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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6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蕭宇凱律師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溫武平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郭旭峯被 告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如附表B所示之消費者姓名欄所載之人請求如附表B所示金額。

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如附表C所示之消費者姓名欄所載之人請求如附表C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9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且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並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有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原告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除附表A「說明代碼」欄9之消費者外)讓與對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及關係人(銀行或資融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相關之請求權,亦有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原告主張其受讓本件消費者對學承電腦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請求權,而基於經濟一體性的概念,請求其餘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如前所述,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一)學承電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7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遠東銀行等26人不得再請求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二十五所示自105年1月31日後之未到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6年5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關於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吉富線上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被告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並於106年5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一)學承電腦公司應給付原告109,90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不得再請求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二所示自105年1月31日以後未到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再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中信銀行、花旗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大眾銀行、兆豐銀行、和潤公司等9名被告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復於107年1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關於安泰銀行部分之請求,並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減縮聲明為:(一)學承電腦公司應給付原告101,45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其餘尚未撤回之被告不得再請求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二至二十七所示自105年1月31日以後未到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99頁);另於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關於被告玉山銀行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鍾隆毓變更為尚瑞強,尚瑞強並已於107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學承電腦公司、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學承電腦公司為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之關係企業,對消費者提供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與學承電腦公司訂立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學員高達數千人,詎學承電腦公司於105年1月間無預警停業,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學員(即本件消費者)之權益受嚴重之侵害,而學承電腦公司以定型化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本件消費者訂立繼續性供給之補習服務契約,學承電腦公司自應負提供補習服務之義務,惟學承公司既已於105年1月31日起停業,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本件消費者自得終止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故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學承電腦公司停業,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自行暫停招生」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學承電腦公司返還已向本件消費者收取之學費總額,以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本件消費者與學承電腦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並多以終身學習、循環學習包裝,贈送相關企業如威爾斯公司美語課程等值之方式,或使本件消費者與遠東銀行等銀行或資融公司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分期付款。因學承電腦公司無預警停業,造成本件消費者無法依約繼續上課,確屬可歸責於學承電腦公司等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對於已繳學費而未受服務之部分,本件消費者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即得向學承電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如上述,而對於本件消費者與銀行及資融公司間簽訂全額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未到期之款項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264條,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不作為請求權規定,原告主張遠東銀行等被告應對不能再向本件消費者催討分期付款未到期款項。

(三)本件有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1、本件消費者於參加學承電腦公司課程時,因無法一次付清而被要求以信貸方式給付學費,屬於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型態,而企業經營為提升一時無足夠資力購買之消費者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則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時,即應認兩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2、觀諸系爭契約特約商填寫欄記載為學承電腦公司乙節,可見遠信公司等資融業者與學承電腦公司間,具經銷合作之關係,而衡諸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學承電腦公司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遠信公司等資融業者則得代表學承電腦公司為合作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並同意由遠信公司等資融業者合作機構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被告間最終均因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遠信公司等資融公司與學承電腦公司間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為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故學承電腦公司已停止服務,本件消費者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公平誠信原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本件消費者對信用卡公司、資融公司等,就未到期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剩餘款項,而原告代表本件消費者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則可主張遠東銀行等被告與學承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之一體性,同享利益,自應同擔損害,對於可歸責學承電腦公司而應依法負回復原狀之責。遠東銀行等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所代表之本件消費者請求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二十七所示之金額(按本院將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二至二十七就未撤回被告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富國公司、裕融公司另依序編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

(四)並聲明:

1、被告學承電腦公司應給付原告101,45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富國公司、裕融公司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所示自105年1月31日以後未到期金額。

二、被告方面:

(一)學承電腦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吳俊賢(以下逕稱其名)曾於106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略以:伊公司自87年5月起至104年1月間,皆為訴外人陳永祥(以下逕稱其名)負責管理經營,與各大銀行及資融公司的合約,亦係陳永祥接洽,迄103年8月間法定代理人始由陳永祥變更為伊;伊負責展點、找點及市場開發,亦為股東之一,然18年來業務端、銀行端及對外聯絡均由陳永祥負責,關於原告請求伊公司返還學費部分,因非伊負責範圍,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遠東銀行抗辯略以:

