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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代 理 人 何宏建兼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相 對 人 林麗容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14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如單指其一即以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稱之)之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36萬9,501 元,惟於清算程序中,前揭保單解約金僅餘28萬0,286 元供債權人分配,顯見相對人因辦理保單質借致保單價值減損,已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伊曾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是否有他人代繳相對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之保險費,及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女吳慧凌是否有給予相對人扶養費,如有,相對人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定有明文。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裁定相對人自104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名下系爭保險公司之保單,經本院與債權人、相對人協商採取部分解除保險契約,部分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之清償方式列入清算財產。全球人壽公司乃於106 年1 月23日將解約金8 萬0,286 元解繳到院,相對人則於106 年3 月9日提出與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20萬元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後,分配予各相對人,於106 年

3 月2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第117 號(下稱消債清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裁定理由曾敘及系

爭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約36萬9,501 元,然清算財團之財產卻僅以28萬0,286 元分配予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保單解約金依實際解約日期不同而變動,故於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前,保險公司提出之保單解約金額均係保險公司自訂計算基準日試算後之結果,僅得供法院作為裁量之參考,保險解約金之多寡,仍應以法院依清算程序所得之金額為準。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其名下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基準日分別為10

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0月27日,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185 元、31萬9,649 元、4 萬8,667 元;於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19日以北院隆104司執消債清心字第87號函(下稱105 年7 月19日函),命系爭保險公司將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辦理清算登記,並禁止相對人收取、轉讓或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向相對人清償、轉讓或其他處分,又於106 年1 月

5 日以北院隆104 司執消債清心字第87號函(下稱106 年1月5 日函)命全球人壽公司將保單解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F0000000),並將解約金解送到院,全球人壽乃提出保單解約金8 萬0,286 元(基準日為10

6 年1 月11日),相對人則依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G0000000)分別以

106 年2 月23日、106 年1 月31日、106 年1 月31日為基準日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71 元、9 萬7,561 元(原保單價值準備金34萬5,149 元,扣除保單質借本金利息24萬7,58

8 元,餘9 萬7,561 元)、9 萬7,858 元,提出等值現金20萬元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前揭解約金及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金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按債權人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04 年10月29日保單現金價值試算書、中國人壽公司104 年11月2 日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全球人壽公司104 年10月27日保單解約金額計算表、本院105 年7 月19日函、106 年1 月5 日函、全球人壽公司106 年1 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123017號函、南山人壽公司106 年2 月23日保單現金價值試算書、全球人壽公司106 年2 月21日保單價值證明、中國人壽公司

106 年2 月21日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58 、160 、162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70 、22

2 、246 至248 、251 、253 至256 頁)。是系爭保險公司固於清算裁定前提出之保單解約金估算金額合計為36萬9,50

1 元,惟依前揭說明,估算金額僅得為本院准駁清算聲請之參考,實際解約金之金額仍應以本院依清算程序所得之金額為準,況前揭保單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日與清算程序中之計算基準日有別,且中國人壽公司於清算裁定前所提出之保單解約金估算金額31萬9,649 元並未扣除相對人保單質借之本息,則於清算程序可得之解約金自未能與清算裁定前系爭保險公司提出之金額相符,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本院應調查相對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是否有

其他保單未陳報云云。然於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5 年5 月26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消債清心字第87號函(下稱105 年5 月26日函)命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對人乃於10

5 年6 月20日具狀提出前揭查詢結果表,有105 年5 月26日函、相對人105 年6 月16日消債陳報㈡狀暨後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2、150 至153 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保單未陳報之情事,故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不足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將名下保單辦理質

借,應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依系爭保險公司提出相對人保單借款紀錄顯示,相對人未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另向全球人壽公司、中國人壽最後辦理保單質借日期分別為95年3月28日、101 年8 月29日,均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有全球人壽公司105 年6 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613023號函所附附表、南山人壽公司106 年2月23日保單現金價值試算書、中國人壽公司106 年2 月21日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

7 、246 、248 頁),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保單質借之行為,並非於清算程序中所為,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 項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故抗告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㈤抗告人再主張本院應調查吳慧凌是否有代繳相對人之保險費

,及是否有給予相對人扶養費,以明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相對人陳稱其已久未與吳慧凌聯絡,除居住在吳慧凌提供之房屋外,未受其扶養等情,而本院依相對人住所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吳慧凌位在臺北市○○路之地址,函詢吳慧凌對相對人扶養情形,該函文亦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未經吳慧凌領取並回覆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相對人已失去對吳慧凌之聯繫方式,其陳稱未受吳慧凌之扶養,尚可採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受吳慧凌之扶養費,尚難憑採。又依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提出之中華民國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相對人除系爭保險公司之保單外,尚有華南產物公司、新光產物公司於000 年0生效之團體險,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00年0生效之壽險,除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要保人為相對人外,其餘華南產物公司、新光產物公司之保單要保人均非相對人,而係中華視障人福利協會等節,有中華民國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公司107 年1 月23日國壽字第1070010883號函、新光產物公司107 年1 月24日(107 )新產法發字第95號函、華南產物公司107 年1 月24日(107 )華產意字第2 號函、中華視障人福利協會於107 年3 月12日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35、40、41、49頁),足見吳慧凌並未為相對人代繳保險費,且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繳費年期自投保始期77年12月19日起算10年,亦早已於87年間繳納完畢,自無需再於清算程序中繳納,則抗告人主張吳慧凌代繳相對人之保險費一情,尚乏所據。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仍存有有效之保單,即認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之情。是抗告人之前揭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法院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