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36號原 告 亞慶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樹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威凱律師被 告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訴訟代理人 王鉅衢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000元或新台幣(下同)71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卷第3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出售家具1批(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義大利商Global Trade S.R.L(下稱Global公司),總價金為美金32,905元,Global公司並先給付定金美金6,581元,雙方貿易條件雖為FOB,惟另約定由原告與Global公司指定之被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原告為託運人,Global公司為受貨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義大利拿坡里港(Napoli)。原告遂於105年5月26日將裝載港、貨櫃尺寸及運送貨物等運送內容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嗣於105年5月27日將結關地由台中變更為高雄,兩造並約定運送條件為整裝整拆(CY/CY),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提供裝船通知,並於105年6月間向受原告委託之訴外人榮升行報價全部運送費用10,697元,原告已於105年6月13日給付。系爭貨物於105年7月16日抵達目的港,原告因Global公司遲未給付貨款,並未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Global公司,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貨物拆櫃進儲海關監管倉庫,違反約定之整裝整拆(CY/CY)條件,且未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受貨人有怠於受領貨物,導致貨物之退運運費及倉租費已超過貨物全部價值,復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予Global公司,已違反契約義務,原告因此受有全部貨物滅失之損害。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扣除Global公司已給付之美金6,581元、2,324元,原告尚損失美金24,000元(計算式:32,905-6,581-2,324=24,000),折合為新台幣716,520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29.855計算,計算式:24,000×29.855=716,520)。系爭貨物倉租費為被告或其代理人與受寄人或倉庫營業人基於寄存契約或倉庫契約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或其代理人負擔,原告無給付義務,因此而未受有利益,且被告未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即時通知原告,違反契約義務,倉租費又已高於貨物全部價值,原告僅受有損害而未受有利益,並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再被告以第三人Global公司已清償倉租費為由主張抵銷,與民法第334條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載貨證券及承攬運送契約提起本訴(原告不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7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000元或新台幣71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Global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FOB,係由買方Global公司指定委託義大利承攬運送公司Avion公司承攬運送,並負擔運費,Avion公司並委託運送人香港商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MSC,下稱MSC公司)實際運送,被告僅是受Avion公司委託連繫貨物在台灣出口事宜,並由Avion公司給付報酬美金50元。被告並未經手貨物之裝櫃、拆櫃,就貨物運抵後受貨人是否提領貨物並無任何義務,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收費項目僅有台灣貨櫃場及文書之收費計10,697元,並無台灣至義大利海運運費或卸載港相關費用項目、報價或費率,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又系爭貨物於105年7月間運抵拿坡里港後,受貨人Global公司怠於領貨,原告復怠於指示退運或為其他處理,Avion公司將貨櫃拆櫃後,將貨物儲放於海關監管倉庫由訴外人L.P.Logistica Portuale SRL(下稱L.P.公司)保管,以減省貨櫃延滯費,Avion公司表示至106年8月6日止,倉租累計至少歐元42,519.4元、退運費用至少歐元3,450元。嗣106年8月底或9月初,L.P.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付清延滯倉租費用之Global公司,非被告決定放行,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復於106年9月18日收受Global公司給付美金2,324元、107年5月28日美金3,000元,則原告於明知受貨人未付清買賣價金且已提領貨物情形下,並未解除買賣契約,而是接受一部清償之價金,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或追認買受人之受領貨物及一部清償,原告訴請賠償因貨物交付受貨人所生損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因知其將支出鉅額延滯倉租費用及退運費用,始自行決定棄貨,事後竟以貨物經提領之事向被告求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原告怠於給予退運或其他處理之指示達1年之久,且拒不支付任何倉租及退運費用,係與有過失。再原告主張之賠償額應扣除Global公司已給付之價金美金3,000元,及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應付Avion公司之海運費歐元1,197.78元及相關費用。另運送人依民法第650條、第652條規定,本有權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倉庫,並請求償還運費及延滯倉租等費用,而受貨人Global公司既已清償積欠倉租提領貨物,原告因而無庸支付,亦無需退運,自係受有利益,而原告所受貨物喪失之損害,與系爭貨物遭提領而無庸給付之倉租、退運費共計歐元45,969.4元(計算式:42,519.4+3,450=45,969.4,以起訴時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32.15計算,折算為新台幣1,477,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Global公司,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FOB,系爭貨物於105年7月間由實際運送人MSC公司以ANNA MAERSK輪第V-623W航次運抵拿坡里港,已遭Global公司提領;原告已給付被告10,697元,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卷第64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貨物滅失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金額美金2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應付款項而無餘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
其提單之記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前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民法第627條、第630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載貨證券,應載明船舶名稱、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裝載港及卸貨港、運費交付、載貨證券之份數、填發之年月日等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為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海商事件,依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60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簽發運送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載明託運人為「
