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9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蔡明哲律師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翁一緯吳俊賢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黃書泓被 告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李智奇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郭旭峯被 告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曾自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如附表四之消費者姓名欄所載之人請求如附表四「未到期款項」欄位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 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9 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且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並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原告卷㈠第17至19頁),原告並經消費者(詳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讓與對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科技公司)及關係人(銀行或資融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相關之請求權,亦有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嗣具狀及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除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並經前揭其餘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筆錄卷第
6 至7 、39至40頁),是依前述規定,此部分均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90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7人不得再請求如起訴狀附表2-18所示自105 年1 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嗣具狀追加國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見原告卷㈠第124 頁),復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6,51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再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一「105 年1 月31日後本應付銀行之金額」欄位所示自105 年1 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等語。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7 年5 月22日當庭表示變更被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銀行,見本院筆錄卷第40頁)。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除聯貸等企業金融業務外,業於98年8 月
1 日將其在臺之其餘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花旗銀行,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被告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及負擔。而被告花旗銀行亦當庭表明就變更被告程序沒有意見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見本院筆錄卷第40頁),合於前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276700 號函命令解散,且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其公司現有董事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該處107 年12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7259號函、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被告微爾公司卷第94、95頁)。而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經命令解散,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微爾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其董事長陳永祥,經命令解散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為被告微爾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裁定命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被告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台新銀行卷第6 頁);被告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佳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莫兆鴻,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花旗銀行卷第1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明鑑,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國泰世華銀行卷第2 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和潤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為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爾斯美語)之關係企業,以提供消費者短期補習服務為主要業務,與其簽訂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之學員高達數百人。詎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起無預警停業,顯無法依約繼續提供課程服務,雖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已提供消費者部分課程,然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中斷服務,難認已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具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解除契約,並就個別消費者尚未接受補習服務之堂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返還其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詳如附表一「學員向補習班請求退回金額」欄所之金額)及損害賠償。
㈡另消費者與微爾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微爾科技公司亦
