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廖家芸(原名廖瑛)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家芸(原名廖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至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61 萬8,
586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當時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然為避免利息與違約金繼續累積,故仍勉為履行協商條件,嗣因伊任職之公司派案工作及薪資逐漸減少,終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10日起,分108 期,年利率8%,每月給付2 萬1,97
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第8 期即未依約繳款,並於96年3 月7 日判定毀諾等情,此經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 萬
5,000 元一情,雖未提出相關文件佐證,然依其當時向銀行提出於95年4 月24日所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1 萬5,491 元(計算式:25,000-9,509 =15,491),尚不足以支付每月2 萬1,970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靠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另自105 年11月起迄今在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任職,至106 年5 月所領取薪資合計19萬0,358 元,並提出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全家福公司薪津領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反面、第46頁)。因聲請人自105 年11月起在全家福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以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所領取薪資計算,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7,194 元(計算式:190,358 元÷7 月=27,194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
債權為更生債權,無論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全民健康保險法於100 年1 月26日增訂之第39條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於該法第39條施行前成立之健保費債權並無優先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至於該法第39條施行後所生之健保費債權既有優先權,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3號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積欠之健保費,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修正施行前成立者,並無優先權,該筆債權只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列為必要生活費用。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施行後成立者,為有優先權之債權,雖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但仍得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10
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意見參照)。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繳納健保費欠費1,250 元一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所積欠者係自99年7月至105 年10月之費用共5 萬2,474 元,且已於105 年12月29日辦理分36期繳納,至今已繳納6 期共1 萬4,986 元,有健保署106 年7 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660149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餘積欠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健保費,屬健保署有優先權之債權,而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不應列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圍。
⒉另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日
常生活費1,000 元、交通費1,540 元、房屋租金1 萬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1,453 元、借款清償3,300元,合計2 萬4,293 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聲請人書立之電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26、47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租金部分,依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
1 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電費部分,逾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以外之支出不予列入,是依聲請人書立之電費明細表所載,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6 月電費共計4,973 元【計算式:(571 元÷2 月+1,951 元+626 元+309 元+
511 元+494 元+796 元)÷13月=4,97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7頁),平均每月電費為383 元(計算式:4,973 元÷13月≒38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就瓦斯費及水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衡酌每月瓦斯費200 元、水費150 元即足以應付一般生活所需,故應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聲請人自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至上班地點(臺北市○○○路○ 段○○號)需搭乘交通工具,以搭乘新店客運第650 號公車票價15元,加計轉乘捷運自新店站至忠孝復興站票價35元,合計50元,上下班來回100 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其每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為2,200 元(計算式:100 元×22日=2,200 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1,540 元,故應准許;就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7日繳納費用1,
453 元,有遠傳電信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 元;就借款清償部分,因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其餘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萬0,266 元(計算式:10,000+383 +200 +150 +1,540+1,000 +6,000 +1,000 =20,273)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7,194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2 萬0,273 元,僅餘6,921 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1 萬8,586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