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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被 上訴人 黃弘佑

黃瑄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後述分期付款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間後述美語契約涉訟,上訴人抗辯後述分期付款契約惟三方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其抗辯為無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威爾斯美語合一確定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適用,上訴效力不及於威爾斯美語,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弘佑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向原審共同被告威爾斯

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並與威爾斯美語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黃弘佑美語契約),約定由威爾斯美語提供終身美語學習服務,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100 元。黃弘佑另於同日與威爾斯美語及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黃弘佑分期付款契約),並繳納自備款100 元,餘款108,000 元則約定由黃弘佑分36期給付,每期繳納3,0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瑄媚則於102 年10月21日向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並與威爾斯美語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黃瑄媚美語契約,與系爭黃弘佑美語契約合稱系爭美語契約),約定由威爾斯美語提供終身美語學習服務,課程總價為108,200 元,另於同日與威爾斯美語及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黃瑄媚分期付款契約,與系爭黃弘佑分期付款契約合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繳納自備款200 元,餘款108,000 元則約定黃瑄媚分36期給付,每期繳納3,000 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均已分別依約繳納81,000元予上訴人,尚有餘款各27,000元未繳納。詎威爾斯美語竟於105 年1 月無預警宣告倒閉,無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課程服務,已違反系爭美語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105 年9 月12日民事陳報狀㈢向威爾斯美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美語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威爾斯美語退還被上訴人已繳金額81,000元加計30%即各105,300 元之費用。

㈡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

由上訴人將價款一次撥付予威爾斯美語以為應收帳款收買,被上訴人再分期向上訴人清償,足認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而成為系爭美語契約債權之受讓人。且就整體交易秩序觀之,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間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應認系爭美語契約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履約為由向上訴人主張拒付剩餘款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各27,000元之餘款債權均屬不存在,爰依系爭美語契約第13條第2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威爾斯美語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弘佑、黃瑄媚分別與威爾斯美語簽立

系爭美語契約,復分別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付款指示,將價款一次撥付予威爾斯美語,完成被上訴人對威爾斯美語之價金給付義務,並以為應收帳款收買,被上訴人再分期向上訴人清償。從而,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實屬三方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包含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間之應收帳款受讓協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暨廣義付款指示關係,權利義務自應按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是以,威爾斯美語之給付如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僅得向威爾斯美語主張權利,且上訴人既已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予威爾斯美語,進而使被上訴人對威爾斯美語之債務消滅而得享受課程服務,則基於有效之付款委託,威爾斯美語支付不能之危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即便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間買賣關係實際上有所欠缺,就此危險分配原則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無從以威爾斯美語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拒絕向上訴人清償分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威爾斯美語應給付黃弘佑

105,430元、黃瑄媚105,300元,及各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就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㈠被上訴人黃弘佑前於102年9月26日向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

,並與威爾斯美語簽立系爭黃弘佑美語契約。被上訴人黃弘佑、威爾斯美語及上訴人於同日簽訂系爭黃弘佑分期付款契約。又系爭黃弘佑美語契約總價為108,100元,黃弘佑尚餘 27,000元未給付,有系爭黃弘佑美語契約、系爭黃弘佑分期付款契約、繳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13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55頁)。

㈡被上訴人黃瑄媚前於102 年10月21日向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

程,並與威爾斯美語簽立系爭黃瑄媚美語契約。黃瑄媚、威爾斯美語及上訴人於同日簽訂系爭黃瑄媚分期付款契約。又系爭黃瑄媚美語契約總價為108,200元,被上訴人黃瑄媚尚餘27,00

0 元未給付,有系爭黃瑄媚美語契約、系爭黃瑄媚分期付款契約、繳款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補字卷第20至21頁、中簡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59頁)。

㈢威爾斯美語於105 年1 月21日停業。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威爾斯美語於105 年1 月間停止補習服務

,故渠等已終止與威爾斯美語間之系爭美語契約,並基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權,於一方將其債權讓與後,他方非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書下方明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將轉讓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7 條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本契約內容,委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照會,並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與賣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主張抵銷,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價款一次性給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並明瞭分期價款應依約給付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任一權利或義務,不得為轉讓、轉貸、質押及其他有礙賣方及受讓人權益之行為。債權讓與後,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見中簡卷第36至37頁),又威爾斯美語將其基於系爭美語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觀之,上訴人應係基於受讓之價金債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對抗威爾斯美語即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即受讓人。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書即記載此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受讓出賣人即威爾斯美語之價款債權等語明確(見中簡卷第36至37頁),而非約定由上訴人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上訴人雖均於系爭美語契約上書寫:「我知道這是信用貸款」等語,然上開文字均寫於「本人知悉且同意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並以信貸款項支付學費」此契約約定下方(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均未另向銀行業者辦理貸款,是前揭文字內容是否即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有可議,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7 條已約定「債權讓與後

,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見中簡卷第36至37頁),是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美語契約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然上開條款係在表明上訴人就系爭美語契約所受讓者,僅有價金債權,上訴人並未同時承擔威爾斯美語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提供補習服務等之契約債務,故依系爭美語契約應提供補習給付義務之「債務人」仍為威爾斯美語自明,而此與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當屬二事,㈤又系爭美語契約第2 條分別約定:「就讀班別班別名稱:Well

s 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包括:入門(S )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 )等4 門」;第3 條分別約定:「修業期間:自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 月25日止(四個月)」(系爭黃弘佑美語契約)、「修業期間:自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21日至103 年2 月20日止(四個月)」(系爭黃瑄媚美語契約);特約事項第1 條第1 至3 項均約定:「⒈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 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⒉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選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4 年。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500 元由甲方自行負擔。乙方(即威爾斯美語)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3 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⒊本專案課程得以申請保留,保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自申請日起算),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延長,保留期限屆滿不論有無申請均自動復課」(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可見系爭美語契約除提供4 個月之Wells 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外,尚提供多元選修課程3 年,則按系爭美語契約約定,威爾斯美語所應給付課程修業期限至少為3 年,即自簽約日即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21日起算3 年。再依系爭美語契約第13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即威爾斯美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㈡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本件威爾斯美語在前開修業期間尚未屆滿之前,其鳳山分班於104 年12月1 日已遭註銷立案;新莊分班於105 年5 月12日遭註銷立案,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社字第1051891583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市教社字第10535920600 號函在卷(見中簡卷第103 至110 頁),威爾斯美語並於105 年1 月20日倒閉,顯然未履行完成其全部給付義務,且亦無從再依系爭美語契約提供美語教學服務,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業以民事陳報狀㈢向威爾斯美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書狀並於105 年9 月22日送達(見中簡卷第89頁),則系爭美語契約已經終止,威爾斯美語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款項債權,即各27,000元即不存在,上訴人無從自威爾斯美語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27,000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