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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陳昀宣

陳品潤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嘉慧

陳宗志原 告 廖瑞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被 告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被 告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宗志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有理由金額欄與利息起迄日欄所示金額與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百分比欄所示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陳宗志、陳昀宣、陳品潤、賴嘉慧、廖瑞卿各以如附表有理由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開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文榮,經蔡文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

6 年4 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528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以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

9 條;同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嗣就其中300 元主張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然此均係基於原告陳宗志(下稱陳宗志)於102 年1 月17日向北智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車型SUV 、出廠年份102 年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時,北智捷公司員工誤多算300 元所致,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宗志為原告賴嘉慧(下稱賴嘉慧)之配偶,原告陳昀宣(

下稱陳昀宣)、陳品潤(下稱陳品潤)為其等子女,原告廖瑞卿(下稱廖瑞卿)為賴嘉慧之母。陳宗志於102 年1 月17日與北智捷公司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94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另購買價值至少4,600 元之自選配件。陳宗志至同年1 月29日全數清償買賣價金、配件自付額與其他費用,北智捷公司員工則於翌(30)日交付系爭車輛,但誤多收取300 元。系爭車輛為全新車輛,交車後僅使用3年多並定期保養,期間未曾發生擦撞或事故,詎陳宗志於10

5 年10月8 日中午搭載其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新竹縣八五山果園○○○鄉○○村○ 鄰○○道路往尖石方向行走,系爭車輛於下坡中竟突然熄火,致滑落山谷而造成賴嘉慧受有左胸壁挫傷、疑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勢;陳品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勢;陳昀宣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勢;廖瑞卿則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㈡汽車本應具備供駕駛行進及穩固、耐用、零故障之形體及機

械零件,系爭車輛於行進中熄火致方向盤及煞車均鎖死而無法駕駛,屬轉向系統與動力傳動系統可能於行進間熄火致方向盤、煞車均鎖死之瑕疵,不符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北智捷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既未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此為物之瑕疵,陳宗志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為回復原狀,請求北智捷公司返還94萬元買賣價金,而自負額4,600 元屬必要費用,亦應返還;另300 元為被告員工計算錯誤而付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車輛乃被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製造、北智捷公司經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陳宗志於事發當時確以倒車檔即R 檔下坡,然其餘廠牌車輛或會自動變更排檔,抑或賦予煞車機能,北智捷公司於販售時亦未告知採用扭力轉換器之車輛,如於下坡路段以R 檔滑行方式前進,將致引擎熄火之瑕疵,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與北智捷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昀宣、陳品潤就診各支出770 元,賴嘉慧就診則支出220 元,廖瑞卿則支出577 元,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陳宗志亦因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2 萬元。

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79 條;同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北智捷公司應給付陳宗志94萬4,900 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昀宣50萬770 元、陳品潤50萬770 元、賴嘉慧50萬220 元、廖瑞卿50萬577 元、陳宗志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動力系統並無瑕疵,此觀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原始電腦判讀資料自明,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哪一特定部位存有物之瑕疵或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因陳宗志個人操作不當所致,即於下坡會車時,曾將系爭車輛打入

R 檔,嗣卻未轉換回前進檔即D 檔而持續以R 檔下坡。引擎動力傳遞過程係自引擎產生動力後,經過含扭力轉換器、變速器、最終傳動總成之變速箱,藉由驅動軸導向車輪轉動,因陳宗志以R 檔且未踩油門下坡,該下坡路段傾斜22.4度,基於重力加速度使引擎輸出力小於車輛下滑力,致變速箱反轉力抑制引擎正轉、引擎轉速下降最終熄火,造成無動力得抽取推動煞車總泵之倍力器真空,因而喪失作用,使煞車效果大為降低,最終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既與系爭車輛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涉,原告所受損害與納智捷公司製作、北智捷公司經銷之系爭車輛間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亦係陳宗志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具有行進間突然熄火之瑕疵,自不得向北智捷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另瑕疵擔保請求權至多僅能主張請求返還車輛價金,自行改裝物品之金額,尚不得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返還加裝配件費用,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宗志於102 年1 月17日向北智捷公司以94萬元購買系爭車

