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 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6 年5 月2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事件、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執行事件、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執行事件、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