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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1號原 告 莊蘇惠敏

莊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被 告 黃重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受 告知人 李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蘇惠敏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惟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蘇惠敏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莊蘇惠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惟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莊惟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偉甫,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 號函及被告台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4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表明李淑美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李淑美為訴訟告知,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李淑美,李淑美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莊雲鵬為原告莊蘇惠敏之夫、原告莊惟人之父,莊雲

鵬退休後,與原告莊蘇惠敏、莊惟人定居美國,嗣因關心新莊老家都更進度,遂獨自返回臺灣與訴外人徐金良一家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104 年4月20日上午9 時許,被告台電公司所有架設距離系爭房屋2樓不到15公分之「亭置式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其內部高熱絕緣油噴濺至系爭房屋2 樓引發火災,致莊雲鵬因一氧化碳中毒併全身大面積灼傷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被告明知亭置式變壓器內部一次測套管極易異常,容易發生接觸不良產生有短路問題,損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對前開情況應有積極作為(例如:主動召回改善加裝絕緣遮罩、更換安全可靠新品、修正線圈位置)之義務,卻長期消極不作為,是本件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線接頭燒熔為本件事故原因,乃可預料之事,被告自有疏失。又系爭變壓器裝置於4.7 公尺以上站台位置,底座未以螺栓固定於枕木或站台基座上,致系爭變壓器因晃動造成位移產生短路致高溫引發火災,自有人為疏失。另上開基座枕木多年未更換,早已老舊腐朽,被告對安全維護有嚴重懈怠。此外,系爭變壓器設置位置不當,距離系爭房屋過近,致系爭變壓器一旦發生事故將損及民眾生命財產,被告應有積極作為(檢討安全間距)之義務,防免火災事故發生,卻消極不作為,亦顯有缺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安裝於系爭變壓器內之「過載保護熔絲」及「後援型限流熔絲」之第一、二道防線失靈,安裝於系爭房屋巷口電源端「分歧線路保護熔絲PF125E」之第三道防線沒有發揮功能,致無法即時停止供電,適時阻止絕緣油過熱燃燒氣化,造成系爭變壓器外殼承受不住內部過高壓力而撐破,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疏失。

㈡又被告台電公司既為供電業者,設置危險高壓電設備以提供

用電戶用電服務,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防止系爭變壓器爆炸殃及民宅,卻廢弛職務,遲未針對「亭置式變壓器」與民宅安全距離制訂規定,且就本件事故發生有前開缺失,足認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變壓器之設置、維護及保養,其服務不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另系爭變壓器設置之初已欠缺與民宅應有之安全距離,於設置後又有「枕木未上鎖固定」、「枕木已老舊腐朽卻未更換」、「長年使用燃點為130 度至140 度之可燃性礦物油,未曾汰換」、「保護電驛系統未能確實運作」、「自動開關配置未能確實運作」等保管維護之欠缺,致變電箱爆炸使莊雲鵬死亡,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重球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責成員工如何防免「亭置式變壓器」對民宅安全造成危害,其未落實監督、促使員工對系爭變壓器進行保養、維護及防災,且長期任由危險變電箱緊鄰民宅,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依法應與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莊蘇惠敏為莊雲鵬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7

5 元、台灣生命館場地費用32,400元、納骨堂使用費用30,000元、火化費用8,000 元、臺北醫院往生間費用4,900 元、臺北醫院急診費用830 元、死亡證明費用4,800 元,共計208,805 元。此外,莊雲鵬為原告莊蘇惠敏之配偶,原告莊惟人為莊雲鵬之長子,因被告等之疏失,致夫妻、父子天人永隔,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莊蘇惠敏、莊惟人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3 、民法第192 條、民法第194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蘇惠敏2,208,805 元、原告莊惟人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台電公司內部員工均有定期至系爭變壓器檢點線路及配

電線路設備有無發生任何異常,並作成配電線路改修明細表或無缺失明細表,本件事故發生前未發現有任何異常或須維修之處,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無預見之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另縱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其餘亭置式變壓器未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結果,故本件事故僅屬偶然之事件,被告行為與系爭變壓器發生爆裂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需就本件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又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並無制定亭置式變壓器與住戶距離之規定,且系爭變壓器外殼已執行接地,具備足夠之安全保護,足見被告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並無任何疏失,而系爭房屋於101 年時之外牆尚無其他附加物,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外牆已加裝鐵窗外推,致系爭變壓器有緊鄰民宅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變壓器緊鄰民宅,被告裝設位置不當,毫無安全距離云云,顯無理由。㈡又本件事故無法從枕木燒損後之情狀,回溯推測究竟係經焚

