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9號原 告 潘俊彥
許哲誠王海霞潘欣如胡瑋萍林于君林佳瑱林國賡韓雪敏李諭姍陳淑貞黎瑞雍趙蕙珠賴依寧陳逢翔陳逢源林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俊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誠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瑋萍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潘俊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許哲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胡瑋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整(暫先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兩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個別磋商條款第玖條無效。嗣於審理期間,將訴之聲明撤回及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損害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經被告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呂安蓓、李曉明、郭凱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起訴,此有上開三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又原告余麗女、童明輝、張媛棛、張以心、張翔喻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撤回起訴,此亦有前開五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且經被告同意,是此部分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祖郁,嗣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新欽,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92頁至第9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所購買之房地分屬被告所推出之建案「宏盛新世界」或「宏盛新世界2」,締約前,被告交付原告審閱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宏盛新世界」案僅有第1條至第37條內文及編號1至14號附件,「宏盛新世界2」案僅有第1條至第36條內文及編號1至15號附件,並無任何其他條款,然被告恃原告之信賴,於締約當下擅自以黏貼未經審閱、未經個別磋商「『宏盛新世界』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玖、第24條(下稱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原告簽約,惟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雖係手寫,且名為個別磋商條款,然其內容完全相同,足認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具有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就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記載有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4條之規定,且違背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故應屬無效,是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造成原告依據法令本免負擔契約訂立後至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損害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內容雖為相同,然亦係經原告各人分別於其等締約時個別予以同意而成立,殊不得以不同消費者所願同意之磋商條款內容相同,而否認其為磋商條款之性質;又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雖由被告事先以書面擬定,但其內容已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且一份契約書不容存在不同內容之契約條款,況銷售人員於簽約前事先已逐條解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約定內容之不同處,顯然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內容係經雙方磋商後而合意形成,是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故並無審閱期間之適用。此外,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事先已向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等解釋說明,並經原告或其前手簽名確認同意,雙方應受拘束,並非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雙方簽約時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間之土地增值稅差額,應無理由。抑且,原告等買受後並無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給他人,既無移轉,即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原告所稱之損害既尚未發生,且將來未必發生,亦不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請求。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277頁)㈠原告於本院卷㈣第243頁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宏盛建設公司購買或受讓該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基地持分土地。
㈡兩造及原買受人簡麗華、簡麗鳳、李慧莉、黃晟恒簽定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稅費負擔之約定」內容如下:雙方充分認知,本約買賣價金之約定,係以乙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本約簽署年度為止。故雙方同意,以本約簽定日當年度政府公布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期限前提出申報,其因繳納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至乙方遲延辦理申報者,其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原證1-1至原證28-1 )。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確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277頁,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㈠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應以何時點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於該時點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金額若干?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職是,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中,除了定型化契約條款外,尚得與消費者合意訂立個別磋商條款,且依該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更明定個別磋商條款效力優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應屬無效,其約定之內容應回歸
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規定為據。被告則以,個別磋商條款係當事人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為增加或變更之條款,消保法並未限定個別磋商條款限由何一方當事人始可提出,亦未禁止提出磋商條款之當事人不得於締約前草擬磋商條款製作書面,更未規定須以何方式製作磋商條款始得認定為個別磋商條款;且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雖由被告公司所提出,然消費者不僅可全部或部分拒絕或不予同意,殊不得以不同消費者所願同意之磋商條款內容相同,而否認其為磋商條款之性質;又消保法就個別磋商條款之簽訂,並無審閱期間之規定,且銷售人員確實有向原告或其前手等逐條解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與內政部版範本之不同,並經伊等簽名確認同意,是雙方應受拘束等語置辯。
⒋經查,兩造及原買受人簡麗華、簡麗鳳、李慧莉、黃晟恒簽
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其中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即第玖條載明:第24條「稅費負擔之約定」內容如下:雙方充分認知,本約買賣價金之約定,係以乙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本約簽署年度為止。故雙方同意,以本約簽定日當年度政府公布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期限前提出申報,其因繳納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至乙方遲延辦理申報者,其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在卷為憑。又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係以手寫並大量複印方式為之,內容完全相同,是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係由被告於締約前事先擬訂後提出,亦可認定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祖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出售預
售屋定價的時候,就是把土地增值稅的成本算到訂約時候,對之後的土地增值稅我們不預估,也不想負擔;103 年之後土地增值稅漲跌的利益或不利益,都歸給客戶;且個別磋商條款的內容是我們口頭說給代銷公司聽的,代銷公司用手寫的方式擬條文給我們看,看過沒問題後,代銷公司再拿去著跟客戶簽約,用手寫的原因是因為擔心會變成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由上開陳稱可知,被告於預售前預將土地增值稅的成本計算到簽訂契約之際,並藉由變更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時點,將漲跌風險交由客戶承擔,並以手寫取代打字之方式,以避免免遭認定為定型化契約等情,即可認定。
