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其唯一股東為美商鮮網公司,該公司並指派甲○○為其法人代表董事,因此由甲○○代表執行美商鮮網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故本件應列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著作之「邊境奇譚」系列作品(即邊境奇譚第1 集至第7 集及其電子書、邊境奇譚初始篇、時之歌、口袋角色- 邊境奇譚、晨曦的劍姬、巨蟻噩夢、逐龍少女、戰鬥吧淑女、消失的魔眼、斬龍之歌、時之歌)分別簽訂圖書出版協議書、圖書出版授權書、圖書版稅協議書、電子版稅協議書等契約(下合稱系爭版權契約),依系爭版權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時依實際銷售量,核實計算應支付予原告之版稅。詎被告自102 年6 月起即均未向原告報告實際銷售數量,亦未給付任何版稅,顯已嚴重違約,且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被告之營業狀況現登記為「非營業中」,足認被告已無法按協議之內容執行,原告於103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系爭版權契約,逾時將終止系爭版權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版權契約,故兩造間「邊境奇譚」系列作品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此系列前提供之稿費明細銷量平均值計算,即100 年稅前應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3,225元及101 年稅前應付總額29,599元,合計72,824元,平均被告1 年應給付原告36,41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至106 年共182,060 元(計算式:36,412元×5 =182,06

0 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邊境奇譚」系列作品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依卷附系爭版權契約既約定原告將「邊境奇譚」系列作品出版權授權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6 月起即均未向原告報告實際銷售數量,亦未給付任何版稅,顯已嚴重違約,且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被告之營業狀況現登記為「非營業中」,足認被告已無法按協議之內容執行,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系爭版權契約,逾時將終止系爭版權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版權契約,是兩造間關於「邊境奇譚」系列作品之授權出版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該等作品之授權出版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得否將該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版權契約後,因被告違約

而經原告終止該契約,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約定之稿費182,

060 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版權契約、臺北龍江路郵局第411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資料查詢、作品稿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判號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契約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終止權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版權契約約定被告獨家擁有不限版數、出版20年的平面出版權及電子版權,並應依著作實際銷售量及契約所定比例按月結算、支付版稅予原告,此有系爭出版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北補字第709 卷【下稱補字卷】第6至14頁),核其性質應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3年12月3 日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4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20 日 內必需與原告聯絡並按契約結算積欠之版稅,逾時原告將終止系爭版權契約暨收回相關出版權利,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結算及給付原告稿費之義務,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6頁),可知原告已對被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系爭版權契約,洵屬有據,是兩造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即已不存在,堪以認定。又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版權契約後,並不影響被告尚應給付積欠之版稅182,06

0 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版稅182,060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107 年3 月14日(107 年1 月12日公示送達,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版權契約之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版稅182,060 元及自107 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 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