輛,雙方簽立系爭契約,陳宗志另購買其餘價值至少4,600元之自選配件。

㈡陳宗志先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5 萬元,再於同月29日給付剩

餘價金完畢;北智捷公司則於翌(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陳宗志。

㈢系爭車輛係由納智捷公司製造、北智捷公司經銷。

㈣陳宗志為賴嘉慧配偶,陳昀宣、陳品潤為其子女,廖瑞卿為賴嘉慧之母。

㈤陳宗志於105 年10月8 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賴嘉慧、

陳昀宣、陳品潤與廖瑞卿,從新竹縣八五山果園○○○鄉○○村○ 鄰○○道路往尖石方向行走,於下坡路段中因系爭車輛熄火之原因,致滑落山谷而造成賴嘉慧受有左胸壁挫傷、疑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勢;陳品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勢;陳昀宣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勢;廖瑞卿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㈥陳昀宣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陳品潤因前開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賴嘉慧因上揭傷勢支出費用220 元;廖瑞卿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7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車輛於102 年出廠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之轉向系統、動力傳動系統有無會造成熄火致方向盤、煞車均鎖死之瑕疵?㈡陳宗志得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北智捷公司返還94萬4,900 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昀宣50萬770 元、陳品潤50萬770 元、賴嘉慧50萬220 元廖瑞卿50萬577 元、陳宗志2 萬元,及全數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轉向系統、動力傳動系統有無會造成熄火致方向

盤、煞車均鎖死之瑕疵?系爭車輛於102 年出廠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有明文。

⒉陳宗志於105 年10月8 日搭載其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

竹縣○○鄉○○村○ 鄰○○道路往尖石方向下坡路段發生系爭事故,致其餘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6 年1 月23日竹縣橫警交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105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且兩造均不否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熄火,是熄火原因為何即為本件訴訟之核心。兩造本雖同意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然均不願預墊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是本院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第94條之1 不為該鑑定行為,而以現有卷證資料為判斷,核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轉向系統與動力傳動系統間具行進間

會導致熄火,致方向盤、煞車均鎖死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

221 頁),然依前開證據,僅足認系爭事故確因系爭車輛熄火、甚難轉動方向盤、煞車所致,與轉向系統即動力傳動系統間有無瑕疵乙節尚屬有間,佐之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已逾3 年,並未發生任何事故(見本院卷一第5 頁),益徵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系爭車輛從未發生熄火之情事。原告雖提出網路上就同廠牌車輛之負面評價頁面擷圖、汽車安全性召回案件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93 頁背面),然車輛或因型號而有設計上之不同,更與出廠年份有關,就前開資料,要難逕謂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且依證人即自100 年3 月起任職被告土城服務廠廠長之范練宏於本院中所證:系爭車輛電腦判讀資料中,故障碼之ECM 是引擎控制電腦;TCM 是變速箱控制電腦,若記載「0 DTCS」則代表並未偵測到故障;系爭車輛在衝落山谷時,車輛電源一直呈現ON直至拖吊上來,在電源接近耗盡時為低電壓狀態,故記載下諸多故障碼,其中ECM 、TCM 並無任何故障情形等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比對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生電腦判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頁),核屬相符。原告固以證人范練宏任被告廠長,更為調解時代理被告出席者,證明力實屬不足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然證人范練宏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 頁),證詞亦未特別偏袒一造(詳見下述),原告並未就其證詞有何客觀不實之情形為說明,所稱熄火時點,觀諸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譯文:「……00:03:02女乘客甲:這樣我們就可以了00:03:03車輛向前滑行,對方車會車過

00:03:05女乘客甲:這樣我們可以00:03:07小朋友:好了嗎

00:03:09男車主:ㄟㄟ!啊!