⑵另證人連將龍則證稱,被告表示土地坐落重劃區,房子蓋
好後會有很大增值空間,所以希望把簽約後的增值稅歸給買方負擔;其於102年3月銷售前半個月或一個月,就收到被告所提供之個別磋商條款;且客戶若確定要買房子會簽訂單,訂單之前會先拿一張磋商條款給客戶,若客戶對磋商條款沒有意見,才會簽約,再約簽正式契約的時間,客戶寫完訂單後會拿一份內政部頒布的預售房屋契約的審閱本讓客戶帶回去,惟讓客戶帶回去審閱的契約內容,除非客戶有要求,才會提供個別磋商條款;客戶回來簽正式契約時,除非有要求,才會說明個別磋商條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頁至第204頁),足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係藉由變更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時點,將漲跌風險交由客戶承擔一節,於兩造正式簽約時,並未再解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效果,且讓原告帶回審閱之契約範本並未包括個別磋商條款等情,亦可認定。
⑶證人任芸萱、李慧莉、李羽涵、石辰光雖證稱,於簽訂訂
單前有逐一解說個別磋商條款內容,原告等人均無表示異議,且皆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7頁至第74頁、第100頁至第110頁),惟參以證人任芸萱之證詞,上開證人針對個別磋商條款並無權限進行更改,客戶能接受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就簽約,不接受就不要簽約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並無實際磋商內容之事實;另參以原告潘俊彥之母親簡麗華與證人任芸萱於105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LINE對話記錄,係於簽約後所為,顯見就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即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係變更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時點至簽約時,且將漲跌風險交由客戶承擔一節等,於締約時並未說明詳盡,亦可認定(見本院卷㈣第232頁至第233頁)。則證人雖均稱其於簽訂訂單前已逐一解說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然此部分說明尚不足以使原告等知悉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法律效果,進而為實際磋商判斷,要屬無疑。
⒌由上述情事可知,系爭個別磋商條款雖名為個別磋商條款,
然其未為實質個別磋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為定型化契約。此外,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第二十二點稅費負擔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已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30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等語,此一約定應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基本規範,而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就土地增值稅之約定顯有違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本質上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891號函釋可知,該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無效,從而,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應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 款所載,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30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乙方( 即被告) 負擔,但甲方( 即原告) 未依第16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7頁、第206頁至第218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78頁、第196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88頁)。
⒉經查,雙方原依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於簽約後之土地
增值稅均應由原告等人負擔,然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無效業如前所述,則其約定之內容均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個別磋商條款既為無效之約定,就本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款為標準。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原告本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就雙方簽約時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期間之土地增值稅差額,先予敘明。
㈢被告應以何時點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於該時點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金額若干?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 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文之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而為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業如前述。⒉經查,本件「宏盛新世界」之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05年8月
15 日;又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97淡建字第380號建照工程「宏盛新世界2」,其使用執照已於106年8月24日核發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6月3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6376743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
10 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02 923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23頁、第146頁)。是以,被告就上開「宏盛新世界」、「宏盛新世界2」應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點,應分別為105年8月16日及106年8月24日。是依上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本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核定之,應予敘明。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民法第227條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告負擔,再根據前開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詢結果,自簽約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期間之增值稅差額,每位原告均高達8 至10萬元不等,若果真被告依據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申報繳納增值稅,則此部分之增值稅差額,原告完全無需負擔,然因為被告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使原告依法律本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受到侵害,不能以土地價值未必漲價、亦有可能跌價等說詞搪塞;對於被告以個別磋商條款造成原告依據法令本免負擔契約訂立後至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就已將系爭差額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原告潘俊彥、許哲誠及胡瑋萍就其自李慧莉處受讓房地所繳納之自李慧莉取得至受讓伊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而言,為積極損害;其餘部分,則為其他原告依法本免負擔締約後至土地所有權移轉期間土地增值稅之可預期利益之喪失;是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結果,使原告受有負擔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差額之損害明甚。
⒉被告則辯稱,土地增值稅都有漲跌問題,所以性質上是將來
給付之問題,原告等買受後並無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給他人,既無移轉,即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所稱之損害既尚未發生,且將來未必發生,是原告根本無受有損害,其所請求的金額都是預設的金額,亦不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此外,本件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形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請求云云。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原告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能要求被告即時履行之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日後為給付之訴。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乃彌補一般的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且被告仍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原告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行條文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則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可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土地買受人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稱因被告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使原告依法律本