使部分消費者與被告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下稱被告遠東銀行等5 人),及和潤公司、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富國公司等融資貸款業者(下稱被告和潤公司等4 人)間,分別簽立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書或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以就補習費用進行分期付款。嗣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無預警停業,就被告遠東銀行等5 人部分,因持信用卡預繳學費方式購買被告微爾公司課程之消費者未獲提供後續服務,合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之情形,該預繳學費之金額即屬爭議款項,上開發卡之金融機構應依服務之比例退還已收受之款項,或係就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停止提供服務後之款項,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另就被告和潤公司等4 人部分,消費者因於購買補習課程服務時無法一次付清款項,遂同時由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融資貸款業者,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型態,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以達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然於此情形下,消費者雖有選擇付款型態之自由,惟就其申辦貸款對象即限定於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有特定經銷合作關係之被告和潤公司等4 人而無從選擇,故其等均因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結合一體進行經濟活動並互獲利益,成立一緊密共利關係,即應認兩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與被告遠東銀行等5 人金融機構及被告和潤公司等4 人融資貸款業者間,自整體交易秩序觀之,實存經濟上之緊密關係,應有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於消費者已支付價金卻未能獲得服務時,消費者得以對抗被告微爾科技公司之事由對抗上開被告,始符公平誠信原則。爰就消費者以持信用卡分期消費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未到期款項,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遠東銀行等5 人及融資貸款業者即被告和潤公司等4 人不得再向本件消費者催討未到期之款項(詳如附表一「105 年1 月31日後本應付銀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6,515,7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銀行、和潤公司、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富國公司(下稱被告遠東銀行等9 人)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105 年
1 月31日後本應付銀行之金額」欄位所示自105 年1 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遠東銀行部分:原告提出與其有金錢往來關係之8 名消
費者名單(詳如附表二之1 所示),僅有其中黃珮寧係以訴外人姚鳳嬌之名義,持其所核發之信用卡為一次性刷卡付費,該筆款項並已於次月結清,且與黃珮寧簽約提供補習服務者,並非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而係威爾斯美語,則黃珮寧對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尚無可讓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之間更無任何未結清之債務。另原告提出其餘8 名消費者,部分消費者補習費係由被告富國公司代收代付,該分期帳款僅係繳納至被告富國公司於其設立之帳號;部分消費者則係向被告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故其等間不具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自亦無對該等消費者有何債權可茲請求(各詳如附表二之1 「說明欄」所示)。再者,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作為訴訟,乃蘊含公益性質,故賦予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其名義獨立行使之不作為訴訟權,則自消費者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無權逕依此規定為請求,其復無重大違反消保法關於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原告請求自屬無理。且消費者於消費時,本得自由選擇付款型態,如以信用卡給付或信用貸款,更可享有分期優惠,未有不公平情事,得否完整依約取得契約服務之風險亦不因付款型態不同而有所差異。況消費者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之補習契約關係及消費者與被告遠東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乃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與被告遠東銀行間自非有經濟一體性情形,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以對抗被告微爾科技公司之事由對抗非補習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遠東銀行,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台新銀行部分:原告固主張有16名消費者係持被告台新
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付款(詳如附表二之2 所示),然經查詢後,除部分消費者查無借貸往來資料外,其餘雖持有其核發之信用卡,惟其等之消費紀錄均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無關(各詳如附表二之2 「說明」欄所示)。縱認該等消費者與其間就本件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依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消費者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時,其即已撥付全額貸款款項,並非自消費者處收受分期款項後分期給付被告微爾科技公司,且其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亦無商業上一體性之行為,故其無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㈣被告安泰銀行部分: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係為推動消費者保
護全盤性事項而設,所制裁者為企業金融機構之不當經營行為,而非就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具有私法效力之法律行為訴請法院為形成性、創設性、消滅性之法律效果,故該條項應屬給付訴訟性質,則原告既未提出確切之實體法上或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為請求依據,其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清償,自不合理。縱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惟與其有信用貸款關係之6 名消費者(詳如附表二之3 所示),均業於105 年5 至10月間陸續結清對本行已到期之債務(各詳如附表二之3 「說明」欄所示),其對消費者即無再為請求之可能。又原告雖另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據,然消費者與其之間為信用貸款關係,而非信用卡消費,且該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法律上強制力,亦未經當事人合意引用,自無從成為契約內容而有拘束力。況其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亦無簽訂任何策略合作關係之契約,難認有經濟一體性原則適用,且消費者簽訂系爭補習契約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並不因買賣價金係自付或銀行代為墊付而異,此亦非代付款項之銀行得以決定,則風險既非其所造成,其與消費者間借貸契約難認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其並未有重大違反消保法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等語。
