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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海霞

潘欣如林于君李諭姍陳淑貞黎瑞雍陳逢翔陳逢源林翠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判決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如附表損害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日期欄簽訂之個別磋商條款第九條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於聲明上訴狀所載第2項之聲明,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編號│上訴人│ 日期 │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 ││ │ │(年/月/日)│(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1. │王海霞│102/3/28 │ 71,974 │ 1,500 │├──┼───┼─────┼──────┼────────┤│ 2. │潘欣如│102/3/22 │ 71,974 │ 1,500 │├──┼───┼─────┼──────┼────────┤│ 3. │林于君│102/3/23 │ 71,974 │ 1,500 │├──┼───┼─────┼──────┼────────┤│ 4. │李諭珊│102/3/26 │ 81,641 │ 1,500 │├──┼───┼─────┼──────┼────────┤│ 5. │陳淑貞│102/3/26 │ 161,715 │ 2,655 ││ │ │(第一期) │( 第一期 │ ││ │ │102/6/16 │80,987+ │ ││ │ │(第二期) │第二期 │ ││ │ │ │80,728) │ │├──┼───┼─────┼──────┼────────┤│ 6. │黎瑞雍│102/3/22 │ 81,236 │ 1,500 │├──┼───┼─────┼──────┼────────┤│ 7. │陳逢翔│102/10/19 │ 80,087 │ 1,500 │├──┼───┼─────┼──────┼────────┤│ 8. │陳逢源│102/10/19 │ 80,728 │ 1,500 │├──┼───┼─────┼──────┼────────┤│ 9. │林翠梅│102/11/9 │ 88,416 │ 1,500 │└──┴───┴─────┴──────┴────────┘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