00:03:11小朋友:ㄟㄟㄟ

00:03:12女乘客甲:蝦米咪啊(臺語)

00:03:13女乘客乙:什麼,什麼

00:03:14男車主:卡住了

00:03:14女乘客乙:什麼卡住了

00:03:15男車主:啊卡住了

00:03:18車輛衝向邊坡,翻落邊坡」,僅足確認系爭車輛方向盤或煞車有無法轉動或踩踏之情事,然得否踩踏、轉動與熄火時點有異,而證人范練宏僅表示經以其他車輛試驗均可得熄火之相同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7 頁背面),而未特定熄火時點,尚難遽認證人范練宏證述不足可採。原告不僅不願預墊鑑定費用進行鑑定,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具有轉向系統與動力傳動系統之上開瑕疵,是原告主張,實非有據。

⒋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以R 檔下坡導致系爭車輛熄火乙節,有證

人范練宏於本院中所證:車輛係自引擎產生動力,傳送至包含扭力轉換器、變速器及最終傳動總成之變速箱,再由傳動軸傳送至車輪使之行駛;扭力轉換器本係利用主動葉輪與被動葉輪為運作,引擎產生之動力會先通過主動葉輪再經過被動葉輪,原則有3 種正常運作情形,即煞車停止狀態(主動葉輪轉動、被動葉輪不動)、加速狀態(2 個葉輪皆運轉,主動葉輪快於被動葉輪)與耦合狀態(2 個葉輪均高速同步運轉),如一同運作均係同一方向旋轉;然如以R 檔下坡,將使被動葉輪以反向旋轉、主動葉輪以正向旋轉,但因下坡坡度愈陡,重力加速度愈快而使車輛滑行,當被動葉輪力量大於主動葉輪力量時,主動葉輪將被迫停止而造成引擎熄火,此時除非再次啟動引擎,否則引擎提供車輛動力之功能無法繼續,使煞車、動力方向盤、冷氣等系統均同步停止。煞車本藉由真空倍力輔助系統運作,使引擎產生之真空壓力差增加煞車力道,但如失去引擎動力,則僅以駕駛者個人施加之力量作為煞車效果。伊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聲紋進行分析後,發現於下坡會車後,系爭車輛並未自R 檔改為D 檔,所稱D 檔聲音實為系爭車輛電動窗開窗聲音,排入D 檔本應有一明確聲音,但自2 分1 秒排入R 檔後至影片結束,並無排回D 檔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輔以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於1 分43秒至3 分3 秒與對向來車會車之際,雖曾有同於0分30秒所生「喀啦~~嗶一長音」之R 檔倒車音,但無同於

0 分36秒所生「喀啦」之D 檔前進音,反有持續「嗯嗯嗯嗯~~」之低頻音響,與被告提出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之電動窗作動音音頻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足資採信。原告固稱其於2 分1 秒打入R 檔會車後,系爭車輛於2 分35秒即直接起步前進,與靜止狀態須等待一段時間使下滑力大於摩擦力始會緩慢前行之經驗法則不符,復提出所稱與事發後協助拖吊之司機錄音與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從行車紀錄器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5頁)與上開行車紀錄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可知會車路段確有一定坡度,自系爭車輛排入

R 檔至緩慢前行時亦經12秒許,證人范練宏前揭證述亦證尚須被動葉輪作用力大於主動葉輪作用力、致主動葉輪停止時始生熄火效果,故仍有於一定滑行期間尚未熄火之可能;另原告所稱與拖吊司機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2頁),雖其中有提及「你們說藍芽關不掉,你們打D 檔當然關不掉啊,就是這樣子而已啊」、「對啊,我把他移回P 檔把電源關掉」、「因為你們那時候怎麼樣關都關不掉,因為在

D 檔當然關不掉」等語,但細繹全文,可知陳宗志係先不斷表示本件訴訟進行情況與被告抗辯內容後,該人始為此等回答,況該人是否確為當時協助拖吊之司機,實有未明,業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原告未就此證明為真,自無從為有利原告證據之使用。據上,系爭事故應係陳宗志誤以R 檔下坡,因主動葉輪作用力小於被動葉輪作用力,系爭車輛因而熄火致功能停止乙節,洵堪認定。⒌然證人范練宏於本院亦證以:如有扭力轉換器之車輛,均會

