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為確認兩造間授權出版契約關係自民國103 年10月10日起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