燒所致或早已腐朽所致,是原告徒以事故後之枕木狀況,空言指摘本件事故肇因枕木老舊、嚴重腐蝕云云,不足可採。另系爭變壓器之枕木外觀雖已遭火災燒成焦黑,但系爭變壓器四角高度均為一致,並無腐蝕凹陷等情事,縱系爭變壓器外觀上稍有歪斜,惟主要係肇因系爭變壓器外殼爆裂,造成箱體一側外殼變形,使高度不一。是系爭變壓器枕木既無腐蝕、凹陷等情事,被告亦已盡其業務上之應盡義務,自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再者,基於避震、減震、減低噪音考量,變壓器與平台間有一枕木用來吸震、降低噪音,加上系爭變壓器本身已重達5 噸以上,所以變壓器與枕木間是特意不以螺栓固定。

㈢另系爭變壓器使用之絕緣油,具有高度絕緣耐力及高度化學

穩定性,且有低黏度,低凝固點,不易蒸發之性質,復經被告以AS TMD 92 之方法檢驗,該絕緣油之閃點為攝氏145 度以上,已符合被告台電公司內部之材料標準規範。又系爭亭置式變壓器於設計時即無設置「保護電驛系統」,而是透過設置「後援型限流熔絲」、「過載保護熔絲」等設備作為保護,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保護電驛系統」未能確實運作云云,實屬無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因電流過大,供應系爭變壓器線路之饋線已跳脫停電,斯時即未正常持續供電,與「自動開關配置」毫無關聯,原告指摘本件事故係自動開關配置未能確實運作云云,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並非針對亭置式變壓器要求被告台電公司改善,且系爭調查報告並非法律,該報告內容並無指出被告違反法律之處,事後亦未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其所指「檢討改進」只是「追求更好」之同義詞,並非指出被告有何缺失。此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作成本件鑑定報告之鑑識人員,自承對於變壓器內部不懂,係第一次對變壓器火災為鑑定,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消防局鑑定書)意見顯係錯誤,且檢察官亦不採用該鑑定報告,原告引以為主張之依據,不足為憑。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進行變壓器拆解鑑定時,被告台電公司曾派遣人員會同在場,該消防局在拆解鐵心固定螺栓時,並未發現有鬆動情形,該消防局於鑑定書並未提及螺栓有鬆動現象,故內政部消防署認為因變壓器鐵心與外殼採左右兩側長耳式固定方式設計,地震時可能因螺栓鬆動,鐵心偏移,造成絕緣距離不足而產生電弧,純屬推測。再者,系爭變壓器本身即具相當重量,置於枕木上不會發生位移晃動,即可固定於基座,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所附照片之內容應係受火災燒損所致,並非原有腐蝕狀況,該鑑定毫無所本,故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有逾其鑑定之職份。

㈣本件莊雲鵬之死亡結果係因火災事故,其因一氧化碳中毒併

全身大面積灼傷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顯與被告台電公司提供電力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關係,相去甚遠,自難比附援引。且被告台電公司內部員工均有定期至系爭變壓器檢點線路及配電線路設備,均無發生任何異常,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維護,符合事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保管等均無欠缺之情形,被告無須依民法第

191 條規定,負工作物之所有人賠償責任。另被告台電公司係一上市公司,採行分層負責制度,被告黃重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公司負責人,然其職責並非專在保養、維護或防止系爭變壓器造成災害等事項,是本件事故發生自非被告黃重球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自不應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重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不可採。是以,被告對於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均無欠缺,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無須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第28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104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被告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系爭

房屋2 樓旁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導致火災,致莊雲鵬因一氧化碳中毒併全身大面積灼傷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記載:「起火處:路邊(亭置式變壓器即系爭變壓器)」。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記載:「火災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街○○號2 樓」。

㈣原告莊蘇惠敏為莊雲鵬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共208,80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變壓器之所有人,被告黃重球為事故生時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導致系爭變壓器爆炸,造成莊雲鵬死亡,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部分: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

