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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黃哲甫(即財團法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

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四條至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臺北菸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董事長,臺北菸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經本委員會第28屆第1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修訂本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至第5條如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臺北菸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第28屆第17次委員會議記錄、簽到簿、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民國106年12月27日提出)、捐助及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臺北菸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至第5條如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2日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1876981號及於同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2004891號函,表示「貴會組織章程變更(修正第4條及第5條)、委員名冊及會議紀錄,留存備查,請查照。」,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