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凃伊姍訴訟代理人 蕭景方被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消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祖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6 年8 月23日變更為林新欽,經其於106 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自明。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嘉倩(下稱蕭嘉倩)於104 年6 月24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書之換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房地預定買賣同意書係蕭嘉倩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簽訂),上訴人並承接蕭嘉倩之相關權利與義務,其買賣標的為上訴人預售之「宏盛新世界」第一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7日寄發驗屋通知予上訴人後,兩造約定於105 年10月24日辦理第一次驗屋,並於105 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複驗合格,並於同日完成交屋手續,惟上訴人於驗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天然瓦斯尚無法接通,被上訴人顯然有違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86元之損害賠償及前揭5 倍之懲罰賠償金99,430元(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9 月4 日當庭具狀表示改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9,886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2、2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然核上訴人仍係基於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通知驗屋時管線無法通氣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所為訴之變更,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於
106 年9 月4 日撤回對被上訴人為5 倍懲罰性賠償金9 萬9,
430 元之請求,有民事補充理由狀㈠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故本院就上訴人原請求5 倍懲罰性賠償金之9 萬9,430元部分即毋庸審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
1 項載明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 . . . 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進行驗收手續」等語,而上訴人於10
5 年10月17日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驗屋通知該工地房屋業已完工,並於105 年8 月16日領取使用執照,驗屋期間為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5 日。兩造即約定105 年10月24日辦理第一次驗屋,驗屋結果尚有多項缺失待改正,嗣於105 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複驗合格,且於同日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已竭盡所能就契約規範之各項設施及設備等查驗,於驗屋當下並未察覺房屋之天然瓦斯尚未接通,迄至105 年11月25日上訴人至訴外人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芝公司)詢問天然瓦斯申請掛錶程序,方知系爭建案之天然瓦斯尚無法通氣。被上訴人明知瓦斯管線尚未達成可接通之狀態,仍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因系爭房屋之附屬設施尚未達成,縱使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仍無法辦理入住,被上訴人此行為等同變相剝奪上訴人得以使用入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於交屋日即105 年11月17日已通知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撥付房屋貸款696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原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租期為104 年11月30至105 年11月30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原因迫使上訴人需再延長租約1 個月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計受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第1 期之利息(即105 年11月17日至105 年12月19日止)9,
686 元及延長租賃期間之費用1 萬0,200 元,共計1 萬9,88
6 元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9,88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4條第7 項約定,有關系爭房屋天然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瓦斯管線)之裝置申請,被上訴人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關於天然瓦斯管線之設計、施工、配管及埋線等工程應由瓦斯公司即欣芝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已代替系爭建案之購屋者統一向欣芝公司申請瓦斯管線之裝設,而系爭瓦斯管線接通後經欣芝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試驗後判定合格,於105 年10月17日上訴人驗屋之時系爭房屋之瓦斯配管係處於可接通之狀態,被上訴人並未違約。又瓦斯管線之設計、施工、配管及埋設工程等均由欣芝公司施作,若瓦斯管線嗣後漏氣無法接通使用,應由上訴人向瓦斯公司反映或主張權利。至上訴人請求貸款利息之部分,係上訴人與貸款銀行間因消費借貸契約負擔之義務,與系爭瓦斯管線是否接通無關,即瓦斯接通與否與上訴人需繳交貸款利息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因延長租約之租金部分,上訴人亦未證明租金損失是否係因瓦斯未接通所引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租金損失一情,亦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蕭嘉倩於104 年6 月24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書之換約同意書(原房地預定買賣同意書係蕭嘉倩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簽訂),上訴人並承接蕭嘉倩之相關權利與義務,其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預售之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7日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驗屋通知,載明「. . . . 本工地之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於105年8 月16日領取使用執照,即將進行交屋流程. . . . 驗屋時間:105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1月5 日」等語,上訴人於接獲前揭通知後,即與被上訴人約定105 年10月24日辦理第一次驗屋,該次驗屋結果計有多項缺失待改正,並於105 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複驗合格,且於同日完成交屋手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同意書、驗屋通知、交屋修繕單、房屋接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 至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 條及第3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
於通知驗屋時應達成瓦斯配管可接通之狀態,然經上訴人接收該系爭房屋後,始察覺系爭房屋之瓦斯配管非屬可接通狀態,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
0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有關天然瓦斯管線之裝設申請,被上訴人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被上訴人依約僅負責幫忙代上訴人申請瓦斯管線之裝設,但有關瓦斯管線之設計、施工、配管及埋線工程,則由瓦斯公司即欣芝公司負責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乙方(
