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工富即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紀淑瑜被 上訴 人 邱○瑋(民國00年生,詳細姓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被上訴人之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滄霖(被上訴人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含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解釋適用兩造所簽訂「劉毅國中會考保證班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時,忽略系爭保證書目的在要求被保證學生以誠實及信用之方式履約,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作弊來維持保證資格,未合於「誠信原則」,原判決認定未違反云云,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當;又系爭保證書已經約明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任一單科未達A+標準,係退還學費扣除學雜費後總額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1/5 ,本件被上訴人僅4 科未達A+標準,至多僅能請求退還其中4/5 學費,原判決卻判命伊退還全額6 萬元,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所定論理法則,屬同法第468 條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上訴事由形式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具備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解釋系爭保證書第4 條:「被保證學生不得在『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中,有任何一科缺考及作弊情況。」等文字時,漏未於判決書中交代為何不探究關於契約文字真意,逕自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認定,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核屬不能為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上訴理由之事項,此部分上訴事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如伊於105 年國中會考未達5A+ ,就退還伊所繳交補習費中之保證費用即6 萬元。嗣伊於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成績除數學達A++ 外,其餘科目均未達A+之標準,且該次會考無任何一科有缺考或作弊之情形,依約上訴人應將保證費用6 萬元退還伊。然伊於105 年6 月12日檢附成績單向上訴人申請退費,卻遭上訴人恣意以1 次未影響保證資格的週考抄寫答案行為拒絕,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4 月9 日在補習班內英文週考時,發生借用同學答案卡抄寫至自身之答案卡上之作弊行為,遭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已承認作弊並同意該次該科為0 分。又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及第5 條所示意旨,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中,有任一科缺考及作弊情況,否則不得請求退費;舉重以明輕,連國家舉辦之會考都不得有作弊之情形,第5 條所約定補習班內延續保證資格之小考及週考,自亦不得有作弊或缺考之情形,被上訴人因前揭作弊行為,已失去請求退費資格。退步言,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退費機制,目的在鼓勵學生正當讀書以求能在國中會考考取5A++之優異成績,由伊針對於履約過程內符合伊指定方式準備者,給予特別退費之優惠,但被上訴人為求維持保證資格,不惜於班內英文週考時以作弊方式換取被保證資格之延續,顯已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其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保證書約定退費請求權,乃兩造之特約,目的在鼓勵被
保證學生秉持誠信正當讀書,並達成能在國中會考考取5A+之優異成績,且伊也針對履約過程內容符合約定指定方式準備者,給予特別退費優惠。但被上訴人為求維持保證資格,不惜在伊補習班內小考中以作弊方式換取被保證資格之延續,顯見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並非以正義公平即誠實信用之方式來維持被保證資格,可認被上訴人之作弊行徑已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稱之誠信原則甚明,然原判決逕自以小考成績與保證資格延續互不關聯,認定未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忽略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要求被保證學生能以誠實及信用之方式履約,且在符合該等情況下而未達成5A+ 成績時,伊願退還所約定之費用,原判決論述上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不當,自有同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
㈡退步言,縱認伊應退費,系爭保證書是約定「未達標準退費
規定:一、凡英數週考符合上項第五條規定者,其他有任一科未達約定之標準,退費將依照實際繳費金額,僅扣除學雜費9900元及使用禮券之總額1/5 計算。」,亦即單科未達標準係退還1 萬2,000 元。查被上訴人「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之數學成績已達A++ 之標準,此科目之費用伊自無庸退還,依約僅需退費4 萬8,000 元,惟原判決仍命伊應退費6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論理法則顯有違誤,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判決意旨係以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五、每週上課
需考英文單字背誦,及數學習題演練,命題採與參考書完全一致,連數字、標點符號都沒有改變方式進行,英數兩科考75分以上,為符合規定;考低於75分為不及格。該單科全期不及格次數達3 次,則不符規定,取消該單科履約保證。」,有系爭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頁)。又查,上訴人補習班內之考試種類,除如系爭保證書第5 條所約定命題採與參考書完全一致連數字、標點符號都沒有改變方式進行的小考外,尚有命題題目與參考書完全不一樣的週考,以及老師在課堂上另有隨堂考;而上訴人所指於105 年4 月
9 日被上訴人有作弊情形之考試係命題題目與參考書完全不一樣的英文週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以,被上訴人曾坦承於105 年4 月9 日命題與參考書完全不一樣之英文週考中作弊抄寫他人答案1 次,而以0 分計分乙節,雖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便條紙影本一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然該次週考既不是系爭保證書第5 條所定命題與參考書完全一致的小考,該次行為顯與該條規定保證資格之延續無涉。簡言之,被上訴人並沒有以作弊維持保證資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4 月9 日英文週考中作弊1 次,是以作弊維持保證資格,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由拒絕退費,自屬無據等語,認定上訴人此拒絕退費理由不可採。核原判決所述,並未稱「小考成績與保證資格延續互不關聯」,而是說明週考與系爭保證書第5 條所定應維持一定成績的小考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並非在系爭保證書第5 條所定小考作弊,上訴人拒絕退費是混淆了小考與週考之不同等節,原判決認定除與卷證相符外,亦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要不可採,核無理由。
㈡承前,上訴人拒絕退費之理由固不可採,惟按系爭保證書所
約定退費方式為:「未達標準退費規定:一、凡英數週考符合上項第五條規定者,其他有任一科未達約定之標準,退費將依照實際繳費金額,僅扣除學雜費9900元及使用禮券之總額1/5 計算。」,又被上訴人實際繳交7 萬9,900 元,其中
1 萬元為插班費、9,900 元為學雜費,均不列入保證費用,是退費總額為6 萬元等節,均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可知系爭保證書約定之退費標準,係以單一科目是否有達A+標準分別計算,單科未達標準係退還6 萬元之1/5 即1 萬2,000 元,並非以整體未達5A+ 即全額退費。
又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成績,數學已達A++ ,其餘4 個科目則未達A+之標準,且該次會考無任何一科有缺考或作弊等情,有被上訴人之「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成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揆諸前開退費約定,依被上訴人會考成績係4 科未達約定標準,上訴人應退費金額為6 萬元的4/5 即4 萬8,000 元【計算式:
6 萬元×4/5 =4 萬8,000 元】,數學該單科已達約定標準A+以上則無庸退費。故被上訴人請求退費給付4 萬8,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誤以「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全部成績未達5A+ 之標準,即應退費全額6 萬元予被上訴人,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1 萬2,0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於106 年8 月25日方具狀提出被上訴人出勤刷卡紀錄,辯稱被上訴人有曠課或早退之情形,伊依約取消被上訴人保證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事實及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許其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本院應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第一審(含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2,500 元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 ││合 計 │ 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