有同樣熄火之現象,目前市面上有八成車輛均採與系爭車輛同類型之扭力轉換器,此為有段自動變速箱所搭配;另兩成車輛則分別依無段自動變速箱搭配電磁粉式扭力轉換器使用、手排變速箱搭配離合器使用,此係依車廠研發車款而定,會依變速箱製造公司指定搭配之扭力轉換器為使用,日產、豐田、本田等廠牌均有採用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扭力轉換器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足見目前市面上除八成車輛使用相同扭力轉換器外,仍有其餘兩成採用他種扭力轉換器,則如以其餘兩成之扭力轉換器排入R 檔在事發地點下坡,是否同有熄火情事,仍屬未明。矧一般消費者就汽車動力運作構造未若製造經營者般之專業熟稔,未必知悉排入R 檔於一定坡度下坡時將生被動葉輪作用力大於主動葉輪、主動葉輪被迫停止致生之影響;稽之證人范練宏上開證述,可謂車輛在坡度愈陡之地形,如引擎無輸出正轉力道,易生滑行而熄火之情況,準此,發生傷亡可能性亦隨坡度陡峭程度升高,則為避免因消費者於使用車輛時,不慎在下坡路段排入R 檔,使車輛熄火致生憾事,於102 年1 月製造系爭車輛進入市場時,以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得否建構相關防護措施(含自動自R 檔變更為D 檔或空檔即N 檔等),或至少將此情形告知消費者,使消費者駕駛車輛時得格外注意此情以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為被告所應舉證證明者。被告雖提出製作之車主手冊表示已告知排入駐車檔即P 檔或N 檔以外位置,電源將無法切換至OFF 位置為辯(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但自車主手冊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二第73頁),僅屬電源得否關閉、避免電瓶電力耗盡之建議,與車輛如以R 檔下坡將致熄火一事要屬有間,無從認定被告以為相當之提醒。被告就此未聲請鑑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無法建構相關防護措施或業已告知以R 檔下坡之危險性,自難逕認系爭車輛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⒍基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具於轉向系統與動力傳動系統

間具行進間會導致熄火,致方向盤、煞車均鎖死之瑕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原告誤以R 檔滑行下坡所致,然被告未就得否增設避免消費者以R 檔下坡之防護措施,抑或於消費者購買時告知有此無法防免之危險性舉證以實其說,是納智捷公司製作系爭車輛尚難認已符合當是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堪認定。

㈡陳宗志得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北智捷公司

返還94萬4,900 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⒈就系爭車輛價金與零件自負額94萬4,600元部分: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物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有失公允與平衡而言;此應就瑕疵之全部為整體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系爭車輛具以R 檔下陡坡時,將因被動葉輪作用力高於主動

葉輪作用力,使主動葉輪被迫終止而熄火之情形,業如上述。然據原告前揭自陳,足徵系爭車輛於陳宗志行駛3 年多以來,並未因系爭車輛相關瑕疵發生任何事故。稽之一般人行駛在下坡路段時,多係排入D 檔增進引擎動力、煞車動能為原則,誤排入R 檔下坡者甚屬罕見,果若於下坡時注意車輛檔位,即可避免熄火發生之可能;如許得解除契約,將使市面上近八成之車輛均因採用同類扭力轉換器而難逃解約之命運,揆之上揭規定及要旨,應認陳宗志主張解除契約乃顯失公平,至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陳宗志於本件訴訟僅以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為主張,是本院不得依職權改命北智捷公司減少價金,基此,陳宗志既不得解除契約,其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北智捷公司回復原狀返還94萬4,600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由。

⒉就北智捷公司員工多收取300元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北智捷公司員工共收取94萬4,900 元,多收取300

元乙節,業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與約定事項、交車所附明細表客戶交車事宜作業時間表及委託代購專屬配件選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依上開車輛訂購合約書,載有贈6 萬元原廠配件之文字,經計算原告選購配件明細,共計6 萬4,600 元,扣除北智捷公司所贈

6 萬元後,尚餘4,600 元,則北智捷公司本應僅收取4,600元即可,卻多收300 元,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據現有卷內資料所示,陳宗志未曾對北智捷公司就此