1、伊公司消費者中(見本院卷三第31頁),於學承電腦公司105年1月31日停業前,向伊公司申辦貸款已繳清及已與學承電腦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完成退費者共13位,伊公司對其等已無任何債權未獲清償,自不會對其等有何請求;又消費者中(見本院卷三第33至41頁),部分學員於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事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敗訴確定、部分學員(見本院卷三第43頁)經伊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等法律程序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2、附表二之一中有264名學員於伊公司105年1月31日後之貸款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三第45至53頁),渠等對伊公司並無任何債務未清償,伊公司自不會對渠等有任何請求;另有175名學員於學承電腦公司倒閉後曾向伊公司提出爭議款協商,伊公司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協調之處理方案,免除渠等部分或全額之貸款債務(見本院卷三第55至60頁),該175位學員於受免除債務金額之範圍內,並無訴之利益。

3、附表二之一中有153位學員主張於105年1月31日後未到期金額,經伊公司核對後,與各該學員主張尚未償之貸款餘額不符;另由原告提出之資料,有部分學員之課程早已結束,藉此機會一併提出請求;另104年11月間始報名學承電腦公司課程之消費者,伊公司亦有依消保會處理方案做貸款減免,前揭減免金額亦為伊公司之損失,金額初估已上億元,此部分伊公司亦將向學承電腦公司求償。

(三)台新銀行抗辯略以:

1、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本件消費者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公司即得請求本件消費者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本件消費者與伊公司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時,伊公司即已核撥信貸之全部款項,而非為消費者於每月分期付款給付時始給予學承電腦公司,故伊公司並無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伊公司不得再向本件消費者催討分期付款之未到期款項,顯無理由。

2、關於周正民、洪沛芸、陳秀菊(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2、13)之信用卡消費部分,原告提出信用卡爭議款項,經查證後,發現其等所為消費項目均與學承電腦公司無關。又縱曾有消費者使用伊公司信用卡繳納學承電腦公司學費,亦應由原告向學承電腦公司求償,而非向伊公司請求,蓋消費者與伊公司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於消費者以信用卡繳納學費當下,伊公司已代墊款項,將學費全部給付學承電腦公司,原告請求伊公司不得對該款項求償,顯無理由。

(四)華南銀行抗辯略以:

1、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十四記載「信貸-華南」,惟「信貸」應為「信用卡」之誤植;原告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容主張前揭消費者與伊公司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惟前揭消費者從未與伊公司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從而原告主張伊公司須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不能再向消費者催討分期付款之未到期款項」乙節,其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另引用信用卡契約範本第11條規定,主張伊公司應依服務比例退還已收款項,或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學承電腦公司停止提供服務後之款項,惟與伊公司有關之持卡人邱詔憶等5人,其中邱詔憶(即原告起訴狀附表十四編號1)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並無使用伊公司核發信用卡交易之紀錄,更遑論有爭議款項存在,該持卡人應為誤列、李宛蓁(即附表十四編號2)對學承電腦公司之學費已於103年5月21日全數繳清,於原告起訴時並無爭議款項之存在,其亦未向伊公司主張申請爭議款項處理程序、王柏緯(即原告起訴狀附表十四編號3)與學承電腦公司之學費已於106年7月1日全數繳清,對伊公司並無爭議款項存在,其亦未向伊公司主張申請爭議款項處理程序、張佩娟之學費已於105年8月4日退款予持卡人,亦無爭議款項之存在、李武翰於105年1月31日向伊公司表示學承電腦公司倒閉,提出該筆交易列為爭議款項,經伊公司向收單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扣款時,該中心表示「學承電腦已提供該學員上課48堂、144小時,被告學承電腦公司已提供完整服務,故該學員已無殘值可供退款」,由此可知李武翰於學承電腦公司處實際修業時數(144小時)已遠超過合約所載時數(48小時),顯見學承電腦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對李武翰提供完整服務,並無停止提供服務之情形,反而李武翰既已完整使用學承電腦公司提供之服務,就伊公司代墊之爭議款項,即應如數給付。

