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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補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佳瑾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魏敬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未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項目中,自陳每月可自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育仁幼稚園領取薪資7,200 元,並提出教師服務證明書證明,然上開教師服務證明書記載「服務起迄日期為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27日止」,則聲請人應說明現在是否尚服務於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育仁幼稚園,並每月領有薪資7,200 元?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服務證明書、薪資單、點名表或其他足以證明每月薪資所得之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