,於104 年5 月1 日製作完成系爭消防局鑑定書,有該局10

6 年6 月15日新北消調字第1061145854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至97頁)。就「起火戶」研判部分,鑑定書略以:「本案火場之火勢侷限於○○區○○街○○號(即系爭房屋)及戶外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即系爭變壓器),以及東側街道停放車號000-000 機車,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顯示本案火場之火勢侷限於○○區○○街○○號及戶外東側亭置式變壓器,以及東側街道停放車號000-000 機車…綜合上述,本案火場以忠孝街51號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上方北側變壓器最先起火燃燒,現場針對該處由上而下逐層清理,該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外殼靠西北側轉角直線由內向外爆(裂)開,其內部已燒損、泛黑,且已向西北側傾斜,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故本案起火戶位於○○區○○街○○號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附近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就「起火處所」研判部分,鑑定書略以:「…經拆除該2 座變壓器其底部鐵製平台靠北側已燒損、變形(色),部分已燒穿(破),且附著大量油漬,經切除爆(裂)開之變電器外殼,其鐵殼內部絕緣油均已流失,該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已燒熔(斷),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以及據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談話筆錄供稱:『…一般火勢不容易,火勢要很大才會造成損壞…』,故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該址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處所。」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頁)。就「起火原因」研判及「結論」部分,鑑定書略以:「⒈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⒉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臺電裝設之亭置式變壓器約4.7M高上方變壓器,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外力破壞之痕跡,另據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談話筆錄供稱:『…一般火勢不容易,火勢要很大才會造成損壞…』,故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⒊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經現場勘驗附近建築物均為4 層樓高建築物,該變電器頂部約5.3M高,民眾任意丟棄菸蒂極可能掉落於該處,然該變壓器外層有0.5cm 厚之鐵皮包覆,內部尚有絕緣油隔離,且據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談話筆錄供稱: 『…一般火勢不容易……煙蒂的溫度不會造成爆炸…』,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新北市○○區○○街○○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鑑析結果研判其起火(戶)處所為新北市○○區○○街○○號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東南側之系爭變壓器上方,靠近北側該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且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引燃所致,並排除係由起火處自燃、外力介入或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

⒉又因另案(即原告告訴台電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負責系爭亭

置式變壓器業務之相關人員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案件偵查中)就本件起火原因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於106 年11月14日函覆火災原因分析報告(即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有該署10

6 年11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395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8 頁),關於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一、亭置式變壓器屬油浸式變壓器,容器內盛裝大量絕緣油作為絕緣及冷卻之用,絕緣油成分多為礦物油。當變壓器內部產生線路相對地或相間的短路故障時,會產生高達攝氏數仟度的電弧能量,絕大部分會傳遞給絕緣油,此時絕緣油因電弧高溫發生熱分解,產生氫氣、甲烷、乙炔及乙烯等可燃性氣體,使得變壓器內部壓力急速升高;當高溫氣體來不及由釋壓閥釋放時,將使得內部壓力超過外殼所能承受之壓力,造成外殼爆裂;這些高溫可燃性氣體,在變壓器內部時因空氣量不足,無法達到燃燒條件,然一旦這些高溫可燃性氣體噴出與空氣接觸,隨即成為巨大火球,此種火災爆炸型態稱為沸騰液體膨脹蒸氣爆炸(BLEVE,Boiling Liquid Expanding Vapor Explosion )。本案變壓器西北側轉角之爆裂開口對○○○區○○街○○號2 樓(照片1 及2 ),受變壓器爆裂之影響隨即造成該戶起火及火勢蔓延擴大。二、本案現場亭置式變壓器靠西北側直線轉角呈現由內向外爆裂開之現象,其內部已燒損(照片3 );由拆解之變壓器發現高壓一次側套管井內部A 、B 導體環路連接線之壓著端子靠B 套管井銅導體(固定螺栓及螺帽)及端子有明顯受電弧燒熔斷裂現象(照片4 至7 );變壓器線圈低壓側最外層頂部,靠B 套管井銅導體處附近亦有受電弧燒熔痕跡(照片8 及9 )等情形,線圈其他部位及鐵心均屬完整,並未發現有層間短路情形,顯示本案變壓器內部僅有B 套管井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最外層頂部處之間曾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造成銅導體燒熔情形。三、變壓器內部一次側

B 套管井銅導體與低壓線圈外層頂部之間(見示意圖1 )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的原因,係因變壓器線圈發生電弧燒熔的低壓側部位,位於一次側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後側下方(見照片10及11),似有安裝空間侷促情形,可能導致絕緣距離有限。再者變壓器鐵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為利於鐵心高度之誤差調整,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照片12至14),若固定螺栓鬆動,遇地震時易造成鐵心位移,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即可能產生閃絡現象。…結論:本案亭置式變壓器爆炸起火原因,研判係因變壓器內線圈安裝的位置,位於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後側,由於安裝空間侷促,造成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之間絕緣距離有限,且因變壓器鐵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遇地震易造成鐵心位移,因此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之可能性較高。另變壓器內絕緣油液面的搖晃、及變壓器箱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等因素皆可能加劇變壓器鐵心位移的幅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可知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所之研判,與系爭消防局鑑定書鑑定意見相同。至系爭消防署之鑑定書係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受燒程度、訪談關係人、採集現場之跡證、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內容等事項及變壓器受損鑑定報告之資料進行分析,綜合研判而認定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變壓器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即起火原因為系爭變壓器於事發時在絕緣距離不足之情況,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此並經證人即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承辦人朱少龍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271 至274 頁,該事件為系爭房屋所有即受告知人起訴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損害賠償)。經核系爭消防署鑑定書之意見係由內政部消防署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

