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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90號聲 請 人 鄭崇華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閩北同鄉會獎助學基金會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書狀敘明聲請人得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由及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董事及其事證(如已死亡,則應附除戶戶籍謄本),暨補正相對人財團法人閩北同鄉會獎助學基金會之最新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全體董事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其聲請狀未就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閩北同鄉會獎助學基金會之董事長提出證明文件,復未敘明該基金會全體董事之姓名並提出事證,暨得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由及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董事之具體事證,聲請程式於法不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