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