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張庭維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林昭賢相 對 人 何大安

曾永義郭添財吳慶堂張學喜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陳清溪蔣竹君王傳亮李碧霞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相 對 人 林昭賢

韓繼綏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董事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因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參見),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之資格限制、董事之選任方式及任期等事項,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之問題,悉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內容定之,除非該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該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等之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變更其捐助章程或組織,在未變更之前,主管機關無從以制定、公布內容迴異之法規之方式,而逕行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有關董監事選聘、任期等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下稱國語日報社)前身為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依民國37年6月教育部訓令國字第33733號在臺灣籌設並給予開辦費之國語日報,累積之資產皆由政府所提供,後聲請人以方師鐸、杜聰明、田培林、李劍南、李萬居、梁容若、羅家倫、何容、黃啟瑞、黃純青、洪炎秋、祈致賢、齊鐵恨、游彌堅、汪怡、王蕪青、王玉川(下稱方師鐸等17人)等人名義設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公司),方師鐸等17人僅係名義上股東,公司資本仍係源自政府,國語日報公司解散後,復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財產捐助設立國語日報社,是國語日報社應屬政府捐助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下稱教育法人),自應遵守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項及第13點第2款之規定。然經聲請人調查,國語日報社之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選任董事之方式,與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之規定相悖;又國語日報社應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預算法第22條第2項及監督要點第13點第2款之規定,每年將預算書及決算書送交立法院審議,惟國語日報社歷年均未遵守,已屬違反法令;另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有按月領取車馬費之情事,亦違反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之規定。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業經聲請人下達監督命令仍拒絕改善,堪認國語日報社違反法令、章程情事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法人利益,爰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即相對人何大安、曾永義、韓繼綏、郭添財、吳慶堂、張學喜、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陳清溪、蔣竹君、王傳亮、李碧霞等人職務,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有教育部代表或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教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2分之1以上,並應置監察人;其任一性別董事或監察人人數應占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人數3分之1以上;又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教育部送立法院審議,監督要點第13點第2款、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因政府捐助成立之教育法人,設立具有公益性目的,為免背離設立目的,故於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項就董監事之組成結構及性質特別予以規範,復於該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每年預算及決算應編列預算書、決算書並送立法院審議,以為監督,準此,需係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始有前開監督要點規範之適用自明。

㈡、經查,國語日報源於37年6月間,由教育部給資1萬元金圓券開辦,並由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在臺常務委員魏建功充任社長,籌備期間以1萬元金圓券購買廠房1間,並自教育部於36年間在大陸地區北平創辦之「國語小報」移交取得四開印刷機1架,再向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向教育部轉借5號注音國字銅模。惟發行創刊號後,經濟已無法維持,遂出售廠房,遣散員工,並借用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址設於臺北市植物園之址充任社址。嗣因教育部不再提供經費,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稚暉邀同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在臺委員陳懋治、汪怡、胡適、傅斯年、齊鐵恨、王玉川何容等人共同具名,邀請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方師鐸、李劍南、祈致賢、王壽康、梁容若及其他熱心國語運動人士黃純青、游彌堅、李萬居、杜聰明及洪炎秋等人為董事,於38年9月13日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並推舉傅斯年為董事長。後因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遷址,國語日報遂向銀行貸款購買位於臺北市○○街3層樓房屋1棟供作社址,國語日報董事會於44年6月19日決議成立國語日報公司,並將前開長沙街房屋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並訂立「國語日報社財產管理人公約」,復由本院公證。國語日報公司另於48年3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改為財團法人,於49年1月間解散國語日報公司,另於49年1月間設立登記成立國語日報社等節,有洪炎秋著作國語推行和國語日報、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763300號函檢附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名冊、國語會閩臺辦事處37年9月13日代電文、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透支函文、57年7月20日中華雜誌、登記公司關係書類、國語日報社財產管理人公約、法人登記聲請書、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設立許可申請書、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籌會議紀錄、臺灣省政府49年1月21日府教五字第62560號函、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捐助名冊、37年閩台辦事處卷、北平國語小報奉部令移台卷、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37年11月16日至38年5月31日工作報告、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43年度施政計畫、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府教五字第37658號函、洪炎秋57年3月9日致教育部信函、教育部45年1月3日公文、教育部57年1月24日3998號令、國語日報董事成立大會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8、50-51、87-101、176-188頁;卷二第49-54、56-57頁;卷三第121-127、133-134、165-176、180頁),上情足堪認定。由是可知,國語日報縱源於教育部挹注資金,並由政府提撥器材而成立,惟於38年間因經費不足,將全數資產清算後用於清理債務及資遣員工,且迨至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遷址後,復未再借用政府房地營運,準此,國語日報於斯時已未由教育部編制經費或補助,亦未借用任何政府資產營運,爾後均係由個人負責經濟籌措。又參以相對人法人登記聲請書上記載:「一、名稱: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二、事務所:台北市○○街○段○○○號內。三、目的:以推行國語教育為目的。四、許可:四十九年壹月廿一日。五、存立時期:永久。六、財產總額: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肆千叁百捌拾柒元叁角壹分正。七、出資方法:由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捐出」(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另捐助名冊記載捐助人則為方師鐸等國語日報公司股東17人(見本院卷二第56頁),已足徵國語日報社係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捐助成立,此情核與法人登記資料、相對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聲請書相對人設立許可申請書、相對人籌備會議紀錄、相對人捐助名冊、教育基金會資訊網資料等件內容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33-34、176-188頁;卷二第49-53、56-58頁),益徵國語日報社係由國語日報公司個人全體股東捐助成立,並非由政府捐助成立甚明。職是,國語日報早已清算資產,將政府給資用於清償債務及資遣員工,是故由方師鐸等17人成立之國語日報公司,及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捐助成立之國語日報社,核與政府捐助無涉,足堪認定。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國語日報公司及國語日報社之資產,均係由教育部撥給之原始資本發展而成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國語日報於清算資產後,教育部有編列預算或給予補助協助國語日報營運,自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基上,國語日報社之捐助人為方師鐸等17人,非屬政府捐助成立之教育法人,業經認定如上,從而,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項有關應由教育部代表或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教育人士擔任董事,人數應占全體董事2分之1以上,且董監事應係無給職,及該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每年預算及決算應編列預算書、決算書並送立法院審議等相關規定,於國語日報社並無援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以國語日報社違反前開監督要點,依民法第33條解除國語日報社董監事職務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解除董事職務既屬無理由,則聲請人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國語日報社之行為,與民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董事之職務,尚無可取,從而亦無另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等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