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陳瀅如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出版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子出版授權書第13、22、14條、圖書出版授權書第13、22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背面、21、23頁背面、29、31頁背面、40、42頁背面、49、52、60、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至兩造雖於圖書出版授權書第22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電子出版授權書第2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15頁背面、20頁背面、23頁背面、29、31頁背面、40、42頁背面、49、52、60、63頁),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地點臺北市),依該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然同約定第
2 項又約定「以訴訟方式解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內容,雙方復無在契約中明文約定所有爭議協商不成,均僅付仲裁方式解決,顯見仲裁、訴訟均屬雙方爭議解決方式,前開仲裁約定並非強制仲裁約定,原告應有程序選擇權,故被告抗辯雙方存在仲裁協議,應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云云,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01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又查無被告股東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情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本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被告之唯一股東為美商鮮網公司(FRESHPUB ,INC . ),係依美國加州法設立之公司,查無經我國認許之資料,且已因合併而消滅,該公司原登記之代表人與被告原登記之董事同為謝行昌,已於103 年間遷出國外等情,亦有美商鮮網公司登記資料、謝行昌之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3-1 至133-4 、154 頁),及本院調取之美商鮮網公司申請投資被告公司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在卷可參。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不能享有法人人格,亦即不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公司法第37
5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參照);參照公司法第
113 條、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第95條等清算人應執行之職務及其應負擔之義務相關規定,應不得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清算人,故被告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由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本院前依原告聲請選任黃世瑋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陳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圖書締結之圖書出版授權書、電子出版授權書之授權出版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雙方就契約關係存否乙節存在爭議,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將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就此提起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之訴,當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至103 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子出版授權書、附表編號3 至6 之圖書出版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將前開著作之出版權授與被告,被告則應支付原告版稅、稿費;另與訴外人鮮歡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鮮歡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 至2 之圖書出版授權書,並為相同約定,嗣鮮歡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附表1 編號1 至2 之圖書出版授權書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概括承受(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著作為系爭著作,雙方就系爭著作簽署之電子、圖書出版授權書,合稱為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就系爭著作出版及鋪貨至相關通路販售,卻未給付原告頭版首刷預付金,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向被告公司總編輯劉孔宜詢問版稅撥付事宜,其表明將與被告確認,卻無後續下文,一個月後,網路上即出現被告惡性倒閉消息,被告信箱則遭停用、電話無人應答,公司相關人員人間蒸發、無法聯繫,顯見被告拒不履約意思甚明。原告前於103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意思,卻遭退件,幾經波折,終聯繫上被告公司總經理沈元,由沈元協助處理系爭契約解約事宜,被告後以103 年10月7 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著作出版授權之權利放棄同意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原告受領此等文件、簽名回傳,被告收受送達後,竟又以被告公司名稱誤繕為由,欲重新傳送前開權利放棄同意書等文件,原告提議可否將被告公司名稱手寫修改、簽章寄回即可,詎料,被告又音訊全無。原告嗣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發現被告早於104 年10月21日,即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惟被告既於103 年10月7 日寄送系爭著作權利放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等文件,堪論已放棄系爭著作權利、表達終止系爭契約意思,原告後將該等文件簽署回傳,被告於同月10日收受文件,即徵雙方已合致被告放棄系爭著作權利、系爭契約終止意思,系爭契約關係自該月10日起,即不存在。此外,附表編號1 至5 著作之出版期限僅2 年,故由該5 本著作授權契約簽署日期計算,雙方就該5 本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亦不存在。另被告公司現已廢止,明顯無法履約,原告前於103 年5 月發函催告被告履約,顯已無從期待被告續行履約,爰再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5 日內履行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視為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遲未給付附表編號5 著作之首刷預付金,未給付編號1 至4 著作於103 年間積欠之版權費用,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對帳單、銷售明細表,給付稿費及版稅,被告均未置理,故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而起訴狀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故雙方授權出版法律關係自該月12日起不存在。