3、原告主張信用卡契約範本第11條內容,原係就持卡人針對該約定中5種特定消費爭議時,得向發卡機構主張暫停支付信用卡款項之作業程序,以尋求解決機制,惟此並非持卡人得據向伊公司請求之基礎,而該項爭議處理程序,僅向發卡機構為意思表示即可,無須以訴訟方式為之,然而原告卻以該約定主張發卡機構不得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項,顯然誤解該條約定之內容本意;信用卡僅為支付工具,不具有擔保特約商店履約功能,原告卻以爭議處理機制之暫停支付功能作為本案請求權,顯然誤解信用卡契約範本該條之意旨,又與伊公司有關之5名持卡人均無消費爭議款項之存在,或已由學承電腦公司依約提供完整服務,不但已無殘值可供退款,該持卡人(李武翰)反而須對伊公司如數給付代墊之爭議帳款為是,原告主張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屬無據。

(五)遠信公司抗辯略以:

1、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十二消費者人數總計352人,其中查無資料者有16人、本金餘額為0(即已結清者)有77人,前揭消費者既已與伊公司結清款項,何來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另附表二十二其餘消費者本金餘額與伊公司之本金餘額不符者有120人,相符者139人。

2、學承電腦公司與消費者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要為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而消費者與伊公司簽訂者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購物分期合約),伊公司與本件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有關消費爭議之規範應悉依購物分期合約約定;再學承電腦公司與消費者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二)項約定可選擇以現金、刷卡、轉帳、支票支付、分期貸款繳納,或以信用卡刷卡分期支付,故本件消費者可以多重方式支付學費,且亦可選擇多家銀行或其他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並非僅伊公司乙家而致消費者無從選擇;又依購物分期合約第8條指出伊公司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學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付款。伊公司僅係融資管理公司,為何伊公司需依民法第213條、第246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況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關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3、又就融資型分期付款交易案件之爭議,司法實務固有不同見解,然實務上均肯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法律問題之研究結果參照。

(六)怡富公司抗辯略以:

1、裕融公司於106年11月1日陳報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所載之14名消費者中,除其中編號8、9外,其餘均已移轉至伊公司。

2、本件消費者向學承電腦公司購買商品,並於伊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中向伊公司要約,透過應收帳款收買之方式,經由本件消費者同意與授權之廣義付款指示,於伊公司收到該申請書並審核該筆買賣之真實無誤後,由伊公司將買賣價金1次撥付予學承電腦公司,以此方式完成消費者對學承電腦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消費者再以每月分期方式還款予伊公司,且三方約定伊公司僅為資金提供者,並不負擔及介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該申請書性質為三方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為有效之契約,權利義務應依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而該無名契約包含本件消費者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對價關係),學承電腦公司與伊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受讓 協議(對價關係與債權移轉法律關係),本件消費者與伊公司間消費借貸與廣義付款指示關係(資金關係),故於伊公司受買賣雙方要約而承諾撥款後,三方權利義務即應受該無名契約之拘束,而合理分配三方於契約內負擔之風險。

3、本件交易型態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行為,乃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本件消費者就本件交易之分期付款價金、期數、履約之責任、對象及風險之分配均已知悉,且本件消費者因無現金而向伊公司申請收買應收帳款之方式提供資金融通,而享受服務利益,自應受三方之約定拘束。又依本件消費者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示,本件消費者顯然認識簽訂之契約分屬不同當事人,其給付義務係基於與伊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而非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本件消費者與伊公司間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約定,本件消費者同意及授權伊公司,將其應支付學承電腦公司之買賣價金一次性撥予學承電腦公司以為應收帳款收買,並明瞭應將分期款項給付予伊公司,且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學承電腦公司負擔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消費者與學承電腦公司既同意並簽名或用印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自應受該契約拘束,因伊公司僅為資金提供者並非賣方,本件消費者為支付與學承電腦公司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而與學承電腦公司共同與伊公司另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因伊公司僅為金流提供者,並非商品提供者,故雙方所重視者,為伊公司依約一次撥付本件消費者對學承公司之買賣價金而完成給付義務,與本件消費者之遵期還款予伊公司之給付義務。

