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連夏明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朝掌
賴亦宣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天翔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連夏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105年11月15日之債權表所示(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新臺幣(下同)476萬8,282元。而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6分之1、8分之1,及玉山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存款共計1,427元,惟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狹小且共有人眾多,變價不易為免徒增管理人報酬及拍賣程序所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返還債務人,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上開小額存款,然上開存款扣除財團費用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故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藉由提出較聲請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適用等語。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收入為4萬7,794元,另參酌106年有房租支出者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及國稅局受扶養人每年免稅額為8萬8,000元,換算為每人每月約7,333元,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債務人每月剩餘5,744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稱因債務問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5年6月17日自請離職,改以收入不穩定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降為3萬元,藉以脫逃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其行為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不免責等語。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債務人應不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年約50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並無消費等語。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係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7,794元,加計次女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支出4萬0,334元(前17個月)、4萬9,118元(後7個月),尚餘17萬5,699元,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參以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共為40萬6,751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原先收入尚豐,竟自請離職改駕駛計程車收入僅3萬元,險係故意降低收入規避對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債務,此舉已有違反消債條例要求債務人應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之義務,有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險單等語。
5.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公司並無意見等語。
6.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約50歲),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況債權人僅受償9萬2,85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7.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105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元,且清算程序終止後債務人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0,029元,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8.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因患有脊椎側彎壓迫下背部,導致駕駛中轉彎角度過大,於4天內發生2起車禍,於106年7月29日遭桃園客運解職,105年11月4日至106年3月8日止原任職於大南客運,亦因脊椎側彎駕駛客運轉彎角度過大遭取締,被記3大過免職。自105年6月17日於桃園客運離職後至105年11月4日止,均駕駛計程車為業,自105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起,每日營業收入為1,800元,扣除每日車租800元後至同年11月4日止,合計24天收入約為2萬4,000元;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於大南客運擔任駕駛員,該期間收入合計為19萬5,038元;自106年4月1日起迄今回到桃園客運擔任駕駛員,第一個月無法休假,收入為5萬3,213元,第2、3月後平均收入為4萬5,000元,另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又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5,000元、長女扶養費1萬2,800元、次女扶養費1萬2,800元、配偶扶養費8,675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電費500元、手機費1,343元,合計為4萬9,118元。債務人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稱其目前在桃園客運擔任司機,每月實際收入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因為老婆、2個小孩都在大陸,老婆帶小孩沒工作,每月薪資留8,000元自己用,其他都匯到大陸給我老婆用,每月領有2,500元育兒津貼。之前有跟債權人成立協商,繳了很久,當初連必要支出都不夠,還勉強去借錢來繳納協商應繳納的款項,後來沒繼續繳納,也是因為必要生活費用不夠,所以配偶與子女才要回大陸,為了減低生活支出,目前債務人一年只能利用過年回大陸探望配偶、子女1次,赴大陸的旅費也是必要支出,整體而言,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很緊,有時候薪水還不夠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
(三)債務人自陳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以每日800元之金額向友人承租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約1,800元,每日扣除營業支出之淨收入為1,000元,自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1月4日為止,共計24日,收入約為2萬4,000元,又其自同年月4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係於大南客運擔任駕駛員,期間收入合計為19萬5,038元,又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29日任職桃園客運,其後即遭解職,每月收入分別為5萬3,213元、5萬0,141元、1萬6,811元,另領有小女兒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桃園客運解職通知、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6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以債務人清算開始(105年10月12日)後至本裁定作成前1月(106年9月11日)計算,債務人收入總額為33萬9,203元(計算式:2萬4,000元+19萬5,038元+ 5萬3,213元+5萬0,141元+1萬6,811元+0元+0元=33萬9,203元),債務人復主張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5,000元、長女扶養費1萬2,800元、次女扶養費1萬2,800元、配偶扶養費8,675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電費500元、手機費1,343元,合計為4萬9,118元,然債務人106年7月29日自大南客運離職後,經胞妹同意於找工作期間暫時無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其中一房間,故其後暫無房屋租金支出等語,並提出扶養費匯款單暨扶養費支出單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60頁),其中債務人每月支出小女兒扶養費1萬2,8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領有小女兒之育兒津貼2,500元,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小女兒之扶養費應僅為1萬0,300元,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數額應為4萬6,118元,而106年8、9月債務人並無租金支出,是債務人清算開始(105年10月12日)後至本裁定作成前一月(106年9月11日)計算,債務人支出總額應為49萬7,298元【(4萬6,118元×11月)-(5千元×2月)=49萬7,298元】,是以債務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有不足,債務人顯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四)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15頁),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交易行為均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稱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5年6月17日自請離職,改以收入不穩定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降為3萬元,藉以脫逃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其行為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語;債權人良京公司亦稱債務人原先收入尚豐,竟自請離職改駕駛計程車收入僅3萬元,顯係故意降低收入規避對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債務,此舉已有違反消債條例要求債務人應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之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務人雖自105年6月17日自桃園客運離職後至105年11月4日為止均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然其自105年11月4日起即至大南客運任職,債權人等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債務人有為脫免債務而減少收入,又債務人查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