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俊彥
許哲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上列當事人間請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判決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如附表損害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編號│上訴人│ 損害金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即原告│ ( 新臺幣)/元 │ │├──┼───┼─────────┼────────────┤│ 1. │潘俊彥│ 105,466 │ 零 │├──┼───┼─────────┼────────────┤│ 2. │許哲誠│ 101,984 │ 零 │└──┴───┴─────────┴────────────┘