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陳品鴻
吳宗嫻黃惠和宋昱明羅德何睿哲鄭卉岑顏于羚程瀚葉仙凰甯楷文蔡一民楊佩慈吳美娟高薇婷張佑瑋陳鈺佩邱泓銘許宇程莫秀如潘亭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陳椿茵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與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約特商)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時間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商品總價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並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或「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如附表「每期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分如附表所示期數按月攤還。詎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20日,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於105年1月31日均停止營業,已無法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原告各餘如附表「原告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所示價金未給付被告,被告對原告所取得者,係系爭特約商所讓與之權利,原告得對特約商抗辯之事由,自亦得對抗被告。系爭特約商本應分別提供原告繼續性之課程服務,此部分課程服務予原告應繳付之分期付款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威爾斯美語及學承電腦既已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31日停止營業,無法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且此給付不能之事由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義務繼續繳交學費即應繳付之分期付款,原告亦得執此事由拒絕繼續給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與被告,且確認被告受讓自系爭特約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所簽訂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或原告
與學承電腦簽訂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而兩造間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消費爭議之規範應悉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於同意特約商受讓商品價款及得向原告主張之權利時,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2條將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款項,並為原告所明知,而依該購物分期合約書第8條即指出被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付款,又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非單純地如原告所主張之威爾斯美語公司或學承電腦公司之債權讓與後得向原告主張之學費請求權或其所否定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威爾斯美語、學承電腦補習班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如
何對威爾斯美語、學承電腦補習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對威爾斯美語、學承電腦補習班之解除契約依法顯不生效。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依法不合。
㈢關於融資型分期付款交易案件之爭議,司法實務固有兩種不
同類別之判決,亦有肯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㈠原告分別與如附表所示特約商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時間簽立「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商品總價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並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或「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如附表「每期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分如附表所示期數按月攤還,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62頁至第277頁】。㈡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20日,學承電腦於105年1月31日均停止營業,已無法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
㈢原告各餘如附表「原告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所示價金未給付被告。
㈣威爾斯美語及學承電腦將如附表「原告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債權讓與被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於威爾斯美語及學承電腦停止營業後無給付費用予被告之義務。
㈠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經查,威爾斯美語及學承電腦應依系爭服務契約修業期間及特約事項選修期限之約定,於前述期間內提供原告等契約標的物課程之授課服務,原告高薇婷復因受贈一定金額之威爾斯美語課程,系爭服務契約之期間應據以延長。詎料,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20日,學承電腦於105年1月31日均停止營業,已無法繼續為原告等提供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不知去向,亦未如期提供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等自得不經催告即得解除系爭服務契約。原告等再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5年12月25、26日送達學承電腦之法定代理人吳俊賢及威爾斯美語法定代理人翁一緯,有竹南郵局存證號碼360號存證信函、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2、238至246頁),堪認系爭服務契約已合法解除。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系爭服務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等與威爾斯美語或學承電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消滅,被告受讓自威爾斯美語及學承電腦之服務費用債權已不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
,被告於同意特約商受讓商品價款及得向原告主張權利時,將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款項,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不得以系爭特約商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被告云云。然查:
