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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儀芳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立鈴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張中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儀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本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 條第2 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債務人應提出說明是否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故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百貨量販、超市雜貨、雙享金、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無法負擔之債務,故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不予免責事由,且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⒊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依職權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⒋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並請函詢債務人戶籍所在地查報債務人是否領有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俾利判斷是否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⒌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並請函詢債務人戶籍所在地查報債務人是否領有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俾利判斷是否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債務人自96年取得執行名義後未清償任何債務亦未提出協商方案而逕自聲請清算免責,實無還款誠意,且渠目前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應認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故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⒎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向銀行預借現金並有多筆大

潤發公司之消費係為扶養2 名子女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因先生中風需要別人照顧,聲請人僅靠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渡日及父母不定期資助,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2 頁)。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

第111 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下稱系爭消債清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下稱系爭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

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領有政府補助(含低收入戶扶助費自105 年1月起每月3,550 元、兒少補助每月3,750 元、生活補助每月3,058 元)共165,728 元(計算式:(3,550 +3,750 +3,

058 )×16月=165,728 ),另領有社會補助(含台北市松仁扶輪社45,500元、及家扶基金會82,275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補助共40,500元、財團法人郭錫瑠文教基金會2,500 元、慈濟慈善基金會29,495元及其他補助4,500元)共204,770 元,是領有政府及社會計共370,498 元,業據其提出補助款匯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此外名下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25 股,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陳報狀附卷足憑(見系爭執清卷第258 頁),復依債務人106 年5月25日陳報狀記載,其每月需支付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含房屋租金6,25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937 元、雜費1,000 元、交通費767 元、市內電話費394 元、醫藥費200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216元(含房屋租金每人6,250 元之分擔額),每月總計32,764元,業據提出房屋租約影本(每月租金25,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水電瓦斯電話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110 頁),是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4 年12月11日)起迄本件聲請時(即106 年4 月)支出共計524,224 元(計算式:32,764元×16月=524,224 元),核以聲請人上揭補助款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花旗銀行雖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百貨量販、超市雜貨、雙享金、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無法負擔之債務,顯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債權人花旗銀行106 年5 月19日陳報狀雖主張如上,惟未見其提出符合修正後法規之相關文件以證其說(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