綜以前述,系爭契約關係至少自103 年10月10日起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雙方是否確實已經合法終止系爭著作之電子出版授權書、圖書出版授權書,仍存疑義,蓋因被告公司名稱若有錯誤,即恐影響法律行為之成立,故否認雙方已經達成終止契約合致。另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係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權限僅限於代理當事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但不得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無代理受領實體法上意思表示權限,原告以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逾5 日,即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應難認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9至103 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電子出版授權書、附表編號3 至6 之圖書出版授權書,另與鮮歡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 至2 之圖書出版授權書,嗣鮮歡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附表1 編號1 至2 之圖書出版授權書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概括承受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背面、19至23背面、27至32、38至
43、47至52、58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
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圖書平面出版年限為20年、電子出版年限為10年,被告於出版期間內有不限版數出版權利,但應支付頭版首刷預付金,依著作實際銷售量及契約所定比例核實計算、按期支付版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2、14至15、19至20、22至23、27至28、30至31、36至29、41至42、47至48、50至51、58至59、61至62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關係,雙方得合意終止契約,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先前原有契約內容。
(三)被告對於被告公司總編輯劉孔宜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及被告先前寄送原告「鮮鮮文化權利放棄同意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等電子郵件真正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僅質疑被告前既就公司名稱記載錯誤,則難論雙方存在終止契約意思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查,被告公司總編輯劉孔宜在103 年4 月17日電子郵件中,即向原告表明被告公司彼時將有新總經理接任,會盡力協助稿費事宜,後被告以103 年9 月14日電子郵件,表明將就附表編號1 至5 著作製作「權利放棄同意書」;又以同月17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附表編號6 著作之書面合約照相回傳,俾被告確認合約內容及就附表編號6 著作,製作「權利放棄同意書」;再於103 年10月7 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方就附表編號1 至6 著作之「鮮鮮文化權利放棄同意書」,及就附表㈠編號6 著作之「合約終止協議書」,要求原告將該等文書簽名用印回傳,原告則應被告先前要求,將前開文件全數簽名回傳被告等情,有雙方往返前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檢附之「鮮鮮文化權利放棄同意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堪謂兩造就前揭文件中「被告同意無條件放棄原告先前授與之出版權、電子版權及其他相關優先出版權及轉授權利,同意不向原告要求及追回任何曾支付與原告所有款項,原告同意無條件放棄對被告要求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97頁)、「終止附表編號6 合約」(見本院卷第98頁)等節,已達成共識,即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意思明確。本院審以被告目前法人格雖存續,惟無法尋獲彼時處理本件終止契約事務之人,以輔證被告受領原告簽名回傳文件之確切時點,被告特別代理人又不明瞭此節送達情形(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至201 頁),另徵諸被告於10
3 年10月10日向原告表明將重行寄送被告公司正確全名之文件,要求原告簽名再行回傳(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被告至少於103 年10月10日,已收受原告寄送之前揭終止契約文件,始會以被告公司名字誤繕為由,要求再次文件往返舉措,故系爭契約關係自被告受領原告前開終止契約文件時點(即103 年10月10日)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
(四)至被告辯以文件上之公司名稱有誤,恐致法律行為當事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法律行為之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審以被告以103 年10月7 日電子郵件,寄送附表編號1 至6 著作之「鮮鮮文化權利放棄同意書」、編號6 著作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原告又應被告所求,將文件全數簽名回傳被告,被告至遲於同月10日收受送達等情(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即證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意思一致,縱上述權利放棄同意書有誤繕被告公司全名情形(將「有限公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從影響雙方認知之締約當事人,或對締約對造之同一性產生疑慮,故被告抗辯文件上公司名稱錯誤,將影響當事人正確性、法律行為成立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契約自103 年10月10日起,已因雙方合致終止,而嗣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著作締結之授權出版契約關係自103 年10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關係自103 年10月10日起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他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其他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點,即無庸再予細究,併予陳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
┌─┬──────────┬───────┬───────┐│編│書名 │出版授權契約締│出版日 ││號│ │約日 │ │├─┼──────────┼───────┼───────┤│1 │未凋零 │99年10月12日 │100 年6 月17日│├─┼──────────┼───────┼───────┤│2 │那年夏天,他和她和他│99年10月12日 │100 年10月12日││ │(原名:同窗之愛,不│ │ ││ │能愛 │ │ │├─┼──────────┼───────┼───────┤│3 │嘿,好朋友(原名:嘿│101 年11月13日│102 年1 月25日││ │!好朋友 │ │ │├─┼──────────┼───────┼───────┤│4 │可能幸福的選擇(原名│102 年1 月21日│102 年4 月16日││ │:紅毯上那天) │ │ │├─┼──────────┼───────┼───────┤│5 │愛情,你不存在(原名│102 年11月4 日│103 年1 月14日││ │:愛你從分離開始 │ │ │├─┼──────────┼───────┼───────┤│6 │封與任凱的檔案卷 │103 年3 月13日│尚未出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