㈤被告花旗銀行部分: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無預警停業後,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作成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指明本件消費者得逕向發卡銀行申請列為爭議款項處理;又持信用卡消費之消費者,若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瑕疵,得於一定期限即交易清算日起120 日曆日內,追溯時間不得超過交易清算日之540 日曆日,向其申請帳款疑義處理,如逾期即喪失申請之權利。則本件消費者應依系爭會議結論及規定循上開程序解決,如未為之,而逕將其等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消費者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花旗銀行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即消費者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以,原告主張持其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之消費者(詳如附表二之4 所示),部分消費者已於期限內申請並完成爭議帳款處理,其餘消費者則已逾前開申請期限(各詳如附表二之4 「說明」欄所示),其無須退還消費者已繳清款項,就未繳清之款項亦仍得向消費者收取。又消費者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之爭議,本與其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尚不得執特約商店(即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發卡機構(即被告花旗銀行),且其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更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本即無從掌控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有無履行系爭補習契約,其兩者間亦無經銷合作關係,難認有經濟上之一體性。退言之,縱認被告花旗銀行仍應就爭議款項為處理,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花旗銀行不得再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如原告如取得勝訴判決,則原告之損害即獲雙重彌補,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原告主張持其所發行信用卡之消費
者(詳如附表二之5 所示),固均係用於購買被告微爾科技公司之課程費用,然其僅係發卡銀行,非收單銀行,與各消費者間亦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其與各消費者間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適用,然該範本僅供大眾作為締約之參考,並不具法律效力,亦未經當事人合意引用而不生契約效力,其自不受拘束。原告另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惟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其有何重大違反消保法之行為,亦不足採。又消費者選擇以信用卡方式繳付學費後,不論分期與否,其皆係將款項一次付清給收單機構,始另向消費者請款,其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並無經銷合作關係,消費者雖因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無預警停業而有帳款爭議,惟依國際信用卡組織規範,須於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停止服務後120 日內即105 年5 月8 日前,向其就補習費款項部分申請為爭議款項,故上開部分消費者於期限內申請扣回爭議帳款,業經其退回款項;而部分消費者則已逾前揭期間,自不得再就該款項申請扣回(各詳如附表二之5 「說明」欄所示)。再者,原告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債權後,亦已就被告微爾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如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則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如再准許原告請求,使其不得向消費者請求未到期之款項,即係使消費者之損害獲雙重填補,而有違損害賠償禁止得利原則,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㈦被告和潤公司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於消費者與被告微爾公司糾紛之間,單純為代收代付之角色,亦即其向消費者收取款項後,均代付予被告遠信公司,其對原告並未有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消費者之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應存於消費者與被告遠信公司間,故實際之債權人為被告遠信公司,原告無從向其為請求;縱認其對消費者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已於105 年4 月1 日轉讓予被告遠信公司等語。
㈧被告遠信公司部分:雖其與消費者間定有分期付款契約(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各消費者如附表二之6 所示),然其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格,兩者間並非有附屬公司性質,消費者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之系爭補習契約,與消費者與其之間之系爭分期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者尚無從以對抗被告微爾科技公司之事由,對抗非系爭補習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遠信公司。而被告遠信公司既已依系爭分期契約履行義務,現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雖因停業而無法履行系爭補習契約,消費者仍應依系爭分期契約給付分期款項。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乃係為提高經濟效益而設,若定型化契約有締約不平等之情,國家非必然得加以干預,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微爾公司有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然本件係因系爭分期契約而生之糾紛,尚須考量當事人間因契約而獲得之利益及應承擔之風險,則以分期付款購買商品本即存一定風險,消費者尚不得將提供服務企業之倒閉風險轉嫁予被告遠信公司,逕認其應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應負同一責任。況其所提供借款服務於市場非具獨占地位,消費者本可自行選擇較具利益之付款方式,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實無可能限定消費者付款方式或就選擇分期付款之消費者特定融資企業,遑論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以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無法提供補習服務為由,主張其不得請求105 年1 月31日後之分期款項,非有理由。縱認被告遠信公司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未付款之分期款項,然除上開部分消費者查無分期案件或金額不符外,其餘部分消費者之補習契約對象乃威爾斯美語,無從認定與本件相關;部分消費者則已與被告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之6 「說明」欄所示),亦難逕認原告主張金額屬實等語。
