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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徐銜蔓(原名徐迦慧)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麻敏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與抗告人離婚後因債臺高築,未再與抗告人聯絡,亦未按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抗告人2,000元,僅在民國103年8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800元、103年9月至105年11月分別給付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000元容有違誤。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患有精神疾病,抗告人母子皆受家暴之苦,精神方面與常人有異,抗告人前配偶欠債金額龐大,隨時可能終止扶養費支付,抗告人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抗告人依靠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萬4,573元及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維生,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徐○○,其患有拒學症、情感性精神病、注意力障礙、適應障礙併憂鬱、枕部蜘蛛膜下水囊、疑似癲癇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皆需支出相當醫療費用,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入不敷出,退萬步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5條,抗告人縱有前條各款情事,情節輕微,法院審酌認為適當得為免責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嗣經本院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0元,且抗告人未據實說明其家庭每月可處分所得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示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司法院民事廳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低收入生活補助每月1萬4,573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萬4,000元、每年春節慰問金3,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慰問金部分每年共計為7,000元,平均每月583元,(計算式為:【3,000元+2,000元+2,000元】÷1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徐○○則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有1萬4,794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生活補助有1萬4,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0000000000000號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5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0630668000號函附發放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卷,下稱免責卷,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之子徐○○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扶助,目的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是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目前每月收入數額為1萬9,455元(計算式為:4,872元+1萬4,000元+583元=1萬9,455元)。

(三)復據抗告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與未成年子女徐○○之伙食費1萬8,000元(每人每月9,000元)、房租6,550元、電費1,518元、水費187元、天然瓦斯費327元、市○○○路費490元、抗告人行動電話費638元、抗告人之子行動電話費118元、醫療費3210元、學雜費2,475元、交通費606元、積欠遠傳電信電話費7,106元,並提出學雜費收據、電費收據、交通費收據、水費查詢、氣費查詢、電信費用及網路費用收據、餐費及雜費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免責卷第79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61頁),其中積欠遠傳電信電話費部分既為未清償之欠款,即非抗告人已實際支出之款項,此部分應予剔除;抗告人每月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未成年子女徐○○除學雜費以外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644元(計算式為:1萬8,000元+6,550元+1,518元+187元+327元+490元+638元+118元+3210元+606元=3萬1,644元),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22元;就抗告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徐○○必要生活費用1萬5,822元及學雜費2,475元部分,合計雖為1萬8,297元,然徐○○既領有低收入生活補助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有1萬4,794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有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有徐○○生父每月給付生活費用5,000元,是以徐○○每月領有之補助及生父之生活費已足支應其每月1萬8,29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無由抗告人負擔之必要,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萬9,45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822元,尚餘3,633元。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4年3月29日)之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補助所得約為45萬2,199元,並領有二次端節、秋節及春節代金共1萬4,000元,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故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為46萬6,199元(計算式為:45萬2,199元+1萬4,000元=46萬6,199元);而抗告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認定之房租6,550元、水費158元、電費1,233元、瓦斯費410元、醫療費1,500元、手機及室內電話費1,417元,加計抗告人主張之膳食費1萬8,000元、交通費2,000元,抗告人及其子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1,268元(計算式為:6,550元+158元+1,233元+410元+1,500元+1,417元+1萬8,000元+ 2,000元=3萬1,268元),抗告人及其子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5,634元,就抗告人之子徐○○必要費用部分尚有徐○○102年間按月領取1萬4,794元之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可補貼,且自103年8月起其有徐○○生父匯入生活費用可支應(見免責卷第208頁),是抗告人所需負擔部分為102年3月3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約1,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故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共計為39萬1,216元(計算式為:【1萬5,634元+1,000元】X16+1萬5,634元X8=39萬1,216元),則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共計46萬6,199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39萬1,216元後,尚餘7萬4,983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應不免責。

(四)再者,本院前以105年10月17日北院隆民光消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函通知抗告人說明其配偶有無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5,000元及給付抗告人2,000元,抗告人則於105年11月8日具狀陳稱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並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抗告人任何扶養費或贍養費等語,有抗告人105年11月8日民事陳報六狀在卷可佐(見免責卷第19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陳報其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據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提出扶養費給付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免責卷第208頁至第220頁),劉晉臺自103年8月起每月均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徐○○(原名劉○○,見調解卷第4頁),103年8月給付1萬3,800元、其後即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則自103年8月劉晉臺開始給付扶養費起至本院清算程序終結之105年5月10日止,劉晉臺已給付扶養費11萬8,800元(計算式為:1萬3,800元+【5000元X21】=11萬8,800元),抗告人均未據實陳報,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報告義務,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收入項目已有故意不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免責事由,抗告人應不免責。又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所支付之扶養費可補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數額,則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抗告人減少支付之金額為11萬8,800元,難認為情節輕微,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其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