指被上訴人,下同)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指上訴人,下同)進行驗收手續」、「本大樓座落地區若有天然瓦斯之供應,甲方同意委託乙方統一向瓦斯公司申請裝設,其施工方式及裝設位置,悉按瓦斯公司之設計為之,甲方不得異議。. . . .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7 項則有:「. . . . 天然瓦斯申請、設計、施工、配管及埋設工程等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並依乙方通知期限內繳付。瓦斯錶由甲方於交屋後自行按裝,裝錶費用及保證金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有關天然瓦斯管線之裝設申請,被上訴人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被上訴人依約僅負責幫忙代上訴人申請瓦斯管線之裝設,但有關瓦斯管線之設計、施工、配管、埋設工程,甚至維修等事涉瓦斯裝設施工等專業事項,則應由瓦斯公司負責,並非由被上訴人施作或維修,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向欣芝公司申請瓦斯管線之裝設,而瓦斯管線接通後業經欣芝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試驗後判定合格,此有欣芝公司出具之「氣密試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且證人即欣芝公司之副總莊濬儒(下稱莊濬儒)到庭亦證稱「我們於105 年10月24日完成全社區的氣密試驗,即屬於完成瓦斯可接通狀態. . .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24日辦理第一次驗屋,因尚有缺失,故當日並未通過驗屋作業,嗣於105 年11月17日辦理複驗,並於同日完成交屋手續,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瓦斯管線達可接通狀態下辦理交屋等語,應屬可取,難認系爭房屋有何上訴人所指物之瑕疵情事。
⒉上訴人雖引用其訴訟代理人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科長康
朝宗、劉正雄(下分稱康朝宗、劉正雄)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作為被上訴人未完成瓦斯管線之接通之證明。然依康朝宗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略載「. . .. 康朝宗:. . . .就是說有關於瓦斯的公司可能你們有甚麼抱怨可以直接跟他投訴. . . . 公家機關的作法,你錢都已經收了,阿你在那邊拖,變成是我建商的問題,這怎麼對?施工是你,對不對?. . . . 管路也是它施作的. . . . 那所以有時候真的要靠你們客戶齁去給他施壓,它推給建設公司,你只要一句話,請問這瓦斯管是建設公司做的嗎?. . . . 那你現在跟我講說你現在試壓沒辦法供氣,這跟建商什麼關係?從頭到尾都你們做的,怎麼會推給建商捏?」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劉正雄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係載「. . . . 劉正雄:. . . . 瓦斯的部分齁,是我們齁,公司幫你代收代辦,那說實在,現在天然瓦斯這種東西,也是. . . . 你也很清楚,這是獨攬事業,地區的每個地區有他的生態. . . .其實齁,瓦斯的部分,是屬於瓦斯公司要去,沒有錯他管路來跟我配,但是通氣的部分,是瓦斯公司跟他的承包商自行去測試,他不會會同我們喔. . . . 瓦斯公司他通不通氣跟他的承包商,都是他的問題. . . . 瓦斯是獨攬事業阿. .. . 代辦而已,幫你們代辦. . . . 他到底甚麼時候測的,結果怎麼樣,他頂多說喔哪裡不通需要我們協助,他會橫向跟我們講而已,那測試的部分,是瓦斯公司的承包商跟欣芝瓦斯他們自己去做測試,他不會會同我們阿. . . . 所有的管路是他主控的阿. . . . 這個部分我們幫你代申請而已.. . . 我是說他們的瓦斯管路是他們是全部都是他們施工的嘛!不是我們施工的,那他有一些介面會來跟我們講說,喔他管線要怎麼走,. . . . 瓦斯瓦斯驗收不是我們去驗收的ㄟ」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45、46頁);由此以觀,康朝宗、劉正雄二人皆係強調瓦斯管線之裝設,被上訴人僅係代收代付性質,如按裝瓦斯有任何問題,應向瓦斯公司反應,是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尚不足為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稱莊濬儒曾告知系爭瓦斯管線乃係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下旬施工不慎挖斷云云,而指稱被上訴人並非於瓦斯管線接通之狀態下辦理交屋一節,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證人即欣芝公司監工林逸凡(下稱林逸凡)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林逸凡於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固稱「. . . . 因為它們挖損的時候是在10月底的時候,因為如果你們是10月初就驗屋,那他們也不會知道月底會被挖損. . . . 因為我們10月驗收完之後,當時就是通過可以接通,可是後來被挖損,我們就不能讓你們在供氣,在破損的狀態會造成危險. . . . 那個是挖損,我不知道是誰挖損.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林逸凡於本院證稱:「通報時間是在11月中,當時這樣講說挖損時間在10月底可能是推測. . . . 當時接獲通報有瓦斯味,然後檢測發現瓦斯管線漏氣,但沒有看到是誰挖損,或為何破損,只能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林逸凡在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所稱系爭瓦斯管線在105 年10月底被挖損一節,僅係林逸凡個人推測之詞,要不能以此逕認定瓦斯管線確係在105 年底被挖損,或遭被上訴人挖損。再者,林逸凡證稱系爭瓦斯管線於105 年11月中旬,才有人通報漏氣之情,但何人通報?何以漏氣?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管線確係遭被上訴人挖損一節,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已知系爭瓦斯管線有破損一節為可採。況且莊濬儒於本院亦證述:「我們於105 年10月24日完成全社區的氣密試驗,即屬於完成瓦斯可接通狀態. . . . ,但因105 年11月中旬接獲一般民眾通報,社區外面聞到疑似瓦斯味,經派員檢測確認瓦斯管線遭受損傷,故無法通氣,. . . . 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完成氣密測試,表示修復完成。. . . . 管線修復一定是由瓦斯公司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系爭瓦斯管線接通後,若有破損亦屬瓦斯公司即欣芝公司應負責修復,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付時,系爭瓦斯管線係處
於已接通狀態,而有關瓦斯管線之設計、施工、配管、埋設及維修等專業工程則屬瓦斯公司應負責之事項,並非由被上訴人施作或維修,被上訴人僅係代申請裝置,業如前所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17日即通知上訴人驗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通知驗屋時,該瓦斯管線已達接通合格狀態云云,然依前開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有關出賣人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其瑕疵為不可能除去者外,係自物交付時起所負之責任,只要系爭標的物於交付予上訴人時並無其所指瑕疵存在即可,自與被上訴人通知驗屋時有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瓦斯管線是否處於可接通狀態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驗收系爭房屋時,系爭瓦斯管線有未接通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見欣芝公司已於105 年10月18日業出具「氣密試驗報告」合格證明(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據以與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自無不合。又倘若於交屋後發現系爭瓦斯管線漏氣無法接通使用,理應由上訴人向欣芝公司反應並請求修復,依約系爭瓦斯管線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準此,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貸款利息及展延續租房屋之損失共計1萬9,88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萬9,88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靜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