㈨被告怡富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與其有關聯之消費者(詳如附
表二之7 所示),雖確有與其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惟與消費者訂立補習契約者非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而係訴外人威爾斯美語,難認與本件相關,且其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並無業務合作關係,縱認原告仍得向其為請求,其中消費者楊宗穎分期期數應為36期,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每期期金為3,300 元,分期金額總價為118,800 元;消費者王灝麒則業就分期款項全部清償,其對之已無可再請求之款項(詳如附表二之7 「說明」欄所示)等語。
㈩被告富國公司部分:其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簽有委託代收分
期帳款契約書,雙方僅係代收與代付之服務關係;而其與原告所主張之消費者(詳如附表二之8 所示)間,則未締結任何契約,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其亦未經營借貸之業務,故未與消費者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或相類性質之契約,其自始即不存在向消費者請求與催討債務之權利與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被告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銀行
、和潤公司、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富國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無預警停業,屬債務不履行,其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遠東銀行等9 人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停業後未到期之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
9 條、第260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返還其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以經濟一體性為由,主張被告遠東銀行等9人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105年
1 月31日後未到期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返還款項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
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解約後雙方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與附表一所示消費者(惟
其中部分消費者之締約對象經核係威爾斯美語,詳參後述)簽訂系爭補習契約,並經各該消費者以現金、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方式繳付費用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5年1年31日無預警停止營業,而未繼續依系爭補習契約提供各消費者課程服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基本資料表、系爭補習契約、繳費收據或相關證明、課程堂數表等(共依地區劃分為7 冊,證據出處部分詳參附表一「頁碼」欄位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前情為真實。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既已驟停課程服務,即無法依系爭補習契約完整履行其提供課程之義務,且其現已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如前所述,衡情其給付已屬不能,顯係具可歸責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情事甚明。因此,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解約後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核屬有理。
⒊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退還款項之數額部分,參
酌原告所提各消費者之契約、現金發票或收據及被告遠東銀行等9 人所提之核對資料(詳附表二所示),加總各該消費者之現金及其他付款後,將結果列於附表三之「本院認定已繳金額」欄位。又審諸部分消費者已接受數堂或數小時之課程服務,此部分應自其已繳金額中扣除,始為原告所請求之「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則計算式應為:⑴系爭補習契約總金額÷總堂數(含約定及贈送堂數)×消費者已上堂數=A(四捨五入至整數位);⑵本院認定消費者已繳金額-A=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未上課程金額。又因原告陳明部分消費者僅請求部分數額,而非全部退款(見本院筆錄卷第24頁背面),是本院所算出消費者得請求退還之未上課程金額如異於原告所主張退還之金額,則應以2 者中較低數額者為本院認定之結果,並列於附表三「本院認定應退還金額」欄位。
⒋惟經核對上開卷證資料:⑴附表三中消費者締約對象並非被
告微爾科技公司,或消費者並未提出契約證明資料且經被告爭執訂約對象為威爾斯美語者(見附表三編號10、15、32、
36、37、39、40、43、48、51、54、59、64、71、79、82、
84、86、89、97、100 、102 、106 、117 、119 、126 、
128、129 、135 、137 、142 、144 、145 、149 、161、
164 、179 、181 、190 、192 、196 、197 、198、199、
201 、211 、234 、236 、237 、242 、244 、245、249、
252 、255 、261 、264 、280 、284 、288 、293、303、
314 、320 、324 、333 、341 、377 、379 、381、389、
392 、399 、403 、406 、411 、412 、414 、415、422、
431 );⑵消費者並未提出課程堂數表或其他證據,亦全未說明剩餘堂數,致本院無從認定金額(見附表三編號35、61、68、85、175 、194 、266 、271 、313 、391 、405 );⑶消費者已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達成退款協議,約定由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退還學費並負擔後續分期付款之清償(見附表三編號118 、130 、172 、299 、326 );⑷消費者已支付之金額小於本院所認定消費者可請求退還金額(即其未上課程金額),亦即消費者已上課程之學費大於消費者所實際支付之款項,而無餘款可退還(見附表三編號56 、98、157、203 、217 、221 );⑸消費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繳學費金額,或未敘明請求退還之具體數額(見附表三編號152 、219 、238 、259 、284 、296 、346 、393 、41
