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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宜璋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宜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3年前經商失敗,而將當時所有之房屋進行借貸以清償債務及維持生活,嗣後因經濟狀況仍未改善,遂於民國98年底將房屋轉賣予他人,更因此開始向各債權銀行以信用卡借款、授信借款等方式以債養債,致累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05 年5 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月付金13,980元、分120期、利率3.88% 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實無法負擔;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99年5 月24日起迄今均與配偶汪淑霞經營陽光棕櫚

小吃店,陽光棕櫚小吃店103 年5 月至6 月營業額為259,07

6 元、103 年7 月至8 月營業額為261,210 元、103 年9 月至10月營業額為254,171 元、103 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為269,576 元、104 年1 月至2 月營業額為241,414 元、104 年

3 月至4 月營業額為337,152 元、104 年5 月至6 月營業額為308,971 元、104 年7 月至8 月營業額為319,867 元、10

4 年9 月至10月營業額為313,743 元、104 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為333,771 元、105 年1 月至2 月營業額為255,610 元、105 年3 月至4 月營業額為308,181 元,105 年5 月至6月營業額為293,667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4,477 元(計算式:3,756,409 元÷26月=144,4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陽光棕櫚小吃店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至第20頁),陽光棕櫚小吃店每月營業額既皆低於200,000 元,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5 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月付金13,980元、分120 期、利率3.88% 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致與花旗銀行於105 年7 月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99年5月24日起迄今均與配偶汪淑霞經營陽光棕櫚

小吃店,業如前述,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聲請人主張陽光棕櫚小吃店每月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再與配偶平均之數額為其每月收入乙節,業據其提出陽光棕櫚小吃店103 年5 月至10

5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聲請人自陳其於104 年間並未自拓航國際有限公司(拓航公司)領有任何薪資所得,其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拓航公司薪資所得480,000 元實為拓航公司誤載等語,亦有拓航公司負責人所出具切結書、拓航公司申請更正聲請人104 年1 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申請書(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11月7 日公文收件章)影本、聲請人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為真實,是本院即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陽光棕櫚小吃店103 年5 月至105 年6 月每月「銷售額」扣除「進項金額」之2 分之1 數額即26,435元【計算式:(56,735元+77,576元+69,984元+65,480元+59,397元+200,571 元+126,157 元+137,090 元+114,419 元+160,165 元+99,382元+153,490 元+154,174 元)÷26月÷2 人=26,43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迄今均與配偶汪淑霞

、長女楊佳瑜、次女楊佳綺同住於汪淑霞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4,000元、坪數約32坪,因緊鄰聲請人所經營之陽光棕櫚小吃店,除用以自住外,聲請人並將系爭房屋一部當倉庫使用,每月與配偶汪淑霞、長女楊佳瑜平均分擔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生活用品費;另聲請人因患有下背痛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炎,需長期就診及復健,故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9,000 元、醫療費562 元、租金11,334元、水費18

0 元、電費687 元、瓦斯費192 元、電話費83元、第四台費

232 元、生活用品費333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 元、健保費749 元;此外,聲請人亦需與配偶汪淑霞共同分擔次女楊佳綺之扶養費(包含伙食費、健保費、交通費等)5,375 元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現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暨收據聯影本、凱擎大寬頻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影本、興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興安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康是美、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第29至58頁背面、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慣常生活,本院考量聲請人現經營小吃店、非屬從事重勞力工作,故認聲請人伙食費支出每月應以7,500 元計算為妥。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楊佳綺雖已成年(00年0 月00日生),然其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4 月間補習準備重考大學,嗣於10

5 年開始於國立交通大學就讀、現為資訊工程學系學生,有臺北市私立台北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影本、楊佳綺國立交通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50頁),楊佳綺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見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第77至80頁),存款尚不足7,000 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平日生活所需顯須依附於父母,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5,375 元應屬合理,亦符倫情。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8,005元(計算式:伙

食費7,500 元+醫療費562 元+租金11,334元+水費180 元+電費687 元+瓦斯費192 元+電話費83元+第四台費232元、生活用品費333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 元+健保費74

9 元+次女扶養費5,375 元=28,005元)計算,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35元已無法支應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者,聲請人名下雖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1,959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415 元(見本院

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第8 至21頁背面);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25 股、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0股、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4股、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4股、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5 股、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 股、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60 股、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74股(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第22頁及背面),惟前開財產數額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1,357,530 元(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第65頁),此觀聲請人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至多僅有200 元餘即明。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影本、保險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可知聲請人另有投保商業保險,惟保單解約金之領取人為要保人,而依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僅為其名下有效保單、即「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便將此張保單解約,解約金亦屬要保人即聲請人配偶汪淑霞所有,而不能用以清償聲請人所欠債務;聲請人又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佐(見本院10

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