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國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鏡瑜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國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新臺幣(下同)7,390,243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 年1 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致與玉山銀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62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 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
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12月8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按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0日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故應以105 年12月8 日起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8日止)查核聲請人從事營利活動之營業額是否逾每月20萬元。本件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昌政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政公司)自本件聲請前5 年之銷售營業額,經該局106 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0453416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昌政公司係於102 年4月30日設立登記,嗣於同年5 月3 日開業,自102 年5 至6月(期)開始申報營業稅,迄105 年12月14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於102 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計694,997 元(計算式:
231,976 +190,766 +241,247 +310,808 =694,997 元)、103 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計2,030,304 元(計算式:231,
200 +233,063 +541,963 +296,703 +402,289 +325,
086 =2,030,304 )、104 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計3,789,
886 元(計算式:309,280 +356,782 +363,149 +1,097,
396 +899,273 +1,034,006 =3,789,886 )、105 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計2,386,539 元(計算式:286,506 +736,
717 +419,400 +680,164 +235,678 +28,074=2,386,
539 ),是昌政公司自100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148,362 元【計算式:(694, 997元+2,030,304 元+3,789,886 元+2,386,539 元)÷60個月=148,3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聲請人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0 年12月8 日至105 年12月8 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復查,聲請人自陳其本件聲請前2 年自營昌政公司收入計共
200,000 元,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案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惟查,債務人103 、104 年度自昌政公司分別收入360,000 元、412,075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
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是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平均所得為32,170元(計算式:(360,000 +412,075 )÷24月=32,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係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租屋契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7,008元(計算式:32,170元-15,162元=17,008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040,377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7,008元清償債務,其尚須5 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0,377 元÷17,008元÷12月≒5.10年,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聲請人尚有其他多家非金融機構債務,有北信當鋪106 年2 月23日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 日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0 年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