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7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陳意青律師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被 告 陳玉芬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9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且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並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又原告受讓消費者對被告邱素珍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下稱瑜伽天地公司)、被告陳玉芬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人數達692人,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讓與請求權資料暨光碟片附於卷內可證,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消費者與被告間之消費爭議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瑜伽天地公司、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4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不得對附表二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㈢、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不得對附表三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㈣、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不得對附表四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
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㈤、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不得對附表五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㈥、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附表六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㈦、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不得對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以上所述附表均指起訴狀所附之附表)。㈧、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6年5月31日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33,148,714元(見本院卷一第86反面頁)。又於106年6月22日當庭更正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41反面頁)。
另於106年9月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中國商銀、日盛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另於106年11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瑜伽天地公司、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33,14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仲信公司不得對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
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㈢、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其餘由各該被告單獨負擔。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另於107年8月9日當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瑜伽天地公司、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98,28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仲信公司不得對如附表七(指起訴狀附表七,下同)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㈢、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其餘由各該被告單獨負擔。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另於107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瑜伽天地公司、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89,278,69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仲信公司不得對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㈢、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其餘由各該被告單獨負擔。
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另分別增列本判決附表所示原「未列入請求名單」消費者及部分消費者撤回請求。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除被告日盛銀行逾期未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外,並經前揭其餘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一第155頁反面),此部分均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以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瑜伽天地公司、仲信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瑜伽天地公司旗下有復興教育中心、八德店、士林店、公館店、天母店、民權店、中山店、永和店、板橋店、樹林店、城中店、桃園店、新竹店、台中店等多家分店及教育中心,學員遍及全台,為國內頗負盛名之瑜珈術短期補習班,並與學員簽訂有「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學員就學費之付款方式,分別為現金付款、信用卡刷卡付款或以向資融公司貸款方式支付課程款項,並享有一定期限內或以一定次數享受瑜伽天地公司所開設之補習班所提供之課程服務。而陳玉芬前為瑜伽天地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並為該補習班之代表人,學員於購買課程時,陳玉芬早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並要求旗下員工對外招攬學員,甚至還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美麗嘉賓卡」即終身會員,嗣竟於105年4月27日無預警發出聲明宣告歇業,歇業後大門深鎖,未繼續開課,顯見瑜伽天地公司及各分店補習班已無法依約給付。陳玉芬無預警歇業造成學員權益受損,核其行為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學員之損害,瑜伽天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與其董事兼代表人即陳玉芬連帶賠償學員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新北市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第1、3款、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2款、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均大抵規定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停班、停課時,補習班應退還繳納費用,甚且部分縣市另要求應賠償所繳納費用一定額度之違約金,由於瑜伽天地公司已歇業,各分店亦遭撤銷立案之處分,是以,瑜伽天地公司已無法再履行課程給付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學員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瑜伽天地公司、陳玉芬共同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前揭加入瑜伽天地公司之學員分別以現金、信用卡支付,甚至有向資融公司貸款者,由於瑜伽天地公司無預警歇業,致使學員無課可上,目前更面臨信用卡公司、資融公司追償,要求學員付款之情。由於瑜伽天地公司係以預收學費之方式提供服務,因已歇業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符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1條之情形,自屬爭議款項,信用卡公司應依服務之比例退還已收款項,或就瑜伽天地公司歇業後之款項,不得再向學員收取。