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常唯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李文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泰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李國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孟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張國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常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 135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吳常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5年3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受理,並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帳戶之存款甚少,經司法事務官認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1,301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之保價返還保險金及保單解約金繳款到院後,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而於106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9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並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分別陳稱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對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一事無意見,惟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凱基銀行主張:

依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7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464元,尚餘1,415元,而債權人僅獲分配11,301元,應有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就學貸款為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無須審核借款人之經濟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貸,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之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其債務不該讓全民負擔,如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有違就學貸款之美意,亦有失公平,故不同意免責。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9,879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達12,

964 元,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有隱匿所得或財產。又債務人之清算財產為保單解約金,顯見債務人仍有能力支付保費,如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義務之行為。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

債務人雖提出與保單價值同等之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有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之情事,則其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損害清算財團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具狀並到庭主張:

債務人至106年6月30日止原係受雇於石牌國小,惟自106年8月30日起已受聘於石牌國小,而債務人自105年9月起至 106年8月之平均薪資約為 10,354元。又債務人現寄居於有人之租屋處,自106年2月起每月給付1500元之租金,而債務人上課時間約 9個月,每日搭乘捷運上下班,是債務人現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 10,500元【含膳食費用為6,300元、交通費1,413元(上課期間9個月,每月24日,每日車資56元,休假外出每日30元,以2日計算,就診交通費每日90元,以3日計,每月約1,674元,共9個月,寒暑假期間每日外出車費30元,以12日計,就診交通費用每日90元,以 3日計,每月約630元)、電話費667元、醫療費用620元、房租及水電費1,5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足部分則由同校老師資助便當費用,或打包學校餐點及由朋友資助,債務人則以打掃環境交換,債務人幫朋友忙時,會不固定給予兩三百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共155,412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07,287元後亦無餘額,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 105年12月27日)後

迄至106年10月止,仍任職於石牌國小,自 106年1月起至10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2,901元、7,847元、6,580元、13,860元、11,620元、15,400元、16,940元、10,220元,共95,36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 9,537元,有債務人所提出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 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27,48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10,623元,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與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所得相近,堪認債務人前開所述為真。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應以9,537元計算為適當。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係寄居於友人承租之住處,自106年2月起

每月分攤給付 1,500元之居住費用,另其於上課期間,每日搭乘捷運上下班,並因患有肌肉疼痛及神經痛等症,而須固定就診,是債務人現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0,500元【含膳食費用為6,300元、交通費1,413元(上課期間 9個月,每月24日,每日車資56元,休假外出每日30元,以2日計算,就診交通費每日90元,以3日計,每月約 1,674元,共9個月,寒暑假期間每日外出車費 30元,以12日計,就診交通費用每日90元,以3日計,每月約630元)、電話費667元、醫療費用620元、房租及水電費 1,500元】,,並提出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雖債務人就膳食費用、交通費、房屋及水電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106年度及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分別為15,550元、16,157元),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認妥適。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 9,537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後,並無餘額,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即不得依此規定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有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之情事,以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損害清算財團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滙豐銀行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 9,879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達12,964元,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仍有能力支付保費,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並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該查詢結果已載明,債務人僅分別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單,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其中債務人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為其任職處即石牌國小,為其投保之意外險,要保人應非債務人。另債務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共有兩份,其中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至106年3月16日止,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301元,惟已經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到院,並經本院執行處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為分配,用以清償債務。另一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債務人均未以前開保單為質借,此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6年4月17日及107年1月1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第167至167之1 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本件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就前開保單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虛報支出之情事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實難僅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不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或虛報支出之情,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前開所述尚難憑採。縱認聲請人未陳報其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不足部分,係由同校老師資助便當費用,或打包學校餐點及由其以打掃環境交換朋友之資助等,係有隱匿其收入或虛報支出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本院衡酌債務人多係以勞務交換物資節省開支,且未陳報之金額除難以固定外,金額又甚微,於其整體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故認債務人前揭行為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 135條之規定,本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仍屬適當。

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至4款、第5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