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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麗美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麗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民國90年間經營卡拉OK店有資金需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尚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35,567元交通罰緩,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24,55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

8 月取得之本院105 年8 月18日北院隆105 司執宙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 見105 司北消債調第400 號卷第21頁),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次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任職於紫藤廬有限公司之廚師助理,平均月薪為13,157元,尚須每月支付個人膳食費4,5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電話費1,490 元、交通費500元、農保健保費399元、雜項支出(含醫療費)2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OB-9992汽車(此係友人借名贖買)各一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AW552310保單一份、郵局存摺12,168元、先進還保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股票、持有對林耀彰一筆債權23,120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 司執宙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康健人壽保險資料、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影本、先進還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紫藤廬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機車油錢發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