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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31號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馬殷邦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張子柔律師林誼勳律師郭柏鴻律師被 告 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智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kW級SOFC發電系統技術」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宜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玄,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於民國107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由王玄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於

105 年6 月16日依系爭合約第3 條規定開立第一期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收費通知單,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該收費通知單後30日內即106 年7 月19日前繳納第一期授權金3,000,000 元,惟被告屆期未依約繳納,迄今已逾30日,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滯納金45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15% =450,000 元),上開第一期授權金及滯納金合計為3,450,000 元。又原告屢次發函要求被告依約付款,屢遭被告搪塞拖延,嗣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若未能於106 年1 月31日繳納上開款項,原告將於

106 年2 月1 日依約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屆期仍未繳納,故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2 月1 日終止。另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全部價金,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授權金及滯納金共3,45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0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件債務雙方對於權利義務尚有糾葛,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告收費通知單、被告105 年9 月9 日愛字第1050909001號函、10

5 年12月2 日愛字第105120201 號函、106 年2 月8 日106愛迪生管字第0001號函,及原告105 年9 月29日核綜字第1050005567號函、105 年11月3 日核綜字第1050006675號函、

105 年11月29日核綜字第1050007320號函、106 年1 月6 日核綜字第1050007315號函、106 年4 月14日核綜字第1060002296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等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