⒊準此,本件火災起火戶為系爭變壓器附近處所,起火處所為

系爭變壓器,而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應以系爭消防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據,即因系爭變壓器內部絕緣距離不足引燃所致,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部分:

⒈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⑴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⑵本件系爭房屋2 樓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因被告台

電公司所有架設於系爭房屋2 樓旁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導致火災,致莊雲鵬因一氧化碳中毒併全身大面積灼傷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造成上開損害之結果,須被告台電公司舉證證明自己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始得免責。又依系爭消防署鑑定書前述內容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變壓器於事發時在絕緣距離不足之情況,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瑕疵顯係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壓器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亦即其對於系爭變壓器未善為設置、保管,致系爭變壓器發生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莊雲鵬死亡甚明。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台電公司員工均有定期至系爭變壓器檢點

線路及配電線路設備有無發生任何異常,並作成配電線路改修明細表或無缺失明細表,且本件事故發生前未發現有任何異常或須維修之處,其對系爭變壓器已善盡一切管理責任,並無任何設置或保管缺失云云。並提出103 年度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劃及執行表、103 年12月配變電設備預性檢測紀錄月報表暨配電線路設備點檢維護執行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惟查,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定期巡檢系爭變壓器等情事,並不足以推翻上開系爭消防署鑑定書記載及證人證述火災發生原因等內容,所呈現之系爭變壓器於事發時在絕緣距離不足情況下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之缺失,是被告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對於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尚無可採。抑且,民法第191 條前段之規範意旨只要是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產生之侵權損害,所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因何種瑕疵所致在所不問,今鑑定結果已明白指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位於被告所有系爭變壓器內之設備起火燃燒所致,縱使該變壓器為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仍無從解免被告台電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另辯稱:其餘亭置式變壓器未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結果,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外牆已加裝鐵窗外推,致系爭變壓器有緊鄰民宅之情,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其餘變壓器未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結果乙節,僅屬出於幸運之或然或係設置位置不同等原因所致,並不足排除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變壓器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責任。又觀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至76頁),可見系爭變壓器引發火災所延伸之範圍廣泛,包含系爭房屋1 、

2 樓多處位置,且加裝之鐵窗屬金屬材質,本非屬易燃之物質,是難認定該鐵窗之裝設致有影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⑸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原告前告訴被告台電公司所屬負責系爭亭置式變壓器業務之相關人員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其等所涉刑事責任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86號、106 年度偵字第3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定事實仍不受其所拘束。再者,該案檢察官係以無法證明該案被告疏未維護系爭變壓器,難認其等有何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台電公司之認定。

⑹依上所述,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壓器未善為設置、保管

,致系爭變壓器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2 樓,造成莊雲鵬死亡。且被告台電公司亦不能舉證其已具備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該火災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黃重球部分:

⑴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重球對於防免系爭變壓器對民宅損害有控

制力,並應負責促使員工對系爭變壓器進行保養、維護及防災等,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應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黃重球所否認。查參諸被告台電公司組織系統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關於被告台電公司之相關業務,係於董事會暨董事長下分層設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部處等執行業務單位,是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各該業務應分由各級單位就其等執掌負責,準此,被告黃重球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台電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對每位員工所分配之工作及亭置式變壓器設置、保管之運行,應無親自監督、管理之責。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重球曾參與系爭變壓器等業務之設置及管理等相關事務,以及被告黃重球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致生本件損害之結果,其逕依民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重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既經本院認定應就莊雲鵬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莊蘇惠敏請求殯葬費、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莊蘇惠敏主張為莊雲鵬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共208,80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價目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復依莊雲鵬之身分、地位及國人習俗,上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莊蘇惠敏為初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有存款,原告莊惟人為美國碩士畢業,目前任職外國公司,年收入約美金120,000 元,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等資產,而被告台電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 千億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2 、232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台電公司侵權之態樣等情形,兼衡原告莊蘇惠敏於年老之際喪偶,若無此意外,本得與莊雲鵬攜手安享晚年,原告莊惟人已成家立業而得孝養莊雲鵬之際喪父,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蘇惠敏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1,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莊惟人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

⒉綜上,原告莊蘇惠敏得請求之金額為1,608,805 元(殯葬費

、醫療費用208,805 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 元=1,608,

805 元),原告莊惟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 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電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

4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原告莊蘇惠敏1,608,805元、給付原告莊惟人1,0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