4、本件消費者係於簽約時即同意此交易模式,由伊公司一次性將買賣價金撥予學承電腦公司以完成其給付義務,消費者並未受有不利,伊公司係因本件消費者同意三方各有不同之權利義務後始願承作,與債權移轉不需得債務人同意者有間;因三方既簽訂契約,即已約定當事人間合理之危險分配,而三方約定之條款: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等責任,並非強行規定,三方權利義務即應受該無名契約之拘束,且學承電腦公司已經營多年,其停業當非伊公司所得預見,消費者如受有損害,自應向學承電腦公司請求之;又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正面約定條款7條、背面12條僅19條,觀其條款字體大小應可清楚辨識及理解,條款內容多為交易模式告知及風險分配約定,伊公司依據商品總價記載之給付與本件消費者每月還款之對待給付並無不相當,且本件消費者明瞭伊公司並非商品提供者,本件消費者因基於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信任關係,當比伊公司更瞭解學承電腦公司之風險,法律並無需強制規定介入他人間契約關係負擔風險,且觀諸條款內容,並未加重本件消費者負擔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不違反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

5、如本件消費者認與伊公司所簽契約有失公平,簽約時即應表明契約條款有失公平,而非至危險發生時,始主張契約條款有失公平,不願依契約履行義務,而將全部風險轉嫁於伊公司,伊公司既已依獨立之分期付款契約1次性撥付款項予學承電腦公司而免除消費者對學承電腦公司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本件消費者即不得以該商品瑕疵為由拒絕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若依本件消費者之見解,日後消費者恐皆需以現金消費,金融機構或資融公司無欲為資金融通,且有影響交易秩序安全之虞,降低國人消費意願,對我國經濟之發展並無助益。且本件消費者有與學承電腦公司簽約已逾3年,課程應已修畢,如消費者於期間不欲繼續接受服務,理應向學承電腦公司申請退費,且本件消費者等明知三方給付義務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有債之相對性適用,自不得以對抗學承電腦公司之事由對抗伊公司。

(七)富國公司抗辯略以:

1、伊公司並未與任何1名消費者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或類似性質契約,亦從未曾向本件消費者催討分期付款之未到期款項,原告知主張悖於事實;伊公司僅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委託代收分期帳款契約書,與學承電腦公司及消費者間僅存有代收、代付之服務性質,伊公司與消費者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向消費者主張與催討分期付款之未到期金額之權利與行為。

2、原告主張伊公司與本件消費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八)裕融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原屬伊公司之案件,已分別由怡富公司及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買回,債權已分別移轉於怡富公司及亞太公司等語。

(九)被告學承電腦公司、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富國公司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學承電腦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後述3、4部分外),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之基本資料表、補充資料表、系爭契約、繳費證明、剩餘款項通知單、清償證明書、上課證等為證(見外放之5大箱27冊證物),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月10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修正起訴狀附表一為本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99頁),吳俊賢並未到庭,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將附表一函請吳俊賢於本函文送達翌日起3週內表示意見,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辦理,吳俊賢於同年1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迄本院107年4月25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時,吳俊賢始終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附表一「學員姓名」、「契約與修業期限」、「契約另行約定」、「學員主張業務員當時承諾」、「學費總金額」、「契約上學費總金額(含定金)」、「已支付學承之金額」、「締約對象」、「繳費證明出處」各欄位之金額或時間起迄等均為真實。

