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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正男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偉龍,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原名: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普羅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喪葬禮儀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4,900元,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惟依民法第549條及內政部於103年6月12日修正發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契約記載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73條(應係第71條之誤寫)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得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2條免除被上訴人責任而加重上訴人責任,且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並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亦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拒絕提供併購雙方財報供審閱抉擇契約去留,復有未告知公司遷移、操作股票使客戶沒有信心等情事,足證其不正派經營、無誠信,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信賴其能誠信履行將來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商議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契約成立迄今,均未提供何委任之喪葬禮儀服務,自無產生所謂履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非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亦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款164,900元,及自受領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55,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酌民法、殯葬管理條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生前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105年7月15日之聲請函係表示其將移民外國定居而無必要使用契約之服務,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故系爭契約不因前開聲請函而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係提供喪葬禮儀服務,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拒與其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未提供併購雙方財報、未告知公司遷移、將資金轉投資等情,係屬被上訴人公司自身營運之決策考量,不能認被上訴人已達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已違反附隨義務影響主給付義務目的之達成,且所造成結果與違反主給付義務相當,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況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及必要費用,而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承攬銷售公司及其業務之佣金共36,336元,且系爭契約既非自始無效,故利息應自契約終止日起算,而非自被上訴人受領價款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92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080元,及255,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23,080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經查,兩造於94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或其受讓人所指定之對象,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上訴人已支付總價款164,9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48號卷第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系爭契約第12條是否無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款

、16款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將施行細則第23條定義性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分列為第14款及第15款。又92年7月31日內政部發布之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業已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足見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時起即已將殯葬禮儀服務定性為承攬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應參照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補充之。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間得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得否解除,即應視民法之相關規定。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尚不許定作人任意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其理由為被上訴人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拒絕提供併購雙方財報供審閱抉擇契約去留,復未告知公司遷移,又其操作股票使客戶沒有信心,足證其不正派經營、無誠信,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信賴其能誠信履行將來之契約義務云云,均非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事由,並無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其主張無法可據,即難採取。又參照內政部95年6月29日發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第18項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規定,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契約契約自簽訂日起14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僅得要求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4年8月26日簽訂,迄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之105年7月間,已逾10年,依前開內政部95年6月29日發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亦已不得解除契約。

㈡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4年8月26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斯時內政部尚未訂定發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法規命令係內政部於95年6月29日始發布,並訂於00年0月0日生效,當時亦尚未訂定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用型),自不能以主管機關發布在後之法規命令拘束兩造間業已成立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執前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用型)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受讓人、請求履行者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均認知本契約之持續性,有利於雙方之權益,故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經雙方商議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該條約定兩造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經雙方商議同意者除外,考量系爭契約係約定甲方或其指定之對象得於不確定之時間使用乙方提供之喪葬禮儀服務,契約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具有繼續之性質,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不得任意隨時終止,尚難認有何免除乙方單方責任或加重甲方單方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係屬無效,亦無可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既無無效之事由,兩造關於終止系爭契約一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為之。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欲商議終止系

爭契約,有該聲請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頁),經被上訴人拒絕,此參上訴人於內湖東湖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記載即明(見調解卷第16頁),則兩造無法就系爭契約之終止獲致合意,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係因按現行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點第18項之規定:「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空格)日(最長不得逾30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空格)(不得低於百分之80);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空格)(不得高於百分之20)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主管機關顯然以民法第511條等民法承攬章節之終止及賠償規定,予以明文化、具體化,故被上訴人願遵循原審以現行法令作為判決依據之結果等語(見被上訴人106年10月24日答辯狀,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上訴人系爭契約全部價款之百分之80。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價款及自受領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惟系爭契約既約定雙方應協議始得終止契約,而非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即無民法第26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080元,及255,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23,080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92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契約糾紛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