而學員於參加邱素貞短期補習班時,因無法一次付清而被要求以信貸方式給付學費,屬於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型態,且信貸公司、資融公司為瑜伽天地公司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就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資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因瑜伽天地公司業已歇業,消費者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公平誠信原則,是學員對仲信公司就未到期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之剩餘款項(即3.請求金額)。復陳玉芬為瑜伽天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無法繼續履約之風險,卻仍故意招收學員,並鼓吹學員轉短年期為長年期,顯係故意之侵權行為,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瑜伽天地公司、陳玉芬給付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本件消費者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213,115元,加計5倍懲罰性賠償金後總計為289,278,690元【計算式:48,213,115元+(1X5)=289,278, 69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瑜伽天地公司、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89,278,69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仲信公司不得對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㈢、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其餘由各該被告單獨負擔。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玉芬則以:伊固曾擔任瑜伽天地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應屬原告所受理之消費者與瑜伽天地公司間關於系爭補習課程服務契約之履約糾紛,尚與侵權行為無涉。又原告雖提出之鈞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伊應與瑜伽天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揭確定判決之原告與本件原告並不相同,且伊並未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該案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顯見未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是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僅空言泛稱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瑜伽天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另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是股東濫用法人地位而為之非常規交易,本件應該是單純公司與消費者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無本條之適用;至於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81號見解,懲罰性賠償金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另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2號及第744號判決意旨,消保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應該是指依照消保法第7條或22條規定的請求,本件原告並非依據前揭規定為請求,故應無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
三、瑜伽天地公司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僅到庭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75頁反面)。
四、仲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其餘未到場被告就此均未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瑜伽天地有限公司與原告所受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間,各簽訂有系爭契約(詳卷內之光碟資料)。
㈡、陳玉芬於105年4月27日發出聲明宣告歇業,歇業前為瑜伽天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陳玉芬不爭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消費者請求金額一覽表」之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瑜伽天地公司於105年4月27日無預警歇業致使學員無法繼續上課,而陳玉芬前為瑜伽天地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學員於購買課程時,陳玉芬早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要求旗下員工對外招攬學員,甚至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終身會員。又部分學員於參加邱素貞短期補習班時,因無法一次付清而被要求以信貸方式給付學費,由瑜伽天地公司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融資貸款業者仲信公司,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13條第1、2項、第26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新北市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第1、3款、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2款、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對瑜伽天地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對陳玉芬、瑜伽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對仲信公司就未到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99條、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如起訴狀附表七中「3.請求金額」所示之消費借貸款項等情,為瑜伽公司、陳玉芬所否認,陳玉芬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瑜伽天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損害額為何?㈡、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瑜伽天地公司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數額為何?㈢、陳玉芬應否與瑜伽天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之消費者尚未清償之款項,得否對仲信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清償?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瑜伽天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損害額為何?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若要求學籍終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見卷附光碟片)次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前盡速通知學生,並於班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之費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因故停班、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第1、3款:「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退費:一、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十日前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金額。」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2款:「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因可歸貴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㈠因故未能開班上課。㈡停班、停課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㈥變更之上課地點距原上課地點達一公里以上。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㈠停班、停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是依上開約定及上開直轄市、縣(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可知,倘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未開班授課或停班、停課而未能提供全部或一部之補習服務時,補習班應退還全部或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補習費。
