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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文海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聖恩堂之董事代理人兼 周德壎律師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聖恩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又按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下稱暫行規則)第37條規定,本規則不適用於宗教事務之財團法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董事5人,本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3年11月至106年11月,董事長戴修身於105年11月1日死亡,前董事盧修信於105年12月4日辭任,因相對人章程第5條規定應設董事下限人數為5人,第8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每半年召開1次,第11條規定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不得為之。且依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相對人限有董事缺額為2名,需有2/3董事即4名董事出席始能進行年度預算、決算之財產處分或變更,且亟需選聘董事暨互選董事長以補足章程所定董事缺額,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代為職行職務之必要。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薛銘光、李乾虎為臨時董事,俾便會務順利執行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表示意見,該局意見為依相對人章程第5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5人,...第2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推選,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且章程未明訂董事補選事宜(非需特別決議事項),所以,相對人辦理董事選舉或推選補缺時,宜將出缺董事之人數扣除計算開會人數,並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9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0630487200號函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為宗教事務之財團法人,依暫行規則第37條規定,並不適用暫行規則的規定,因此,相對人自得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釋內容辦理,無需適用暫行規則,即無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所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選任董事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