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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28 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佳瑾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佳瑾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64 萬5,217元,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滙豐銀行所提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12

0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其債務曾於106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7,12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0頁),堪以信實。

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服務於新店喬美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另兼職於臺北市私立育仁幼兒園教師擔任美語教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 萬9,800 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新店區喬美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現職證明申請書、臺北市私立育仁幼兒園教師服務證明書暨點名表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9至32、35、56至59、179 至180 頁)。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 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850 元、電話費2,415 元、生活雜支費用1,200 元、醫療費408.33元、交通費179.03元、水電瓦斯費3,200 元、健保費2,499 元及生活預備金1,000 元,合計約為1 萬5,751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消債更卷38至47、68至118 、125 至131 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金額,未見浮報之情,應屬合理,且核其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7,085 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 %),是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堪屬合理。至聲請人另稱尚需1,000 元之生活預備金,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資料釋明有何此部分之必要支出需求,自難認列此1,

000 為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家庭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家庭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約為4,049 元(19,800-15,751=4,049 ),與聲請人稱其每月所餘金額與聲請人稱其每月可提出作為清償之用之金額(即4,000 元)相近,故聲請人稱其每月可清償4,000元部分,堪可採信。惟參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64萬5,217 元,亦尚積欠助學貸款32萬2,114 元、國民年金

7 萬8,004 元及勞保費8,580 元(見消債更卷第182 至18

4 頁),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則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約42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見消債更卷第119 至120 頁),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諸如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