2.另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第3條、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及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僅就補習班未能開班上課之情形定有退費規定,就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因故停班或停課之情形,則未有明文規範,故臺北市及桃園市之補習班若於開班後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停班停課者,應依上述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3.查,瑜伽天地公司已於105年4月27日無預警歇業,其旗下之復興教育中心、八德店、士林店、公館店、天母店、民權店、中山店、永和店、板橋店、樹林店、城中店、桃園店、新竹店、台中店等多家分店及教育中心亦遭撤銷立案之處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基本資料表、系爭契約、繳費收據或相關證明、上課記錄等(見卷附光碟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予以爭執,自堪信前情為真實。是以,瑜伽天地公司已無法再繼續履行瑜珈課程給付之義務,且有可歸責於瑜伽天地公司給付不能之事由,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瑜伽天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理。
4.關於原告請求瑜伽天地公司退還款項之數額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各消費者與瑜伽天地公司簽定之系爭契約、上課證、上課記錄、現金發票或收費收據後,將結果列於本院判決附表之「本院認定被告(指瑜伽天地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欄位。該計算方式係審諸消費者已繳納之費用,依課程起迄時間或就消費者已接受課程服務之堂數按比例計算,始為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款項。若課程尚未開始,則依上開各縣市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從而,計算式應為:(1 )已繳系爭補習契約總金額×自105年4月
27 日瑜伽天地公司歇業後各消費者未能上課之總日數/課程起迄時間之總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或(2)已繳系爭補習契約總金額×消費者已上堂數/總堂數(含約定及贈送堂數)。又因原告主張部分消費者僅請求部分數額,而非全部退款,是本院所算出消費者得請求退還之未上課程金額如異於原告所主張退還之金額,則應以二者中較低數額者為本院認定之結果(參本院判決附表中「說明」欄位)。
5.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教育部所定期限,契約應為無效,消費者屬於終身會員之部分請求全額退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權依據為何,經本院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揭櫫「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之立法目的,並酌以同法第9條「鑒於各縣市對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標準不一,致使管理紊亂,影響學生權益,爰修正第1項第4款以明確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等相關事宜」之修正理由、同法第25條另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之規範意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3條等授權命令,應屬行政管理上對於短期補習班之管制性規範,其違反者,至多僅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對短期補習班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等處分之法律效果,難謂違反上開規範之補習契約,一概歸於無效。是原告主張終身契約無效請求全額退還,應屬無憑。次查,核對上開卷證資料:(1)原告主張消費者屬終身學員,未提出請求退還學費之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認定金額(見本院判決附表臺北市編號1、6、7、14、18、31、33、34、46、49、56、65、70、76、86、88、89、92、94、96、97、101、103、106、107、111、132、137、144、157、158、
175、177、180、185、186、192、195、196、206、211、21
5、217、218、220、232、234、247、248、249、251、253、256、274、289、303、312、315、318、326、329、332、
340、341、343、345、346、349、350、353、354、355、35
9、363、371、373、382、384、385、394、404、405、406、428、431、432、436、439、442,新北市編號11、12、4
4、53、54、56、57、67、103、115、116、134、135、137、140、141、143、155、156、161、169,新竹市13、13、3
4、41、52、56、58、60、61,桃園市編號8、17、20、27、28,臺中市編號3、10、15、17、18、30、33、42、44、45、48、55、64、67);(2)消費者並未提出課程起迄時間或其他尚未開卡使用課程證據,亦未說明剩餘堂數,致本院無從認定金額(見本院判決附表臺北市編號139、140、193、222、236、250、252、255、274、316、321、338、369、379、
387、395、396、425,新北市編號10、41、79、82、139、152,新竹市編號28、55、58,臺中市編號7、56);(3)消費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繳學費金額,或未敘明請求退還之具體數額為何(見本院判決附表臺北市編號13、38、72、87、104、164、183、184、272、286、290、291、29 2、
304、308、312、314、325、339、347、351、357、370、3
75、400、402、422、434,新北市編號4、9、28、37、48、
58、59、60、63、71、75、77、78、88、94、98、99、127、158、159、162、167,、8、15、18、26、30,新竹市編號2、8、15、18、26、30、42、44,桃園市編號15、30,臺中市編號5);(4)消費者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瑜伽天地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致本院無從認定(見本院判決附表臺北市編號174、182、228、285、295、302、342,新竹市編號14、桃園市編號26);(5)消費者之課程已於105年4月27日被告瑜伽天地公司無預警歇業前結束,難認瑜伽天地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見本院判決附表臺北市編號41、53、145、26
6、299、301、366,新北市編號8、84,新竹市編號50、59,臺中市編號4、35、37、39、66)等情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詳見如附表上開各編號之「說明」欄)。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瑜伽天地公司返還之款項,應為19,709,834元(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最末之「總計」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瑜伽天地公司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爰修正如上等語。又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者,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法律問題案號2研究結論參照)。基於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其嚇阻性及懲罰性,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成立,應著重在侵害行為的可懲罰性或侵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而不在消保法是否明文規定起訴請求的「法律效果」,或消保法是否明文規定起訴請求的「請求權基礎」,作為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區別標準;況且,基於立法技術考量,消保法事實上並無法亦無必要鉅細靡遺地規定各種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請求權基礎,此由消保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部分違反消保法規定的法律效果,留待民法或其他法令進一步規定,作為消費者起訴請求的法律依據。此外,消保法第51條所稱訴訟,固然係指「消費訴訟」而言,惟消保法第2條第5款、第3款規定:「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等立法定義規定,均未特別限制所謂「消費訴訟」,以消費者起訴所主張的法律效果,消保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從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政策角度,解釋上亦無作此限制之必要。因此,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其所謂「本法」,應係指消保法中任何「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的權利義務規定而言。