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曾政泰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蘭雰
李佳鳳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謝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政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其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8元,應無分配實益,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及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6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伊係在親戚開設之雜貨店打零工,1 個月至多
上班20日,以日計薪,日薪1,000 元,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曾淑娥之扶養費後並未有餘額,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本院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議。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欲藉由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且聲請人造成今日龐大債務,係應歸責於聲請人本身,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從事投機行為等語。
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無法調查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之真實狀況等語。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之年齡考量,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避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及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親戚開設之雜貨店
工作,日薪1,000 元,每月工作約20日,平均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惟因係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證明,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除其陳報之收入外,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10日保普生字第10660199880 號函、臺北市社會局106 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258700 號函暨附表(下稱臺北市社會局106 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是應以每月1 萬8,000 元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700 元、醫療暨個人用品費500元、房屋租金7,950 元、手機費800 元,合計1 萬5,950 元一情,雖僅就房租支出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5頁),惟審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且與清算裁定認定相同,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曾淑娥扶養費4,000 元一節,查曾淑娥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9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現無工作收入及財產,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三節慰問金合計每年5,000 元,平均每月417 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4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2 萬6,250 元,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社會局106 年11月14日函、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至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至14、88頁),惟曾淑娥每月需支出安養中心費用3 萬4,000 元,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核與臺北市社會局106 年11月14日函、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養護所105年12月14日後山埤郵局第208 號存證信函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是曾淑娥縱領取前揭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仍無力全額支付安養中心費用,且僅有三節慰問金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認其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曾淑娥之戶籍在臺北市,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是應以內政部公告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低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 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而聲請人自陳曾淑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計有4 人,雖聲請人又稱其大哥曾正雄、二姐曾麗美已無法聯繫,大姐曾麗華已70餘歲,無力分擔曾淑娥之扶養義務,須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云云,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曾正雄、曾麗華、曾麗美仍應對曾淑娥負擔每月1,000 元之扶養費,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陳報其支出之扶養費僅4,000 元,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950 元及曾淑娥之扶養費4,000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義云云。然觀諸聲請人之存摺所載自103 年8月起迄今之資金往來情形,其存入、提出之金額非鉅,且次數亦非頻繁(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難認其有何故意隱匿財產而自帳戶提領金錢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為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況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渣打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取得借款後有從事投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聲請人前於93年7 月23日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惟現已失效,此外並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102 頁),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渣打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難以採憑。
㈣債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當竭力工作以清
償債務,避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然聲請人現年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8頁),況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以負荷且薪資豐厚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