300 元進行催告,但其於起訴狀中已為前開主張,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8 日送達北智捷公司一事,有送達回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依上揭規定,北智捷公司應自105 年12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陳宗志就300 元請求自

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昀宣50萬770 元、陳品潤50萬770

元、賴嘉慧50萬220 元廖瑞卿50萬577 元、陳宗志2 萬元,及全數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有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8 條第

1 項均有明文。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 條之1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宗志誤以R 檔下坡所致,與

系爭車輛是否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不具因果關係為主張,然自證人范練宏上開證述內容,足悉目前市面上有八成車輛均採該類扭力轉換器,設有該類扭力轉換器之車輛,均會因以R 檔下坡、被動葉輪作用力大於主動葉輪作用力,使主動葉輪被迫停止而熄火,揆諸上開要旨,如排入R 檔下一定坡度之斜坡者,通常即生熄火,進而逸脫彎曲之車道、翻落山坡之損害,堪謂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尚不足取。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型,納智捷公司為系爭車輛製造商,北智捷公司則為系爭車輛經銷商,自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①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使賴嘉慧受有左胸壁挫傷、疑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0 元;陳品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70元;陳昀宣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廖瑞卿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7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2頁、第129 頁)。陳宗志另支出拖吊費用2 萬元,亦有台展汽車拖吊收據、台展汽車修理廠提供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文及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輔以前揭行車記錄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85頁),益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確已衝下山坡,核有派遣機具拖吊之必要,堪認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②賴嘉慧、陳品潤、陳昀宣及廖瑞卿因系爭車輛熄火、脫離車

道而跌入山谷,將致日後搭乘車輛下坡時,易擔憂車輛是否會再次熄火致生同一事故,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賴嘉慧疑似受有骨折傷勢、廖瑞卿受有骨折傷勢,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陳品潤、陳昀宣雖受傷程度尚微,然其等為未成年人,因系爭事故或有人格發展之影響。陳品潤、陳昀宣名下無何所得,現均就讀於國小;賴嘉慧大專畢業,任職保險公司專員,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廖瑞卿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與車輛;納智捷公司實收資本額28億元、北智捷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8,500 萬元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133 頁至第15

4 頁、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品潤、陳昀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賴嘉慧、廖瑞卿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③是以,陳宗志請求2 萬元、陳昀宣請求3 萬770 元、陳品潤

請求3 萬770 元、賴嘉慧請求20萬220 元、廖瑞卿請求20萬577元,為有理由,可資認定。

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事,業如前述。原告係因陳宗志誤

排入R 檔下坡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損害,陳宗志自屬與有過失;其餘原告因藉由陳宗志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陳宗志應屬其餘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系爭事故過失責任75% ,其餘25% 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5%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陳宗志5,000 元(計算式:20,0000.25=5,00

0 )、陳昀宣與陳品潤各7,693 元(計算式:30,7700.25=7,692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賴嘉慧5 萬55元(計算式:200,220 0.25=50,055)、廖瑞卿5 萬114 元(計算式:200,577 0.25=50,144)。

③被告應就原告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回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5 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各請求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時,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車輛以R 檔下坡時將熄火而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各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如以此解除契約實顯失公平,應不予准許,惟北智捷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 元利益,應予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請求:㈠北智捷公司應給付陳宗志300 元,及自10

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宗志5,000 元、陳昀宣與陳品潤各7,693 元、賴嘉慧5 萬55元、廖瑞卿5 萬114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姓名 │有理由金額 │利息起迄日 │訴訟費用負擔百分比│├──┼────┼──────┼──────┼─────────┤│1 │陳宗志 │5,000 │ │32% │├──┼────┼──────┤自105 年12月├─────────┤│2 │陳昀宣 │7,693 │9 日起至清償│17% │├──┼────┼──────┤日止,按年息├─────────┤│3 │陳品潤 │7,693 │5%計算之利息│17% │├──┼────┼──────┤。 ├─────────┤│4 │賴嘉慧 │50,055 │ │15% │├──┼────┼──────┤ ├─────────┤│5 │廖瑞卿 │50,114 │ │15%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