AKING TRADING CO., LTD.」,受貨人為「Global Tradesrl」,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在卷足稽(見卷第12頁),原告並當庭提出載貨證券正本3份,經本院核閱屬實,有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56頁),足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由被告自己簽發載貨證券一節為真。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及其所簽發之BILL OF LADING為載貨證券等節,惟被告簽發之BILL OF LADING載明船舶名稱為ANNA MAERSK V-623W,託運人為原告,貨物名稱為FURNITURE,重量9,244.5KGS、件數為1件、運費待收,裝載港為台灣高雄,卸載港為義大利拿坡里,載貨證券之份數為3份,填發之年月日為105年6月10日等,有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2頁),被告否認該文件係載貨證券,係空言否認。而被告自行簽發之前開載貨證券已記載託運人為原告,其抗辯原告非託運人,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又被告於105年6月10日簽發載貨證券後,於105年6月13日開立發票交予原告之代理人榮升行一情,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卷第64頁),並經榮升行經手人員簡淑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0-281頁),堪認原告支付系爭貨物運送之傳輸費、提單費等費用予被告。則被告與原告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條規定,即視為其自己運送,自應負運送人責任。
⒉被告簽發載貨證券正本3份予原告,原告復未將上開載貨
證券正本交付他人,系爭貨物即於義大利拿坡里港遭他人領取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56頁),則被告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即將貨物交他人領取,自屬未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遭他人領走所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貨物遭Global公司領走後,於106年9月18日收受Global公司給付美金2,324元、107年5月28日美金3,000元,係默示同意系爭貨物由Global公司領取云云,惟原告於系爭貨物遭Global公司領走後,所為向Global公司催討款項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僅涉及其依與Global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既非於Global公司領取系爭貨物前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使被告推知其有授權被告於未取回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得交付系爭貨物與Global公司,自不能謂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單放貨之表示,被告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售與Global公司之價格為美金32,905元,並提出COMMERCIALINVOICE為憑(見卷第9-11頁),堪認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為美金32,905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自Global公司已受領之貨物買賣價金美金6,581元、2,324元,原告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美金24,000元,折合原告起訴時即106年5月11日新台幣兌換美金之價額,為新台幣716,520元,原告請求被告以新台幣賠償其上開金額之損害,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以美金賠付之,並舉出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8.6條(b)項為據(見卷第12頁),惟該條項係約定運送人之責任限制金額,並非約定損害賠償之幣別,自無從依該條項之約定推論兩造約定損害賠償之貨幣為美金。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Global公司業已給付之美
金3,000元,惟原告否認上情,且被告所提出之Global公司匯款單據(見卷第202頁),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未證明該單據為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應給付Avion公司之運費歐元1,197.78元,惟被告既非債權人,當無從以他人對原告之債權為任何主張,其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㈣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
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簽發載貨證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遲未經受貨人領取一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通知系爭貨物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並請求其指示。惟依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所示(見卷第104-106頁),未見被告有通知原告運送物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復未另行舉證有以何種方式通知原告上開情事,自堪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受領遲延。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650條第2項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倉庫。復查,被告未因系爭貨物寄存於倉庫支付費用,此經被告自陳被告並未因系爭貨物運送遭Global公司或Avion公司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3頁),可資認定,因此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倉租費用抵銷,為無可採。再Global公司清償系爭貨物之倉租費用而無單領取系爭貨物,係Global公司為領取貨物而另與運送人間合意成立法律行為,Global公司清償倉租費用並非其領取貨物之對價,不能認為原告因「Global公司無單領貨」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而無庸給付倉租費,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顯無理由。
㈤被告另抗辯被告係基於與Avion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向原告
收取貨物,被告僅係Avion公司於裝載港之代理人云云。惟被告既自己簽發載貨證券,並記載原告為託運人,及「For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Avion Company SPA」(譯文:目的港領貨請向Avion公司接洽申請)等文字,有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則依前揭海商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載貨證券所載內容負責,至於被告與Avion公司間為何等法律關係,僅係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不生拘束第三人效力。另原告與Global公司間貿易條件約定為FOB,僅係原告與Global公司間關於運送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與原告是否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亦無關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L.P.公司決定放行,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得免除給付貨物或賠償損害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觀民法第224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MSC公司調查ANNA MAERSK輪第V-623W航次之編號FCIU0000000號貨櫃是否已遭提領(見卷第44頁),及被告聲請:㈠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公司之帳戶自107年5月28日以後有無收到Global公司匯款美金3,000元;㈡向Avion公司函查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之電子郵件是否均為該公司所寄發,以及該公司有無收到被證17照片所示之貨物、欲提領上開貨物之人是否必須繳清積欠之倉租;㈢命原告提出其與Global公司間自105年7月16日迄106年9月18日期間之所有電子郵件,以證明被證15、16之真正、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並非旋即放貨、原告默示同意放貨、系爭貨物遭提領與原告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權利濫用等節,經核均無必要。被告前抗辯原告已收到Global公司給付之美金2,324元,並舉出Global公司匯款之銀行轉帳單為證(見卷第93頁、第262頁),同時提出Global公司申請轉帳網路頁面1紙(見卷第95頁、第263頁),聲請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Global公司有無於106年11月以後匯款美金4,000元,經本院查詢,該行回覆並無Global公司匯款資料,有該行回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16頁),且被告所提出Global公司匯款美金3,000元轉帳資料(見卷第202頁)與前開美金2,324元銀行轉帳單(見卷第93頁)形式不同,本院因認已無再函詢該行107年5月以後有無Global公司匯款美金3,000元一事之必要,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