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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潘俊彥

許哲誠胡瑋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44,967 元( 計算式:105,466 元+101,984元+37,517 元=244,967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