2、按「乙方(按即學承電腦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本件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二)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一第13頁反面)。查學承電腦公司已於105年1月31日停止提供服務,有105年2月22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反面),本件消費者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學承電腦公司退還已繳納之學費,除前述視同自認部分外,並依後述3、4部分修正如附表A。

3、原告就新北市消費者蔡宗儒(市府編號46)部分,並未於附表一敘明其已繳學費金額,觀諸其提供之遠東銀行消費者分期/信用貸款結清證明書,其已繳納學費為109,800元;另桃園市消費者王秀英(市府編號78)、蔡涵婷(市府編號181),新竹縣消費者張嘉娟(縣府編號3),其等已繳學費應各為90,000元、144,000元、108,000元,有繳費收據、遠東銀行104年11月2日出具之消費者分期/信用貸款結清證明書、遠東銀行爭議款審核結果、105年6月24日遠東銀行存入憑條等在卷,此部分應於附表A「已支付學承之金額」欄中更正;原告就臺北市消費者賴怡君(市府編號194)部分,並未於附表一敘明其已繳學費金額,觀諸其提供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手寫記載:「學員繳交至第7期學費後,第8期至第36期由學承結清。」等語,每期分期款3,025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賴怡君有支付其餘學費,故本院認賴怡君已繳之學費應為21,175元;原告就桃園市消費者季昌毅(市府編號33)部分,並未於附表一敘明其已繳學費金額,觀諸其提供之遠東銀行爭議款審核結果,其已支付學費金額應為21,0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季昌毅有支付其餘學費,故本院認季昌毅已繳學費應為21,000元;原告就桃園市消費者莊詠丞(市府編號42)部分,並未於附表一敘明其已繳學費金額,觀諸其提供之學承電腦公司繳費收據,其上記載:「已繳3,000×4期=12,000,2,400現金9/21現場繳」等語,堪認其已繳學費為14,400元;原告就桃園市消費者黃煜倫(市府編號47)部分,於附表一敘明其已繳學費金額為24,000元,然依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其已繳學費應為26,625元;原告就桃園市消費者林蓉希(市府編號51)部分,未於附表一敘明其已繳學費金額,依其提供之訴外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製作之員工薪資代扣款項單之記載,其已繳學費應為82,595元;原告就桃園市消費者曾元弘(市府編號102,第2筆)部分,於附表一敘明其已繳學費金額為54,900元,然依怡富資融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業已清償全部學費108,000元;原告就桃園市消費者陳威呈(市府編號120)部分,於附表一敘明其已繳金額為30,000元,惟依其提供之遠東銀行105年8月9日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之記載,其已繳學費金額應為63,375元;桃園市消費者曾幗城(市府編號122)部分,原告於附表一並未敘明其已繳學費金額,而依其提出之遠東銀行爭議款審核結果,其已繳學費金額應為5,802元;桃園市消費者徐瑞陽(市府編號155)部分,原告於附表一並未敘明已繳金額,依其提出之遠東銀行爭議款審核結果,其已繳學費金額為3,800元;桃園市消費者陳明宏(市府編號192),原告於附表一記載其已繳學費為7,500元,惟依其提供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其已繳學費金額應為63,000元(3,000×21),故本院認前述消費者請求學承電腦公司退還之金額即應為本院認定已繳納學費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至臺北市消費者陳立欣(市府編號120)等人(詳如附表A「說明代碼」欄1部分)已與學承電腦公司調解成立;基隆市消費者王紹宇等人(詳如附表A「說明代碼」欄2部分),渠等主張已實際支付學承電腦公司之學費金額均小於渠等請求學承電腦公司返還之金額(各詳如附表A「已支付學承之金額」、「學員請求補習班退回金額」欄位所載),故學承電腦公司應返還渠等之學費應以實際繳交之學費金額為準,雖原告主張此部分差額係因學承電腦公司有設立獎助學金制度,達成一定上課時數即可領取獎助學金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主張即乏實據,渠等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已支付學承電腦公司之金額為據;原告就消費者部分未舉證證明渠等為學承電腦公司之學員(詳如附表A「說明代碼」欄3部分);原告就臺北市消費者蘇鈺庭(市府編號233)等人部分(詳如附表A「說明代碼」欄6部分),並未於附表一敘明其等已繳學費金額,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支付學費之情;桃園市消費者康家明(市府編號72)等人(詳如附表A「說明代碼」欄8部分)前已將學籍轉讓他人,有學籍轉讓聲明書影本可憑,其等對學承電腦公司已無任何請求權得讓與原告;另依原告之附表一記載,有基隆市消費者林慧妤(市府編號4、5)等人並未請求學承電腦公司給付任何金額,或消費者就單筆契約未為任何請求、或僅係授權原告對各該貸款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原告未記載請求返還金額(詳如附表A「說明代碼」欄4、5、7部分);新竹縣消費者劉莉鶯(縣府編號20)係將其等對學承電腦公司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他消費者保護團體(詳如附表A「說明代碼」欄9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非附表一所列學員資料(詳如附表A「說明代碼」欄10部分);消費者就其與學承電腦公司之系爭契約已獲勝訴判決(詳如附表A「說明代碼」欄11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關於其餘被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

