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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孫魯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孫魯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擔任母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公司積欠債務,致聲請人需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12,721,490元之保證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低於前開協商應清償之金額,顯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現任職於法務部,103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約為

65,250元,103年度之年終獎金為97,875元及考績獎金65,250元,104年度6月至12月每月薪資約為66,245元,104年度之年終獎金為99,368元及考績獎金66,245元,105年 1月至5月每月薪資約為68,825元,另每月平均領用之加班費約為3,000元,並提出103年6月至105年4月之薪俸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25至52頁)。以此應可推斷聲請人每年之年終獎金,應為 1.5個月月薪,而考績獎金則為1個月月薪,而聲請人 105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68,825元,是其年終獎金應為103,238元(計算式:68,825元×1.5= 10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績獎金則應為68,825元,再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之加班費平均約為4,559元,有聲請人105年1月至5月之薪俸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是其平均每月所得應約為87,723元【計算式: 68,825元+(68,825元+103,238元)÷12+4,559元= 87,723元】,是本院以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87,7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原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9,252元(含膳

食費15,000元、交通費1,800元、醫療費500元、租金15,000元、公保費1,048元、健保費984元、退撫基金2,976 元、水費1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200元、手機費1,200元、第四台及網站650元、所得稅2,000元、商業保險 4,745元、雜支3,0 00元),嗣於105年6月13日陳報其每月手機費用變更為

699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診費用收據、電話費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瓦斯費收據、電費收據、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其中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之膳食費用高達15,000元,惟據行政院主計處 104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 2.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 149,078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778元(149,078元÷2.6÷12=4,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工作之環境,外食機率高,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 7,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再聲請人就其陳報每月雜支部分,包含每個月使用健身房所支出之消費金額 1,288元,然如聲請人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況健身不一定需於健身房消費始能為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消費應自其每月支出之雜支中剔除,是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雜支應約為 1,712元。再聲請人陳稱係與房東同住,是其每月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第四台及網路費用即應與房東平均分擔,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證明,聲請人住所每月之瓦斯費用平均約為344元、電費約為714元、水費約為 122元,而第四台及網路費用則約為 1,338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第四台及網路費用應約為 1,259元【(344元+1,338元+714元+122元)÷2=1,25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另陳報其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每月之交通費用約為1,800元部分,係包含【加油費用650元(一次加油約130元,每月加油5次),每月更換機油及齒輪油1次,分別約為250元及100元,每年更新前後輪胎約2,400元、每年更換煞車皮2次約1,200元,及每月之機車停車費約為

200 元】。惟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因聲請人承租房屋之址至聲請人上班處所之開車距離僅約為4.4至4.5公里,來回里程數僅約8.8公里至9公里間,本院審酌聲請人活動範圍應不只往返於住所及工作處所間,暫以每日20公里為聲請人騎乘機車之里程數計算,聲請人每月騎乘之公里數約為600公里,每公升汽油約可騎乘 30公里計算,聲請人每月需加20公升之汽油,以現油價介於25至27元間,其每月所需之加油費用應約為 540元。又本院參酌一般市售機車保養手冊之建議,一般機車每 1000公里更換機油1次並以同時更換齒輪油1次計算,另一般機車每 15000至20000公里更換輪胎並更換煞車皮一次,則聲請人每 1.6個月需更換機油及齒輪油1次,每2年始需更換輪胎及煞車皮一次,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機油及齒輪油應約為 219元(計算式:350元÷1.6),每月應負擔之輪胎及煞車皮費用應約為 150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交通費用應約為 90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另就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所得稅部分,聲請人 104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約為20,380元,平均每月約為 1,698元,是逾此金額部分亦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030元(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909元、醫療費用500元、租金15,000元、公保費1,048元、健保費 984元、退撫基金2,976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及網路費用1,259元、手機費用699元、所得稅1,698元、商業保險4,745元、雜支1,712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7,72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9,030元後,雖仍有餘額48,693元(計算式:87,723元-39,030元=48,693元),惟參以聲請人陳報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2,721,490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亦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生活,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有聲請人保險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