1 、413 、425 、426 );⑹消費者繳付款項已經爭議款項程序處理,並按使用堂數退款(見附表三編號30 、42、332)等情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詳見附表三上開各編號之「說明」欄)。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其除得請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退還上開款項
外,並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其損害,並曾於起訴狀述明應按已收取之款項加計百分之30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惟原告除迄未舉證說明其計算上開賠償數額之依據外,復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並稱本件起訴聲明金額本未加計上開總額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33頁)。此外,原告又無其他足資認定各消費者除退還費用外,其餘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要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自無從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返還之款項,應為6,74
2,738 元(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退還金額」最末之「總計」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遠東銀行等9 人不得再要求消費者給付未到期款項部分:
⒈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
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遠東銀行等9 人不得再要求消費者給付未到期款項,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遠東銀行等
9 人固係本件消費者持以給付系爭補習學費之信用卡金融機構或信用貸款業者,然消費者於締約時本可自行選擇支付方式,並基於契約自由與上開被告成立信用卡簽帳契約或信用貸款契約,故無從僅憑被告遠東銀行等9 人依約得向消費者請求付款一情,即認合致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
屬重大違反消保法關於保護消費者之行為,而被告遠東銀行等9 人與之在營業活動上共同獲取利益,具經濟一體性,當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遠東銀行等
9 人不得再要求消費者給付未到期款項等語。此經被告遠東銀行等9 人否認,並均稱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無營業合作關係,且就各該消費者提出確認及核算資料在卷(詳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亦當庭陳稱如其所提附表一與被告查詢結果相異,同意以被告所查報者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64頁背面)。查:
⑴被告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銀行部分:
①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銀行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有
簽署任何合作協議或契約,要難遽憑消費者任意選擇上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或申請信用貸款作為支付系爭學費之方式,即推論其等間具經濟上一體性。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停業後,消費者所支付但未
到期之款項,自屬爭議款項,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之適用,金融機構應依服務之比例退還款項,或不得再收取後續款項云云。惟該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有無成為消費者與各該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卡契約之內容而具拘束力一節,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已非無疑;縱認可予適用,觀該條文內容,如消費者無法與企業經營者即特約商店解決糾紛,亦應由消費者於繳款截止日期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等語,可知消費者須完成爭議款項處理程序,始得主張金融機構退還款項或免於後續付款,尚非逕以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停業,即可免於付款義務。
③再查,依上開各被告查詢結果:就被告遠東銀行部分,除消
費者黃珮寧之締約對象並非本件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外,其餘相關之消費者均查無持該行信用卡之刷卡紀錄(詳附表二之
1 );就被告台新銀行部分,則均查無消費者與該行或本件相關之消費紀錄(詳附表二之2 );就被告安泰銀行部分,相關之消費者已全部清償,其並無其他債權可再請求(詳附表二之3 );就被告花旗銀行部分,除消費者陳恩柔已經爭議款項處理完成並退費外,其餘消費者均未循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帳款之處理(詳附表二之4 );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除消費者王鈺婷、鄭芸涵已完成爭議款項退款外,其餘消費者則未申請或完成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詳附表二之5 )等情,均核屬無誤,故原告自無從向上開被告請求。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銀行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105 年1 月31日後未到期之款項,尚無可取。
⑵被告富國公司、和潤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有簽署任何經銷、合作協議或契約,而被告富國公司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僅有代收代付關係,此有委託代收分期帳款契約書、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被告富國公司卷第13至17頁),依前揭契約第4 條約定,富國公司僅須將代收之分期帳款存入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指定之帳戶,並無為其催收帳款之義務甚明,堪認被告富國公司所辯其僅立於代收代付之地位,與消費者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向消費者催討債務等言非虛。至和潤公司部分,其亦僅為代收消費者款項後,代付於被告遠信公司,故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消費者與被告遠信公司間,此乃被告遠信公司所肯認(見本院筆錄卷第52頁背面)。據上各節,難認被告富國公司、和潤公司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有何經濟一體之關係,復無從認定其等與消費者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⑶被告怡富公司部分:
經查,依被告怡富公司所提出之消費者楊宗穎、王灝麒(附表一件次第249 、406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提消費者楊宗穎之會員契約書,均載明其等之締約對象為威爾斯美語,並非本件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見本院被告怡富公司卷第
