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黃居正即財團法人社教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社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社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社教文化基金會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所設專職監察財務收支之3名監察人中,鄭添益突於任期內之民國106年3月24日請辭,莊貴玉、楊寶琴亦於監察人會議召開前之106年5月8日辭任,致所有監察人均出缺,無從依原捐助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選任監察人,顯見原捐助章程就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之規範均非完備,故聲請人於106年7月3日召開第9屆第5次董事會議,就涉及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部分,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第6、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獲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為依變更後之捐助章程選任監察人,使組織臻於完備,會務得以持續運作,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社教文化基金會前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後改隸教育部)於83年1月20日許可設立,並於83年3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嗣該財團法人所設監察人鄭添益、莊貴玉及楊寶琴分別於106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8日辭任後,聲請人於106年7月3日召開第9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教育部同意在案(教育部106年8月1日臺教社㈢字第1060103853號函);復於106年9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6年10月3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6證他字第1228號,登記簿第132冊第21頁第3167號)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監察人辭職書、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教育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8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社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6、7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內部監察人之選聘及組成進行修正,屬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其設立目的及精神並無違背,亦不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社教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4、16條部分,則僅係配合會務需求而遷移會址(第4條,將該條規定之原會址「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或關於捐助章程修訂日期之更新(第16條,將原「第6次修訂於101年7月30日」改為「第7次修訂於106年7月3日」),均非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