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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倪堇萱(原名:倪淑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前夫開設公司需要資金,而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作為投資之用,惟因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後,債務由聲請人自行承擔,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為生活開銷及清償前開債務而以卡養卡,致累積龐大債務,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共分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355元之協商方案,嗣後聲請人按期還款,於清償17期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再為清償而毀諾。聲請人嗣雖曾向日盛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雖日盛銀行提出共分180期、每期清償3,879元之還款方案,惟如全部債權人均比照日盛銀行所提出之方案,加總後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仍過於龐大,致聲請人仍無法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擔任「琦麗行」之負責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

00),而琦麗行自82年11月辦理停業,於停業期滿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稅籍變動如展延停業,於84年2月更動營業稅籍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於84年12月廢止營業稅籍迄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619584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頁),足見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自 101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內經營前開獨資商號時每月營業額皆低於 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購於 95年7月12日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以 31,3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7年2月1日毀諾(共繳納17期)等情,有日盛銀行106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停復催資料維護、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舊協商平台歷史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25 至26頁),聲請人自79年1月起至84年6月9日係投保於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另自84年7月1日起至86年10月29日係投保於台北市玩具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均不高。另自87年1月9日起迄今則投保於台北市針織業職業工會,其中自87年1月9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基本薪資即 18,300元,迄至99年9月1日起始調高投保薪資為21,000元,堪信聲請人所陳其於95、96年間收入不穩定等語非虛,足見聲請人於96年及97年間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日盛銀行所提月付31,355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每月必需支出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租金、管理費、日用品費、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及 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日盛銀行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聲請人勉強繳納至 97年1月後即毀諾等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5月迄今係於徐永現地政事務所擔任助

理,每月實領薪資為22,000元(尚未扣除健保費用及勞保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新俸袋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另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 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內湖西湖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2至48頁、第110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之租金補助係屬依法領取之補助津貼,實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多半有時期性、將來是否可持續獲補助並非無疑,應認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故本院即以聲請人前開每月領用之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現一個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12樓之8之址,現每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而聲請人之戶籍址則為聲請人之前一租屋址,為聲請人離婚後所租用,因與房東維繫不錯之交情,而未將戶籍址遷出,現每天搭乘捷運上下班,假日則搭乘捷運至婆家探望小孩,與小孩見面時給予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零用錢,每學期固定匯款10,000元至小孩之帳戶,並繳納小孩之健保費用,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租金8,000元、管理費 940元、電費4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150元、有線電視費495元、行動電話費700元、室內電話250元、日常用品、雜支 1,000元、交通費800元(捷運640元、探望小孩 150元)、勞健保費用、會費、互助金 2,885元,另每月應支付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26,2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內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室內電話費繳費通知、管理費用收據、台北市針織業職業工會收據、房租收復明細欄、證明書、土地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費用帳單、統一發票、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匯款證明、戶籍謄本(均影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5頁、第76至98頁、第100頁、第110頁)。其中就聲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水電瓦斯費、日常用品、雜支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前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虛偽浮報之情,爰予准許。又就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部分,於扣除聲請人現每月領用之租金補助5,000元後,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支出之租金應為 3,000元。另本院考量本院考量聲請人長子林○○現年16歲( 00年0月生),正值升學之際而需有教育費支出,且其名下均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4,500元,應屬必要。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70元(計算式:6,00

0+3,000+940+400+150+150+495+700+250+1,000+800+2,885+4,500= 21,270)計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730元(計算式:22,000-21,270=730)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已達2,823,11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30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322年3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23,114元÷730元÷12月≒322.27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㈦此外,聲請人自承其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而分別向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其中聲請人名下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具有保單解約金31,830元,另其名下富邦人壽公司之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及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具有保單解約金共361,102元,有宏泰人壽公司 106年9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及富邦人壽公司106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縱將各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達 2,823,114元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