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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海商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38號原 告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李志成律師被 告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承攬運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所生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1頁),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 年9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08 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83 、185 頁),此係擴張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海、空運輸之貨物進出口手續。嗣被告分別於

105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11日委由原告以小三通貨運快遞方式運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及辦理在福建省詔安港之進口報關及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事宜,惟系爭貨物運抵福建省詔安港卸載後經當地海關發現系爭貨物有如附表所示申報重量、申報品項均與實際磅測不符之違規情形,致原告自其他貨主承運與系爭貨物同批進口貨物均遭當地海關一併扣留查驗,並延誤貨物送達日期。依系爭合約第6.2 條、第6.3 條約定,被告應保證其託運貨物不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所設禁運之物品,並應保證託運清單內品名、重量、數量等與實際狀況相符,是被告就託運系爭貨物應對原告負完足告知貨物資訊並擔保其為正確之義務,竟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之足額運費,及運費差額5 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第6.2 條、第6.3 條、民法第622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共應給付783,408元(含運費157,208元、違約金626,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08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託運系爭貨物遭當地海關查扣,惟未提出相關被扣押查驗之文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託運系爭貨物確有原告主張違約情事,原告未將系爭貨物完成運送,被告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又原告所提出泉州國大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記載附表編號1 快遞單號之貨物實際重量為107 公斤,與原告所主張該快遞單號貨物實際重量有重大差異,益證該證明書真實性可議;另系爭合約第6.3 條按差價處罰5 倍,惟就原告違規依第5.3 條及第5.5 條約定僅處

2 倍及3 倍,是第6.3 條約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之約定,自屬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合約記載日期104 年9 月24日,業經兩造用印完成,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海、空運運輸之貨物進出口手續;嗣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11日交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貨物委由原告以小三通貨運快遞方式運送及辦理在福建省詔安港之進口報關及運送至指定受貨人事宜,被告於交運系爭貨物時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快遞單填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申報重量(品項),快遞單左下方寄件人簽名欄位均有被告交運貨物時經手人之簽名等情,有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單(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

769 號卷第28、29頁)、承攬運輸合約書(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第30-31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83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6.2 條、第6.3 條、民法第622 條、第227 條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足額運費157,208 元、運費差額5 倍計算違約金626,200 元,共計783,408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是否有達成合意?㈡被告交運系爭貨物有無如附表所示申報重量、品項與實際磅測不符之違規情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2 條、第6.3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22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陳稱:兩造間沒有達成真正的合意,被告在系爭合

約用印時合約上沒有原告的印章,被告用印完寄回給原告之後原告並沒有再寄合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惟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既無爭執(本院卷第138 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欄位顯已完成兩造用印(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縱被告上開陳述屬實,仍堪認原告將系爭合約送交被告之行為係要約之引誘,經被告在系爭合約用印後寄回給原告之行為則係要約,嗣經原告在系爭合約用印後即已完成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成立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且承攬運送契約亦非法定要式行為,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沒有達成真正的合意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2 條、第6.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甲方(即被告)應保證其所提供之貨物不含槍枝、彈藥、其他違禁品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所設限禁運之物品,若經發現其一切相關法律後果由甲方承擔,若因此造成乙方(即原告)受有損害,甲方亦應賠償;甲方應保證託運清單內的品名、重量、數量等與實際狀況相符。若乙方發現甲方有不符之情形,乙方得按差價之5 倍處罰收費;若有品名、重量或數量不符,或虛報、漏報等情況,遭海關查驗發現所生之補稅、罰款等一切責任,及因此所致乙方支出費用及損失等應由甲方全部負擔,系爭合約第6.2 條、第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託運人申報託運貨品之品名重量不實,而依系爭合約第6.2 條、第6.3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實際運送重量品項給付足額運費及賠償違約金,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託運系爭貨物有如附表所示申報重量品項與

實際重量品項不符之情形,係以所提貨物內裝明細照片為據,然業經被告否認為系爭貨物照片,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邱潔汝到庭具結證稱:原證3 照片是大陸那邊清關窗口提供給我的,我再提供給被告公司的人看,我忘記我是否是有用LINE傳送照片給被告公司。照片是指3 件跟5 件貨物的上一週的貨物,被告有連續兩週出經書、保養品,都有品名與實際貨物不符的問題,照片不是本件請求的8 件,而是上週另外8 件出貨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旋改稱:照片是原證

