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90號聲 請 人 鄭崇華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閩北同鄉會獎助學基金會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依法院所定期間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條之一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未就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閩北同鄉會獎助學基金會之董事長提出證明文件,復未敘明該基金會全體董事之姓名並提出事證,暨得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由及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董事之具體事證,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八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