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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明麗(原名:張菓宜、張采郁)代 理 人 法扶律師涂予彣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明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付擺攤營運之周轉金,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並積欠民間債權人林慧君借貸債務,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410,93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從事擺攤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6,500 元、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2,50

0 元、瓦斯費400 元、手機通信費700 元(債務人原陳報為2,500 元,已逾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酌減為 700元)、中藥費600 元、水電費350 元、生活雜支500 元,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還款計劃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證明影本、台灣之星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