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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家芸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家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6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707元、利率4 %、分180 期,初期聲請人薪資收入每月約30,000元、加以聲請人大姊每月資助10,000元,故聲請人依協商方案持續繳納至105 年8 月,惟聲請人之大姊自104 年11月起即不再資助,聲請人又因罹有憂鬱症而於105 年10月自任職之公司離職,遂無法持續負擔協商方案金額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目前總共有1,498,334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6 月與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1,707元、利率4 %、分180 期,初因每月薪資較高、且有聲請人大姊資助,故持續還款至105 年8 月,惟嗣因聲請人之大姊自

104 年11月起不再資助,聲請人又因罹有憂鬱症而於105 年10月自任職之公司離職,遂無法持續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不得已毀諾,有聲請人106 年2 月13日陳報狀、協商方案還款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 月25日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41頁)。則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本係任職於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

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因自105 年8 月起長期之憂鬱症病況越趨嚴重,不得已自同年10月起離職,嗣轉而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所得減為約15,000元,故自斯時起即無力持續負擔上揭協商方案之還款,有聲請人106 年2 月13日陳報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薪資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是聲請人於105 年10月後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無法持續負擔前揭每月11,70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履行協商債務有困難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查聲請人自陳其本件聲請前2 年間自104 年4 月至8 月從事

打掃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104 年9 月至105 年10月任職於伊莎貝爾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5 年11、12月亦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自105 年6 月至12月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628 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弱勢兒童津貼每月1,969 元,是期間收入計共639,179元(計算式:(30,000

×5)+(30,000×14)+(15,000×2 )+(3,628 +1,

969 )×7 =639,179 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切結書、補助款轉帳存摺內頁影本、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及伊莎貝爾公司106 年3 月10日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4 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20,382元所得(計算式:639,179 ÷24月≒26,632元,元以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房租15,000元、市話及手機費2,300 元、勞健保費1,387 元、水電費800 元、醫療費300 元、第四台費800 元、食行雜支5,000 元,計共25,587元,亦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30 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足負擔其個人生活費用支出,況尚另須負擔父親與1 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498,334 元,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契約4 筆,保險解約金計共68,835元(計算式:0 元+13,614元+50,894元+4,327 元=68,835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06 年4 月27日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而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

100 年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5 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