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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過克厚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嚴希傑先生獎助學金基金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

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未依上揭法條提

出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或陳明附件所列文件,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3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件:

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

相對人之捐助章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命令解散之公函及送達相對人之文件(若相對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應同時檢附相關文件)。

董事名冊(載明董事姓名、戶籍地址、電話)。

釋明㈠相對人之董事於客觀上有不能就任情形;㈡捐助章程未

預先訂定清算人;㈢相對人董事於客觀上有不能就任清算人之情形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