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受到侵害,造成原告於將來土地移轉過戶時必須溯及負擔自簽約日起至土地移轉與原告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
⑴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原則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然觀同條但書、第28-1條、第28-2條、第28-3條等例外規定,就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受贈之私人土地、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利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土地為信託財產者等情形,均有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特別規範。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同法第35條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移轉,尚有例外得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而非謂原告將來於移轉過戶時,必有實際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此外,土地增值稅所據之土地公告現值,由當地政府每年調整公告,調高或調低端視不動產市場景氣而定,且當地政府調高公告現值幾年後,亦可能因不動產景氣長期不佳而再度調低,則若無土地移轉即無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自無從比較前次移轉現值與此次申報移轉現值是否有增加或減少,抑且,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規定,若移轉申報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較本件原告締約年度之公告現值為低,亦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⑵從而,本件除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因分別於105
年10月3日、105年10月5日、103年2月24日,自簡麗華、簡麗鳳、李慧莉處受讓房地,而有實際支付土地增值稅外,就其餘原告部分,因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地將來雖有可能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然參諸上揭說明,該移轉之情況,可因所適用之房地移轉對象、情況或個別約定等情形不同,而得分別適用上開土地稅法之不同規定,尚非必然發生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是本件除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外,其餘原告之主張難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前所述,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無理由。
⒌本件除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外,其餘原告等買受系
爭房地後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之情形,即原告現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是以,原告所稱之損害尚未發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
⒍至於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部分,係分別移轉受讓自
簡麗華、簡麗鳳及李慧莉,此有系爭房地轉讓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30頁、第32頁),是上開原告潘俊彥等三人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發生,且其已將定約後之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之土地增值稅差額實際交付予被告,就上開原告潘俊彥等三人而言,係受有實際損害,且既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為無效業已如前述,則上開原告潘俊彥等三人依系爭個別磋商條款第玖條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潘俊彥等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⒎又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就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
額,其中原告潘俊彥部分,其支付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費用為3,676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為101,790元;原告許哲誠部分,其支付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費用為3,676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為98,308元,此有簡麗華、簡麗鳳之繳款證明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潘俊彥、許哲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㈣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㈢第130頁、第13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另就原告胡瑋萍部分,因其購買兩戶,係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向被告、103年12月30日向李慧莉購買,因前者未曾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無實際損害,不予計入,而後者已繳納土地增值稅33,841元,有原告胡瑋萍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2頁),足見為真;又原告胡瑋萍係同樣以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方式辦理,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5月4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6376299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7頁),故原告胡瑋萍請求支出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費用3,676元,亦屬有據。
⒏綜上,原告潘俊彥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105,466元(計算
式:101,790元+3,676元=105,466元);原告許哲誠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1,984元(計算式:98,308元+3,676元=101,984元);原告胡瑋萍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則為37,517元(計算式:33,841元+3,676元=37,517元)。㈤綜上所述,原告潘俊彥、許哲誠、胡瑋萍因已向被告繳納土
地增值稅,故實際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該等金額之利益,揆諸前揭論述,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金額;而其餘原告則因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且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亦無實際受有損害,故其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潘俊彥105,466 元、原告許哲誠101,984元、原告胡瑋萍37,517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編號│原告 │ 損害金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新臺幣)/元 │ │├──┼───┼─────────┼────────────┤│ 1. │潘俊彥│ 105,466 │ 零 │├──┼───┼─────────┼────────────┤│ 2. │許哲誠│ 101,984 │ 零 │├──┼───┼─────────┼────────────┤│ 3. │王海霞│ 71,974 │ 百分之四 │├──┼───┼─────────┼────────────┤│ 4. │潘欣如│ 71,974 │ 百分之四 │├──┼───┼─────────┼────────────┤│ 5. │胡瑋萍│ 221,653 │ 百分之十一 ││ │ │(118,505+103,148 │ ││ │ │) │ │├──┼───┼─────────┼────────────┤│ 6. │林于君│ 71,974 │ 百分之四 │├──┼───┼─────────┼────────────┤│ 7. │林佳瑱│ 80,987 │ 百分之五 │├──┼───┼─────────┼────────────┤│ 8. │林國賡│ 103,148 │ 百分之六 │├──┼───┼─────────┼────────────┤│ 9. │韓雪敏│ 103,982 │ 百分之六 │├──┼───┼─────────┼────────────┤│10. │李諭姍│ 81,641 │ 百分之五 │├──┼───┼─────────┼────────────┤│11. │陳淑貞│ 161,715 │ 百分之九 ││ │ │(80,987+80,728) │ ││ │ │ │ │├──┼───┼─────────┼────────────┤│12. │黎瑞雍│ 81,236 │ 百分之五 │├──┼───┼─────────┼────────────┤│13. │趙蕙珠│ 132,083 │ 百分之八 ││ │ │(71,217+60,866) │ │├──┼───┼─────────┼────────────┤│14. │賴依寧│ 94,183 │ 百分之五 │├──┼───┼─────────┼────────────┤│15. │陳逢翔│ 80,087 │ 百分之五 │├──┼───┼─────────┼────────────┤│16. │陳逢源│ 80,728 │ 百分之五 │├──┼───┼─────────┼────────────┤│17. │林翠梅│ 88,416 │ 百分之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