1 託運單號碼00000000(新北地院106 第2 年度訴字第769號卷8 頁)總共8 件貨物的照片,原證2 的15件是沒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證人邱潔汝先證稱原告所提系爭貨物內裝明細照片非本件請求運費之貨物等語,旋即改稱是原證1 託運單號碼00000000貨物(即附表編號1 )照片云云,其前後證詞顯已反覆矛盾,已難遽信。證人邱潔汝為原告公司員工,衡情實難期其證詞內容中立無偏頗,是雖其一度證稱原告所提貨物內裝明細照片為附表編號1 貨物內容云云,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傅善麟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就是做紙盒的,原證1 、2所示託運單不是我寫的,我有負責與原告公司接洽,接洽流程是我打電話請他過來收貨,實務貨物品名、內容、重量不是我的業務,是我通知收貨的,實際交付託運貨物時,貨物都已經封裝好了,原證1 、2 不確定是否我經手,我有請原告公司運送紙盒及印刷品等語(本院卷第116-117 頁)。是綜核證人傅善麟、邱潔汝上開證述內容,仍無從證明原告所提貨物內裝明細照片確係被告託運系爭貨物,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託運貨物申報重量品項與實際重量品項不符情形。

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運抵大陸,因申報重量品項與實際磅測

不符之違規而經海關查扣,係以泉州國大貿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本院卷第88頁)為據,該證明書固記載:本公司於2016年6 月13日抽驗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小三通貨運快遞方式經福建省詔安港辦理報關之貨物,發現其中運送至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之貨物兩批出現違規事項如下:1.單號1 (CJE00000000 )貨物申報重量為475 公斤,單號2 (CJE00000000 )貨物申報重量為107 公斤,託運時貨物申報品名為:「包裝紙盒」。2.經過實際抽驗所見內容為:化妝品、貨物、及宗教經書等;3.經過磅測貨物重量發現單號1 (CJE00000000 )貨物實際重量為475 公斤,單號2 (CJE0000000

0 )貨物實際重量為107 公斤,總計582 公斤等語,然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本院卷第84、106 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泉州國大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託運系爭貨物有申報重量品項與實際不符之違規情形,然該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泉州國大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供承:我們只能提出原證7 文件(即泉州國大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原告是小三通的快遞轉交給大陸的泉州國大貿易有限公司處理在中國當地的報關及通關後放行程序,證據只能取得該履行輔助人的資訊作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並陳稱:不請求調查該文件之形式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既未能就所提出之泉州國大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證明其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真正,則原告所提泉州國大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2 條、第6.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㈢原告不得民法第622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民法第622 條、第645 條分別定有明文。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始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運費條件,經原告到庭陳稱:約定月結,詳如契約㈢,但可能因為客戶要求變成3 個月或是半年結。只要被告有託運貨品原告就會向被告請款,但如果沒有運達,託運人會拒絕給付等語(卷第182頁),並有系爭合約㈢記載:付款方式:月結30天(例:10月帳款10月25號結帳11月底前開即期票或匯款)等語(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第30頁)為憑,而原告既主張被告託運系爭貨物遭福建省詔安港當地海關查扣,足見系爭貨物未運抵受貨人而尚未完成運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運送完成系爭貨物,自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

⒉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託運系爭貨物有申報重量、品項均與實際不符之違規情形而經當地海關查扣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及附隨義務之違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2 條、第6.3 條、民法第622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違約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快遞單號 │ 申報重量 │ 實際重量 │ 運費單價 │依實際重量、品項應│依實際重量、品項應││號│ │ (品項) │ (品項) │ │給付運費 │給付違約金 ││ │ │ │ │ │ │ │├─┼──────┼──────┼──────┼─────┼─────────┼─────────┤│ 1│CJE00000000 │183.5 公斤 │145 公斤 │250元/公斤│36,250元(計算式:│146,450元〔計算式 ││ │ │(紙盒5 件、│(化妝品5 件│ │145×250=36,250)│:145×(250-48)││ │ │塑管3 件) │) │ │ │×5=146,450〕 ││ │ │ ├──────┼─────┼─────────┼─────────┤│ │ │ │46公斤(塑管│48元/公斤 │2,208元(計算式: │無運費差 ││ │ │ │3 件) │ │46×48=2,208) │ │├─┼──────┼──────┼──────┼─────┼─────────┼─────────┤│ 2│CJE00000000 │475 公斤 │475 公斤(經│250元/公斤│118,750元(計算式 │479,750元〔計算式 ││ │ │(紙盒) │書、化妝品)│ │:475×250= │:475×(250-48)││ │ │ │ │ │118,750) │×5=479,750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