2、經查:

(1)本院於106年6月9日函請原告確認對學承電腦公司以外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確係民法第213、264條,或斟酌改以其他訴之聲明代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仍於本院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關於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3條、第264條,僅當庭追加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不作為請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本院於同日嗣後之言詞辯論時闡明:「民法第213、264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有何意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今日追加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為請求權基礎,而民法第213、264條討論後再決定是否捨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上次庭期表示再確認民法第213條、第264條是否援用為請求權基礎,有何補充?」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上次庭期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正反面),故本院認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已盡闡明之義務。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13條僅為損害賠償之方式,並非請求權基礎;再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告始終未說明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之法理為何,亦未說明其餘被告有何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是其主張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不得再請求如附表所示自105年1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3)關於原告主張依經濟一體性、民法第26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①華南銀行、台新銀行部分:

原告主張消費者李武翰於105年2月1日與華南銀行有爭議款42,000元,然李武翰與被告華南銀行間係信用卡契約關係,有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台新銀行之消費者固有部分係以刷卡方式、部分以申請信用貸款方式繳交學費,有台新銀行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華南銀行、台新銀行與學承電腦公司間有何經濟一體性(例如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有與學承電腦公司簽署何合作協議),則其單憑消費者持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及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繳交學費乙節,遽認渠等有經濟上一體性,難認有據。

②富國公司、裕融公司部分:

富國公司與學承電腦公司間僅有委託代收分期帳款契約,有富國公司提出之委託代收分期帳款契約及代收分期款項繳費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6頁),依前揭契約第3條約定,富國公司僅負有將代收之分期帳款存入學承電腦公司指定之帳戶,並無為學承電腦公司催收帳款之義務;裕融公司部分,因本屬該公司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消費者案件已由怡富公司及亞太公司買回,是裕融公司本無庸繼續向消費者催收款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裕融公司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遠東銀行部分:

觀諸消費者與遠東銀行間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內容,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等消費借貸之約定均極為明確,消費者並均於系爭契約上「繳費方式:…銀行信用貸款繳納,共分○期,每期○元」欄位下方載明「我知道這是貸款」等語(見各該消費者系爭契約),堪認消費者均有與遠東銀行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且遠東銀行亦已約將消費者所貸款項依指示交付予受款廠商即學承電腦公司,亦有各消費者基本資料表在卷,足認消費者與遠東銀行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而消費者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得考慮該電腦補習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決定是否購買該等補習課程、是否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支付補習課程學費,亦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補習契約之學費價款,非無從選擇而僅能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是消費者與遠東銀行簽訂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對渠等並無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學承電腦公司,遠東銀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者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消費者僅得向學承電腦公司為主張,消費者尚不得執渠等與學承電腦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與渠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遠東銀行,是原告以學承電腦公司已倒閉無法提供補習服務為由,主張遠東銀行不得再請求105年1月31日以後之分期款,尚無所據。