7 至10頁、原告臺中市消費者卷第25頁);消費者王灝麒亦已清償完畢,被告怡富公司對其已無請求權存在。而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且無提出其他佐證,是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怡富公司所辯:上開消費者均非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訂約等情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殊無可採。
⑷被告遠信公司部分:
①經查,消費者以被告遠信公司所提供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
爭學費者,另與被告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在卷可參(詳附表一遠信部分之「頁碼」欄所示)。而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 點約定:「申請人(即各消費者)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即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並同以此交易之債權移轉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即被告遠信公司),申請人之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以充分了解,賣方已將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可見各消費者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成立系爭補習契約並以上開分期付款為給付方式時,依此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對於消費者之債權即一律移轉予被告遠信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被告遠信公司得享有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契約權利,並有權為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管理債務;而消費者固有選擇支付方式之權利,惟其一旦選擇以被告遠信公司所提供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爭學費,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對其之債權即移轉予被告遠信公司,並由被告遠信公司負責後續催繳及相關帳務作業,消費者顯無就條款進行磋商之餘地。是以,雖被告遠信公司係依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得向各消費者請求後續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請求權固不必然受到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與消費者間契約效力存否之影響,然就整體交易情況觀察,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與被告遠信公司間於本件營業活動實際上存在一緊密關係,則原告主張兩者間具經濟一體性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無預警停業,致消費者無法繼續接受課程服務,顯然損害消費者權益,並對各該消費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詳前述,足認其有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甚明;而被告遠信公司基於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之經濟一體性,亦應停止向受害消費者請求後續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始屬合理。因之,此核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及應保護之法益具有相似性,惟該法條除企業經營者外,並未明文納入具有經濟一體性之金融業者,因認得以類推適用。則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遠信公司不得再向如消費者請求105年1月31日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停業後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尚可憑採。
②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遠信公司既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對於消費者學費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消費者所得對抗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即讓與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遠信公司。再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3點約定,「申請人(即各消費者)已知悉上開受讓人(即被告遠信公司)之身份,不能因本約定條款第2條之原因或有消費爭議,在未取得司法機關之勝訴判決前,絕不以此理由拒付分期款項」,惟消費者間與被告微爾科技公司間之系爭補習契約既已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再無繼續請求消費者給付價金之權利,依前揭民法條文規定及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消費者當可以此對抗被告遠信公司並拒絕付款甚明。
③關於被告遠信公司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105 年1 月31日後應
付之未到期金額方面,業據被告遠信公司詳列查詢結果於附表二之6 (包含和潤公司移轉債權部分),並經原告同意採為標準,詳如前述,堪認應以被告遠信公司所提資料為認定此部分數額之基準,亦即若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主張金額不同時,應以被告遠信公司所提為可採。故而,除消費者已與被告遠信公司和解(見附表二之6 編號1 、9 、18、23、27、97、106 、132 、147 、196 、295 、303 、306 )、查無與被告遠信公司往來資料或無分期案件(見附表二之6 編號5 、43、284 、332 、364 )、締約對象並非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見附表二之6 編號10、26、30、31、33、40、48、
51、57、62、64、66、67、69、78、81、83、87、98 、100、107 、109 、110 、116 、118 、122 、124 、125 、12
9、140 、143 、155 、164 、166 、170 、171 、173 、1
75、183 、202 、204 、205 、210 、211 、216 、217 、
222、225 、241 、242 、248 、250 、254 、263 、276、
285、292 、321 、323 、325 、333 、336 、341 、345、
350 、351 、352 、353 、360 、369 )外(均詳見附表二之6 上開各編號之「說明」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遠信公司不得再向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請求如附表四「未到期款項」欄位所示之款項(均詳附表四所示)。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返還之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微爾公司之翌日即為106 年8 月16日(106 年6 月15日登報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被告微爾科技公司卷第57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並請求被告微爾科技公司給付6,742,738 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遠信公司不得再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