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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張芷寧(即張榆芳即林于真即林真如)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王源遠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曾慶富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鍾嘉凌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鄒永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芷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8 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後,聲請人仍無力履行,遂於104 年

7 月22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4 月28日下午

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486 元及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款75元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投保資料,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8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6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仍有餘額,然因

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43萬4,897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4萬元後,已無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且其並無同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構成要件,爰請本院為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略以:本件聲請人之消費皆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足見其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除於相對人

處有信用貸款債務未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未償,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以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

就學期間而向相對人處申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係屬優惠貸款,並非無償式之社會福利補助,聲請人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以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違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43萬4,897 元,總支出為84萬元,顯已入不敷出,足見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之情形;且如准債務人免責,除對債權人不公外,對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爰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43萬4,897 元,總支出為84萬元,顯已入不敷出,足見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之情形;且如准債務人免責,除對債權人不公外,對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爰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係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爰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僅38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具穩定工作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等語。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略

以:聲請人欲藉由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且債務人造成今日龐大債務,係應歸責於債務人本身,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次按消債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其立法理由略謂: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爰設第1 項。⒉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2 項等語。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⒊查聲請人於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104 人力

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 萬3,000 元、另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1 萬3,526 ,合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每月有固定收入3 萬6,526 元,此有聲請人服務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3 頁、第267 頁),且與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認定相符;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認定為2 萬5,280 元(包含個人生活費1 萬4,614 元、長子張○維扶養費6,833 元、母親扶養費3,833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3 萬6,526 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 萬1,24

6 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⒋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嗣

經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95年12月12日至97年12月11日。據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收入總額經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認定為43萬4,897 元,而其所列聲請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經前揭裁定認定為84萬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43萬4,897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4萬元後,已無餘額。又本件普通債權人陳報其等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見消債清卷第29、30頁)均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匯豐銀行、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匯豐銀行所提聲請人現金卡提領明細、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至27頁)、富邦銀行所提聲請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渣打銀行所提聲請人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53 頁),聲請人除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8日、3 月26日於台灣蝶翠詩消費505 元、503 元、503 元、1,006 元(503 ×2 ),96年1 月8 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9元、於保誠人壽保險(股)公司消費1,266 元、同年1 月12於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18 元、同年1 月13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2 元,96年1 月14日於PayEasy .ComTw消費196 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6 元外,其餘均非於聲請更生前2 年所為。又核其上開消費金額總計為5,704 元(計算式:505 +503 +503 +1,006 +689 +1,266 +51

8 +222 +196 +296 =5,704 元),顯未逾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聲請人亦無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不符。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㈢另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

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等語。然聲請人學歷僅為二技肄業,所學室內設計又無取得相關證照,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又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主張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43萬4,897 元,總支出為84萬元,顯已入不敷出,足見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之情形。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上開情狀,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其主張亦屬無據。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