⒈原告陳品鴻、吳宗嫻、宋昱明、羅德、何睿哲、鄭卉岑、顏
于羚、葉仙凰、甯楷文、蔡一民、楊佩慈、吳美娟、邱泓銘、許宇程、莫秀如、潘亭瑜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第5款(原告黃惠和、高薇婷則為第8條第5款)約定:「特別約定條款。銷售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特訂定下列特別條款: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等語,故該條款依文義應係適用於依多層次傳銷銷售方式所為之特別約定。而所謂「多層次傳銷」,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至於原告均係直接向威爾斯美語或學承電腦各地之分班報名,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之經銷商欄位亦直接填載威爾斯美語或學承電腦公司名稱,並由威爾斯美語或學承電腦蓋立公司印文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在卷可徵,其等顯非屬透過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購買系爭服務甚明,自無上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或第8條)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條(原告黃惠和、高薇婷則為第6條)雖約定:「消費爭議之規範。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但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購人於接受特約商或受讓人之通知後應立即繳款…」等語,則係表明被告僅受讓分期費用債權,並未承擔威爾斯美語或學承電腦對原告所負給付提供補習服務之契約債務,難認該條款係約定原告拋棄民法第299條抗辯權。
⒉原告鄭卉岑、程瀚、陳鈺佩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背面「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原告張佑瑋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背面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及風險負擔:申請人(即原告)知悉受讓人(即被告)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賣方或提供服務者承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上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繳款。」等語(見新北卷第183、187、203、205頁)。核該約定係針對威爾斯美語或學承電腦給付之商品瑕疵所為之約定,與威爾斯美語或學承電腦給付遲延無涉。
⒊況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被告用於同類申請分期付款所預立之
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等按月給付補習費之目的本為持續接受補習服務,而被告選擇與威爾斯美語及學承電腦合作之交易方式,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威爾斯美語或學承電腦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片面預先擬定上開與民法第299條立法意旨相悖之條款,將交易風險全部轉嫁個別消費者即原告等,原告等因此須承擔威爾斯美語或學承電腦未履行補習服務之不可控制風險,該條款對原告甚為不利,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故斟酌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等為判斷,認該約定課予原告等拋棄權利、有不利於原告等之情事,且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拋棄民法第299條抗辯權之約定應屬無效。
⒋再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或約定終止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因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溯及或向後失其效力,受讓人之債權亦應自始或向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威爾斯美語及學承電腦對原告等之課程費用債權讓與被告後,既均於105年1月間歇業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課程補習服務予原告,原告等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向威爾斯美語及學承電腦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如附表所示於威爾斯美語及學承電腦停止營業後尚未給付之費用已無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且依前揭說明,並得對抗被告,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系爭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等對被告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簽訂短期補習班│ 總金額 │ 分期金額 │期數│ 修業期限 │原告主張確│特約商 ││ │ │服務契約書及分│(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認不存在之│ ││ │ │期付款購物申請│ │ │ │ │債權金額(│ ││ │ │暨約定書日期 │ │ │ │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 │ │ │├──┼────┼───────┼─────┼─────┼──┼─────┼─────┼─────┤│ 1 │陳品鴻 │102年12月16日 │108,100元 │108,100元 │36期│103年1月24│5萬8,0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5年 │ │司 ││ │ │ │ │ │ │12月24日 │ │ ││ │ ├───────┼─────┼─────┼──┼─────┤ ├─────┤│ │ │103年11月3日 │36,100元 │36,000元 │10期│103年12月 │ │威爾斯美語││ │ │ │ │ │ │10日至106 │ │短期補習班││ │ │ │ │ │ │年11月10日│ │ │├──┼────┼───────┼─────┼─────┼──┼─────┼─────┼─────┤│ 2 │吳宗嫻 │103年6月23日 │118,900元 │118,800元 │36期│103年8月1 │5萬6,1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7│ │司 ││ │ │ │ │ │ │月1日 │ │ │├──┼────┼───────┼─────┼─────┼──┼─────┼─────┼─────┤│ 3 │黃惠和 │103年2月14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103年4月3 │7萬8,0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3│ │司 ││ │ │ │ │ │ │月3日 │ │ ││ │ ├───────┼─────┼─────┼──┼─────┤ │ ││ │ │103年2月7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103年3月26│ │ ││ │ │ │ │ │ │日至106年2│ │ ││ │ │ │ │ │ │月26日 │ │ │├──┼────┼───────┼─────┼─────┼──┼─────┼─────┼─────┤│ 4 │宋昱明 │103年8月27日 │90,200元 │90,000元 │36期│103年10月2│5萬元 │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9│ │司 ││ │ │ │ │ │ │月2日 │ │ │├──┼────┼───────┼─────┼─────┼──┼─────┼─────┼─────┤│ 5 │羅德 │103年11月29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104年1月5 │6萬3,0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 │ │司 ││ │ │ │ │ │ │12月5日 │ │ │├──┼────┼───────┼─────┼─────┼──┼─────┼─────┼─────┤│ 6 │何睿哲 │103年2月6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103年3月25│9萬4,65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2│ │司 ││ │ │ │ │ │ │月25日 │ │ ││ │ ├───────┼─────┼─────┼──┼─────┤ │ ││ │ │103年8月30日 │95,500元 │95,400元 │36期│103年11月 │ │ ││ │ │ │ │ │ │21日至106 │ │ ││ │ │ │ │ │ │年10月21日│ │ │├──┼────┼───────┼─────┼─────┼──┼─────┼─────┼─────┤│ 7 │鄭卉岑 │103年9月5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103年10月 │6萬5,64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16日至106 │ │司 ││ │ │ │ │ │ │年9月16日 │ │ ││ │ ├───────┼─────┼─────┼──┼─────┤ │ ││ │ │103年10月25日 │38,980元 │38,880元 │36期│103年11月 │ │ ││ │ │ │ │ │ │30日至106 │ │ ││ │ │ │ │ │ │年10月30日│ │ │├──┼────┼───────┼─────┼─────┼──┼─────┼─────┼─────┤│ 8 │顏于羚 │103年7月11日 │118,900元 │118,800元 │36期│103年8月17│5萬9,4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7│ │司 ││ │ │ │ │ │ │月17日 │ │ │├──┼────┼───────┼─────┼─────┼──┼─────┼─────┼─────┤│ 9 │程瀚 │102年10月17日 │111,800元 │111,600元 │36期│102年11月 │2萬7,900元│威爾斯美語││ │ │ │ │ │ │24日至105 │ │短期補習班││ │ │ │ │ │ │年10月24日│ │ │├──┼────┼───────┼─────┼─────┼──┼─────┼─────┼─────┤│ 10 │葉仙凰 │103年11月28日 │118,900元 │118,800元 │36期│104年1月4 │7萬5,9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 │ │司 ││ │ │ │ │ │ │12月4日 │ │ │├──┼────┼───────┼─────┼─────┼──┼─────┼─────┼─────┤│ 11 │甯楷文 │103年3月31日 │109,000元 │108,000元 │36期│103年5月10│4萬2,0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4│ │司 ││ │ │ │ │ │ │月10日 │ │ │├──┼────┼───────┼─────┼─────┼──┼─────┼─────┼─────┤│ 12 │蔡一民 │103年7月16日 │66,700元 │66,600元 │36期│103年8月25│3萬5,15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7│ │司 ││ │ │ │ │ │ │月25日 │ │ │├──┼────┼───────┼─────┼─────┼──┼─────┼─────┼─────┤│ 13 │楊佩慈 │103年9月26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103年8月2 │8萬元 │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7│ │司 ││ │ │ │ │ │ │月2日 │ │ ││ │ ├───────┼─────┼─────┼──┼─────┤ │ ││ │ │103年6月21日 │36,100元 │36,000元 │36期│103年8月2 │ │ ││ │ │ │ │ │ │日至106年7│ │ ││ │ │ │ │ │ │月2日 │ │ │├──┼────┼───────┼─────┼─────┼──┼─────┼─────┼─────┤│ 14 │吳美娟 │103年1月4日 │126,100元 │126,000元 │36期│103年2月9 │3萬8,5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1│ │司 ││ │ │ │ │ │ │月9日 │ │ │├──┼────┼───────┼─────┼─────┼──┼─────┼─────┼─────┤│ 15 │高薇婷 │102年9月8日 │100,100元 │100,000元 │30期│102年10月 │1萬3,316元│學承電腦公││ │ │ │ │ │ │12日至105 │ │司 ││ │ │ │ │ │ │年3月12日 │ │ │├──┼────┼───────┼─────┼─────┼──┼─────┼─────┼─────┤│ 16 │張佑瑋 │103年9月2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103年10月 │6萬3,0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10日至106 │ │司 ││ │ │ │ │ │ │年9月10日 │ │ │├──┼────┼───────┼─────┼─────┼──┼─────┼─────┼─────┤│ 17 │陳鈺佩 │103年6月12日 │82,900元 │82,800元 │36期│103年7月26│3萬4,5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6│ │司 ││ │ │ │ │ │ │月26日 │ │ │├──┼────┼───────┼─────┼─────┼──┼─────┼─────┼─────┤│ 18 │邱泓銘 │103年12月7日 │144,100元 │144,000元 │36期│104年1月12│9萬2,0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 │ │司 ││ │ │ │ │ │ │12月12日 │ │ │├──┼────┼───────┼─────┼─────┼──┼─────┼─────┼─────┤│ 19 │許宇程 │103年5月6日 │43,300元 │43,200元 │36期│103年6月29│7萬5,3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5│ │司 ││ │ │ │ │ │ │月29日 │ │ ││ │ ├───────┼─────┼─────┼──┼─────┤ ├─────┤│ │ │103年6月10日 │118,900元 │118,800元 │36期│103年7月17│ │威爾斯美語││ │ │ │ │ │ │日至106年6│ │短期補期班││ │ │ │ │ │ │月17日 │ │ │├──┼────┼───────┼─────┼─────┼──┼─────┼─────┼─────┤│ 20 │莫秀如 │103年11月30日 │119,980元 │119,880元 │36期│104年1月11│14萬6,250 │學承電腦公││ │ │ │ │ │ │日至106年1│元 │司 ││ │ │ │ │ │ │月11日 │ │ ││ │ ├───────┼─────┼─────┼──┼─────┤ │ ││ │ │103年11月30日 │90,820元 │90,720元 │36期│104年1月11│ │ ││ │ │ │ │ │ │日至106年 │ │ ││ │ │ │ │ │ │12月11日 │ │ │├──┼────┼───────┼─────┼─────┼──┼─────┼─────┼─────┤│ 21 │潘亭瑜 │103年11月24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期│103年12月 │6萬9,000元│學承電腦公││ │ │ │ │ │ │28日至106 │ │司 ││ │ │ │ │ │ │年11月28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