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徐慧玲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慧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5 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2日提出6 年共分24期,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清償總金額為14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2.75%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磊豐資管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富邦資管公司、匯豐銀行、聯邦銀行、良京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同意轉清算程序,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對轉清算程序無意見,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應給予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其餘債權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則於106 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下稱消債更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
㈡依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聲請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係從事居家服務工作,每月領有1 萬8,
000 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 萬5,701 元(含個人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2,006 元、手機費395 元、健保費及工會團體保險費922 元、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4,0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 元),以其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299 元等情,經查:就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4,00
0 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含清潔用品費用2,000 元、衣物鞋子費用400 元、理髮費用250 元、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1,
350 元等節,雖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消債更卷第47至54頁),其餘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惟上開項目確屬生活所需,應有支出之必要,又每月清潔用品費用2,000 元核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500 元,其餘項目支出尚屬合理,故家用品及其他生活開銷即應以2,500 元計算(計算式:500 +400+250 +1,350 =2,500 )。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既係居住於雇主家中,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然聲請人既非從事重勞力之工作,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6,000 元為妥。
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僅陳稱平日須騎機車代雇主採購,油資每月平均約300 元,另每月須至高雄探訪兒子及至桃園市探訪胞姐,交通費支出各為1,300 元及
406 元云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雇主議定工作包含代為採購,其主張需支出交通費用300 元即屬可採;又聲請人於假日與其子見面乃人倫常情,惟係因寄居在雇主家中,故由聲請人至其子住所地高雄見面,尚屬合理,且其往返高雄係搭乘莒光號,來回車資1,300 元非高,並無浪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1,600 元之交通費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每月1 次至桃園市探視胞姐需支出交通費用406 元,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且未說明何以不能相約在聲請人花費交通費用較少之處見面,是此項支出不應准許。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因聲請人為00年0 月0 日生,已加入國民年金保險,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 月25日保國五字第10460617650 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4、60、61頁),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878 元至106 年5 月3 日年滿65歲止。其餘部分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依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 萬2,295 元(計算式:2,500 +6,000 +1,600 +39
5 +922 +878 =12,295),自106 年5 月3 日起,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降為1 萬1,417 元(計算式:12,295-878=11,417),且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低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 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06 年5 月3 日前為1 萬2,295 元、106 年5 月
3 日後為1 萬1,417 元算。㈢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以其每月工作所得1 萬8,000 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2,295 元後,尚餘5,705 元(計算式:18,000-12,295 =5,705 );況聲請人自陳年滿65歲後,每月可領有3,000 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是自10
6 年5 月3 日起,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1 萬8,000 元加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417 元後,尚餘9,583 元(計算式:18,000+3,000-11,417=9,583 );縱依系爭勞保局函文所示,聲請人須自10
4 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繳納積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期繳納1,600 元,惟其於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前、後階段每月可處分之金額既分別為5,705 元、9,583 元,應仍可提出二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成數。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6,000 元,即每月僅清償2,
000 元(計算式:6,000 ÷3 =2,000 ),清償成數僅為2.75% ,甚至具狀表示恐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年歲增長而無法繼續勝任工作,且受照護之長者已年逾9 旬,隨時可能因該長者死亡而失業,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而不願再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難認已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 目盡力清償之規定,是知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債務人於105 年9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上說明,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
㈣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至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9 日製
作債權表時已達523 萬3,744 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年齡、信用及勞力,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