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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丘明堂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第71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可處分所得」,應係指債務人實際收入,即扣除清償債權人金額、勞健保、稅金等之餘額計算,亦即債務人可支配之所得,即可處分,如無法支配所得,非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如債務人出於自願償還全體債權人協商金額,其可處分所得即為扣除全體債權人償還金額後實際收入為計算標準,而非未償還前之所得為計算標準,再以實際收入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以使債務人儘快重建生活。且債務人協商成立用薪水償還債務人之欠款,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與債務人自行處分清償無異,實質上發生消滅債務人消極財產之結果,如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中再將之扣除,顯有重複扣減之虞。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於102年12月開始償還每月新臺幣(下同)19,198元,償還至104年7月共計20個月,共清償全體債權人383,960元,此部分應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自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中扣除,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共795,0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償還債權人之金額393,960元及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501,072元後,應已無餘額。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而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依此可知,債務人將其所得用於清償債務,係自行處分而為清償,此部分清償金額,仍應列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再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8月1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並無價值,並經債權人表示無墊付費用進行變價之必要,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即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而此亦為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基準,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自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零星之兼職講授國際貿易議題,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每月有租屋補助5,000元,共計2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25,000),並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相同,即共20,878元(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費850元、瓦斯費450元、健保費878元、電話費3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4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1、42、44、62頁),故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4,122元(計算式:25,000-20,878=4,122)。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2年8月至104年8月)之收入分別如下:⒈自102年8月至104年3月任職於帝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帝芃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30,000元,薪資所得共600,000元,⒉104年4月自帝芃公司受領資遣費75,000元,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租金5,000元,共120,000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95,000元。而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為20,878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501,072元(計算式:20,878×24=501,072元)(見消債清卷第14、15頁),則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293,928元(計算式:795,000-501,072=293,928),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依上開規定,堪認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是原裁定認債務人應不免責,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用於清償全體債權人之金額(即383,960元),應非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主張該部分金額應自其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償還債權人之金額及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解為「反覆、固定、長期收入之金錢款項」而言,而抗告人既每月由固定收入之薪資中,以部分金錢清償債務,依前揭說明,該等款項乃抗告人客觀上可以自行運用之金額,原屬抗告人有餘力用以還債之款項,自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內。準此,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前,曾以所得之一部做為清償債務之用,該清償之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且該部分金額亦非屬該條所定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扣除,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即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貴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後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