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趙蕙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消字第9號請求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26頁)。雖上訴人之住居所非屬本院轄區,然因訴訟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1樓,係於本院轄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且該訴訟代理人均有特別代理權,觀之卷附委任狀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7年5月10日即告屆滿,而上訴人迄至107年5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