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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胡瑋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102年4月22日簽訂之個別磋商條款第九條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即3萬7,513元部分並無上訴利益,堪認上訴人實係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判決為部分上訴(計算式:100,000-37,513=62,487)。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萬2,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於聲明上訴狀所載第2項之聲明,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