④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部分: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遠信公司與本件消費者間購物分期合約第1點記載:「申請人(按即各消費者)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等語、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繳費項目及金額:繳費總金額○元…(二)繳費方式:現金○元、銀行信用貸款繳納共分○期(月)每期○元…」等語,怡富公司與本件消費者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記載:「…以下為特約商填寫,並經買方、特約商及買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書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含連帶保證人)確認無誤…」等語,可見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對本件消費者之金錢債權即係學承電腦公司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予遠信公司、怡富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消費者所得對抗學承電腦公司即讓與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關於遠信公司部分,消費者蔡鎮洲(臺北市編號276)

等59人與學承電腦公司曾於103至105年間簽訂退費協議書,協議由學承電腦公司代為向其等之信用貸款銀行清償全部或部分貸款,有系爭契約及退費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4至223頁、第226至262頁),則原告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向消費者蔡鎮洲等人請求如附表B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至其餘消費者部分,原告始終未提出各該消費者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105年1月31日以後分期款金額之計算式,以及各該消費者已上課、未上課比例暨相關證據等各節供本院審酌(按各消費者均僅以書面填寫基本資料表,並提出系爭契約、未到期、已到期繳款單、學生證等資料,然關於已上課時數、未上課時數部分,亦即學承電腦公司已履行、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比例,甚至部分消費者之系爭契約,原告均未舉證),是其主張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105年1月31日以後之分期款項,尚無所據。

關於怡富公司部分,消費者林伸弦(臺中市編號9)、

于美貞(臺中市編號61),其等業經學承電腦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5日允諾其等申請之信用貸款終止將由該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代為清償後續36,000元、39,000元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2頁),消費者李安婷(臺中市編號63)、紀舜馨(臺中市編號69)、孫于庭(臺中市編號82)、黃鈺雯(臺中市編號86)、王玨婷(臺中市編號153)、李智偉(彰化縣編號23)、杜昕潔(臺南市編號11)、王雅正(臺南市編號18)、許尊堯(臺南市編號19)、莊雅玲(臺南市編號30)、佘佳慧(高雄市編號3)、李彥樺(高雄市編號35)、王雅苓(高雄市編號111)、王麗雁(屏東市編號1)、陳麗如(屏東縣編號25)與學承電腦公司則分別於103年8月2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12月9日、104年間(日期過於模糊)、103年5月2日、103年7月18日、104年間(日期過於模糊)、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間、104年2月2日、102年9月25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7月18日、104年4月12日、103年11月9日簽立退費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74、177至182頁、第184至191頁、第193頁),協議由學承電腦公司代為向其信用貸款銀行清償,則原告請求怡富公司不得向渠等請求如附表C所示款項,即屬有據;至其餘消費者部分,原告始終未提出各該消費者請求怡富公司不得再請求105年1月31日以後分期款金額之計算式,以及各該消費者已上課、未上課之比例暨相關證據等各節供本院審酌(按各消費者均僅以書面填寫基本資料表,並提出系爭契約、未到期、已到期繳款單、學生證等資料,然關於已上課時數、未上課時數部分,亦即被告學承電腦公司已履行、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比例,甚至部分消費者之系爭契約,原告均未舉證),是其主張怡富公司不得再請求105年1月31日以後之分期款,尚無所據。另消費者吳皇輝(臺北市編號252)、胡俊男(宜蘭縣編號18)、謝發婷(臺中市編號170)、管培智(臺南市編號113)、黃品諭(臺北市編號79)、楊沁華(臺北市編號229)、周書瑋(臺北市編號230)、林禎祥(高雄市編號203)、楊宛林(高雄市191)、陳俊吉(屏東縣20)業已清償分期款項乙節,有怡富公司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6日、105年5月4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怡富公司107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本院卷三第170、173、183、192頁),則原告就怡富公司關於前揭消費者之請求,亦乏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學承電腦公司給付82,17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7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不得請求如附表B、C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