換言之,企業經營者違反其中任一規定,消費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無論係依據消保法相關規定,或依據民法或其他法令相關規定,只要涉及企業經營者違反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的規定,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消費者即得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不以消費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必須消保法有明文規定此一法律效果或其請求權基礎為限(參陳忠五,不誠實廣告與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229期,2013年8月,第110至112頁)。從而,瑜伽天地公司經營短期補習班業,核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企業經營者,其與學員簽訂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原告雖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13條第1、2項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新北市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第1、3款、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2款、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至陳玉芬辯稱原告之主張非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應無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云云,顯與前述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過失」於修正前固有採目的性限縮而認限於重大過失之情形,惟修正後就規範該項過失所增訂之法律,已明定「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將重大過失與過失兩者分別具體規範,故所謂「過失」,應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之抽象輕過失。惟消費者為請求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主張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則上仍應由消費者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3.查,原告主張陳玉芬在為瑜伽天地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時,早已知悉瑜伽天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並要求旗下員工對外招攬學員,甚至還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美麗嘉賓卡」(終身會員),致其學員受有損害等情云云,為瑜伽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瑜伽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損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就瑜伽天地公司財務狀況早有不佳,其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玉芬故意或過失掩蓋財物而損害學員權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商場上財務狀況不佳仍繼續致力經營公司之情形並非少數,除非有證據證明係經營者基於不法意圖而損害他人權益,否則其於財務吃緊之狀態下經營公司,無非係冀能苦撐待變至營運好轉,乃事理之常。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㈢、陳玉芬應否與瑜伽天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自明)。是以,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惟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均屬邱素貞瑜珈補習班學員與瑜伽天地公司間基於系爭契約履行,而生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責任之情形,原告指稱陳玉芬於擔任瑜伽天地公司之負責人時早已知悉瑜伽天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要求旗下員工對外招攬學員,甚至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終身會員云云,如前所述,原告僅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不足證明陳玉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上有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亦未指明其違反何具體法令,自無從認其請求有理由。
2.次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語。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原告主張瑜伽天地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之案例。依上述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提及「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均以侵權行為之案例,為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如僅債務不履行,應嚴格解釋,認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故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主張陳玉芬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之消費者尚未清償之款項,得否對仲信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清償?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因瑜伽天地公司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仲信公司,要求無法一次負清學費之學員以信貸方式給付之,瑜伽天地公司與仲信公司間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具經濟一體性,瑜伽天地公司既已歇業,原告自得以對抗瑜伽天地公司之事由對抗仲信公司,始符公平誠信原則,故得就未到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向仲信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如起訴狀附表七之剩餘款項云云。然揆之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係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請求」具對價關係之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因此請求始得「被動」行使此權利以拒絕己之給付,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先有請求,始有抗辯」之性質,本不得「主動」提訴以主張此權利,此為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性質之當然解釋。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闡明民法第264條的部分,係被告仲信公司有先請求,原告才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諭知原告表明是否有其他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二第65頁),嗣原告僅提出其就本件消費者向仲信公司信貸繳納所為之款項整理明細及部分消費者已繳款之收據,實難證明仲信公司有先請求一事;另,原告又依民法第29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要無舉證證明瑜伽天地公司與仲信公司間有何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一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64條及第29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瑜伽天地公司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瑜伽天地公司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為107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瑜伽天地公司無預警發出聲明宣告歇業,其各分店補習班已無法依約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瑜伽天地公司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即瑜伽天地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一欄所示各該金額之補習費,合計19,709,834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瑜伽天地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告陳玉芬應與被告瑜伽天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仲信公司不得對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